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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律师浅谈“诉讼诈骗”

日期:2012-02-2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昨日,偶然读到一则新闻,深圳一男子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在两年内自导六起民事诉讼。姑且不论该男子对于婚姻的态度如何,仅就其行为而言,已经构成时下热议的“诉讼诈骗”。
   “诉讼诈骗”在现代社会中已是屡见不鲜,其危害性也是毋庸置疑的,该行为公然的亵渎法律、玷污国家审判权的尊严,假借法律的正义之剑抹杀利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欺诈”存在的地方,法庭俨然成为心存险恶之人的一个“犯罪现场”。公众权利的最后保证——司法正在遭受不法分子的践踏。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我国的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之中,对“诉讼欺诈者”进行惩处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
    对于“诉讼欺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国内外法学家众说纷纭,意见不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大类:
    一、构成诈骗罪。在传统诈骗罪中,被害人会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但是诉讼欺诈中,法官控制了财产的处分权,同时法官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像、伪造证据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因而此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诉讼欺诈”的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学理上的“三角诈骗”,为诈骗罪的一个子类型犯罪,依法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
    二、构成敲诈勒索罪。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观点如下:首先,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的。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由此,该观点认为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三、也有部分国家对此行为单独成罪,其典型代表就是意大利和新加坡。
    四、无罪说。其观点的立足点是“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无明文规定,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对刑法的信赖,不得认定他人有罪。同时,对于当事人的欺诈行为,法官不一定会陷入认识错误,法官有义务尽到严格审查证据的义务。故无罪。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刑事律师认为:“诉讼欺诈”的行为存在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加以规制,司法的公正性会受到公众的质疑,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无疑是一种阻碍。但是,对于是否应适用《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处罚,我的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如果我们将之入刑无异于“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因此我们不可以用一种违反法律的方式来制裁另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也不是说我们就对此束手无策。就现在的情形而言,我们可以将该行为置于诉讼法的框架下对其进行处罚,如采用罚款、赔偿损失等方式。当然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其做法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应当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控制机制,这样才能根本遏制诉讼诈骗、保护被欺诈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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