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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六大理念转变

日期:2012-07-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刑法修正案(八)的六大理念转变

    [摘要]:刑法现代化表现为一个由传统刑法向现代刑法变迁的过程,其核心在于刑法理念的现代化,现代社会的发展则是引起刑法理念变迁的原动力,本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蕴含了刑法理念的创新,充分体现了了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的清晰脉络。表现为六大理念转变,即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转变,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转变,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转变,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转变,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转变,从政治关心到法律关怀转变,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经过三次审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本次刑法修正无论是从修正的范围上还是从修正的幅度上,都远远超过了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至本次修正案出台前的七次刑法修正案中每一次刑法修正的规模。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共有50条,其中既有对刑法总则中犯罪论部分的修正,也有对刑罚论部分的调整,还有对分则中部分具体罪名的变动(包括删减罪名、增加罪名、修订个罪条文)。依照早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说明,此次修改刑法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调整刑罚结构。第二,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三,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j刑的适用。第四,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频繁修法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推动社会生产关系的不断变化,作为建立在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上层建筑(包括刑事法律制度)也必须进行调整。从1979年7月6日颁布第一部刑法典开始到2011年2月25日止的32年的时间里,我国已经先后颁布了2部刑法典,27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单行决定,8个刑法修正案,还有若干个立法、司法解释以及附属刑法。我国刑法的改订之所以如此的频繁,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时代的特殊背景。
    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年刑法典),从1954年10月开始起草,到1963年10月共历经33稿才基本完成草案,但在这之后由于国家政治局势的动荡和执政方针的变化等因素未能及时颁布,直到1978年《宪法》通过之后才在原有草案基础上继续进行刑法典的修订工作,前后易稿达38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6日颁布,并于1980年1月1日开始生效。但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这部刑法典不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尤其是该刑法典从开始起草到颁布前后共历时25载,这期间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社会中的犯罪状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以说1979年刑法典从颁布之初就已经不适应(或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可谓是“带病上岗”。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走上了改革开放之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始蓬勃发展,社会治安形势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这就对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法治进步的需要,我国在1982年到1997年之间,共颁布了24个单行法规,新增罪名133个,总共罪名由最初的129个增加到了262个。但是,这样的刑法典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同时存在的局面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与操作,也无法最有效的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特别是在决定实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为了实现体制转轨,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犯罪现象上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不轨行为,哪些规定为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划分,如何对社会上出现的各式各样的犯罪进一步加以科学的归纳和分类,这些都要作通盘的考虑,而不是通过几个单行刑法决定修修补补能够解决的。正是基于这些考虑,立法机关又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由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97年刑法典),并在此后颁布了3个决定和8个修正案对其中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可以说,新中国刑法典的创制、充实和更新的过程,是一个为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而不断调整和完善的过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乃至整个国家与社会曲折前进的历程。
    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了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的作为治理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这个过程我们可以称之为刑法的现代化,而本次对刑法典的大幅修正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本次刑法的修正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对刑法进行的部分修改,不仅修法范围跨度大,更在于本次修法中所体现出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法律进化论认为,法是社会的力量,作为社会力量的法律在从无意识状态向自觉状态的进步中有了人文的发展。因此,刑法也会随着社会的进化而进化。刑法的现代化是以刑法理念的现代化为前提的,同时刑法本身的修改完善又是对刑法理念实践和促进,本次《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正是对我国刑法理念现代化的一次重要实践。鉴于此,下面对刑法《修正案》(八)所体现的刑法理念的转变亦即刑法理念的现代化进行一番探讨。
    转变之一: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是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安宁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可以说,中国传统刑法体现的是一种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商鞅就主张“刑主赏辅”、“刑不善而不赏善”、“轻罪重刑”,以达到“以刑去刑,以杀去杀”的目的。他提出“行刑, 重其轻者, 轻者不至, 重者不来, 此谓以刑去刑, 刑去事成。”韩非也进一步地阐述:“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 以轻止者, 必以重止矣。”这种“重其轻者”的思想, 就是一种典型的重刑主义。这种重刑主义的传统对我国现代化法治的建设和发展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被修订到最终达到了68个之多,成为了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这一方面是立法者出于对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的忧虑,另一方面恐怕也是受到我国传统社会中重刑主义倾向的影响。
    除了在刑事立法上的重刑主义,在我国过去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处处可见重刑主义的影子。这在我国自1982年以来历次的严打活动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虽然我们一直强调“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也是“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导致严惩易、宽大难的状况。正是在这种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之下,我国分别于1983年、1996年以及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三次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要求“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惩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希望通过严刑厉法从根本上扭转我国不断恶化的治安形势。但是研究表明,严打并未起到预期的效果,在短时间内, 严打可收一时之效, 尤其是第一次严打, 即时效果还是明显的, 把犯罪气焰给压下去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犯罪又卷土重来, 而且气焰更加嚣张。为此, 不得不发动第二次严打, 而且第三次严打即使是即时效果也是呈递减趋势。由此可见, 依靠严打无法实现长治久安。因为犯罪是社会深层次原因和转型时期的特殊矛盾造成的, 严打只是治标之策而不是治本之道。由此可见,就如抽大烟会染上烟瘾一样,对重刑主义的依赖也犹如饮鸩止渴,一味强调从严从重非但不能有效遏制犯罪,反而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整个刑罚体系的轻重失衡。
    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后,2005年底,国家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刑事政策,那就是宽严相济。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社会治安状况形势严峻,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刑法的威慑性、严厉性。另一方面,刑罚轻缓化,人道化,注重保障人权等现代刑法理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我国现阶段必须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修正案》(八)虽然并没有将宽严相济的原则明确写入刑法条文当中,但此前出台的《草案》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修正案》(八)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对刑法作出的必要的调整和修改,无论是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还是增设恶意欠薪罪等危害民生的罪名,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等都无不是贯穿着“宽严相济”的理念。
    《修正案》(八)的出台表明我国从刑事司法到立法都已经将宽严相济作为基本指导原则,其中最显著的体现莫过于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仔细分析《修正案》(八)的内容,本次修法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既有从宽也有从严,体现从宽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废止了刑法中13个罪名的死刑。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 >的说明》, 本次删减部分死刑罪名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罪名较多, 可适当减少, 对较少或者基本上从未适用过死刑的罪名可考虑废止死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废止死刑的讨论已经在学术界持续了多年,对司法实践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虽然本次修法废除的13个死刑罪名都是实践中很少适用的非暴力性质的犯罪,但却是第一次真正在立法上废除部分罪名的死刑,而且这只是一个起步,从今以后,“死刑不再是一个或者说主要是一个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是一个怎么逐步废除的问题。”
    第二,对特殊犯罪人的从宽规定。首先,《修正案》(八)完善了《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比如《修正案》(八)第6 条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同“过失犯罪”一样排除出成立累犯的范围。《修正案》(八)第11 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 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必须适用缓刑, 而不是可以适用。此外,《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实际上是免除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部分前科报告义务。其次,《修正案》(八)首创了在我国刑法中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现代医学和心理学都表明,老年人由于年龄的增长,对身体和心理的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是在不断减弱,因此,老年人同未成年人一样,都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同时,对老年人的恤刑也是刑罚人道化的重要体现。但是自1949年以来我国刑法中却一直没有关于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因此,本次修正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初步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制度:1、规定了老年人犯罪的一般从宽原则。《修正案》(八)第1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限制对老年人适用死刑。《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3、规定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从宽。对此,《修正案》(八)第11条第一款对老年人犯罪适用缓刑作了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相同的规定, 即只要符合缓刑的条件, 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就应当宣告缓刑, 而非可以宣告缓刑。此外,对怀孕的妇女也同样规定应从宽适用缓刑。
    我国过去长期受到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因此,我们现在提出要转变观念,强调贯彻宽严相济的工作重点应当放在“从宽”方面,这也是本次刑法修正案的一个最大特点。但从另一方面说,矫枉不能过正,我们在对犯罪人“从宽”的同时,相应的也要有“从严”的规定,做到不枉不纵,宽严相济。《修正案》(八)中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从严”。
    第一,提高了有期徒刑的刑期。《修正案》(八)第10条对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就是考虑到到过去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但最终的宣告刑却因为总则中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而不得超过二十年,导致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死刑的差距过大,难以衔接,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
    第二,减刑的条件更加严格。过去我国《刑法》对减刑和假释的条件设置较为宽松,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论上此后还可以再获得刑期,根据司法解释,“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从死刑到十二年的有期徒刑,宣告刑与实际执行的刑期之间如此之大的落差,其后果一方面导致我国刑罚制度的“名重实轻”,另一方面也有损司法机关的威信。针对这一问题,这次修正对减刑和假释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修正案》(八)第4条规定了对死缓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后的刑期提升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并在第15条规定对上述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此外,《修正案》(八)第15条还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的下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至十三年,进一步限制减刑的幅度。
    第三,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修正案》(八)第7条修改了我国刑法中“特殊累犯”的范围,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人一样作为构成特殊累犯的主体,同时规定上述类型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既是针对近几年恐怖组织和黑社会组织不断发展,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采取的措施,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同国际条约接轨而做出的对国内法的调整。
    《修正案》(八)的上述规定,真正做到有宽有严,宽严相济,实现了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的转变。
    转变之二: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
    我国在新中国建国以后一度在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认识,认同并且在实践中广泛宣传灌输“犯罪消灭论”,认为犯罪可以在根本上消灭掉,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犯罪的根源在于剥削阶级和剥削思想的存在,只要剥削阶级消灭了就可以消灭犯罪。正是基于这种无视犯罪规律的指导思想,过去我们的刑法中将犯罪人作为社会的对立者,使其成为无产阶级专政和镇压的对象。虽然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对犯罪现象和犯罪规律的认识加深了,这种“犯罪消灭论”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而被“犯罪控制论”所取代,但由于长期受到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路线和法律中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犯罪消灭论”的阴影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徘徊不散。
    以我国刑法中对死刑的规定为例。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制度,其最大的功效是在于对犯罪特殊预防上,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使其无法再危害社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要消灭所有的犯罪人,即可以达到“消灭犯罪”的效果。对死刑等重刑的依赖,其实也是“犯罪消灭论”在刑罚领域中的表现,如果以消灭犯罪为目的来设定和适用刑罚,当犯罪非但没有被消灭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时,只有依靠更加严厉的刑罚来打击犯罪,最终的结果却是犯罪没有被消灭,刑法本身却反而走进了重刑主义的囹圄。过去几十年间,我国刑法的数次修订,都伴随着增设死刑的强烈呼声,即便在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过程中,仍然有人呼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设死刑,对死刑的依赖已经成为中国刑法的一种惯性思维。尤其是对于大多只侵犯财产法益或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中仅在分则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就有十六个死刑罪名,占我国死刑罪名总数的近四分之一。对经济犯罪设定如此多的死刑,这明显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起步,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尤其以各类经济犯罪的情况最为严重,为稳定社会秩序,同时配合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的严打斗争,立法机关出台了多部单行刑法加大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力度。如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5年6月30日《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通过这些单行刑法,在刑法中尤其是对经济犯罪新增了大量的死刑,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由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7个增加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71个。本次《修正案》(八)取消了对部分经济犯罪的死刑。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与犯罪人的贪欲膨胀有关,也有监管缺失、经济体制不完善等因素的作用。事实证明,对经济犯罪的防治,严管胜于重罚,即使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法也未能真正消灭这类犯罪,总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试图逃过法律的制裁。只有当法律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得到实现,罪犯的侥幸心理才能得到遏制。对经济犯罪,应当将治理的重点放在完善监管制度上,而不能过于依赖刑罚手段,更不能依赖死刑。
    这种立法的转变反映出随着对犯罪规律的认识的不断深入,“犯罪消灭论”正进一步被“犯罪控制论”所取代,过去由于没有正确认识犯罪规律,没有意识到犯罪是伴随着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而存在着,当某些犯罪的犯罪率持续升高的时候往往就会陷入恐慌,将严刑峻法当作消灭犯罪的救命稻草,增设死刑的立法冲动往往难以遏制。现在正是基于对犯罪规律的理性把握,控制犯罪的手段与经验也更加丰富,不再仅仅只是依赖于刑罚手段,因此,立法者才有底气取消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通过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手段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不仅是一次犯罪观念的革命,是一次立法司法实践的飞跃,更是一次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中国化的理论检视。经典的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犯罪是一种冲突,表现为人际冲突、人与社会的冲突、人与自然的冲突,只要有人的地方,就存在着冲突,有冲突就会有犯罪。是因为犯罪才产生了法律、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机器,是因为犯罪才有了法律职业群体、职业的法学教育。犯罪消灭论是建立在没有人际冲突的理论假设上的,忽视了法律是以人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把法律与人对立起来。按照犯罪消灭论的观点,要消灭犯罪,就只有消灭人类,因而犯罪消灭论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犯罪控制论是建立在人际冲突是人类社会的常态现象的基础上的,它以人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注重研究人的本性、社会、环境对人的行为的影响,把法律与人统一起来,主张犯罪是社会的常态现象,提出把犯罪控制在不危及人类整体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最小范围内,倡导人与犯罪的“和平相处”。犯罪控制论是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中国化的重要体现和实践。
    转变之三: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
    《修正案》(八)既有对刑罚结构性的调整,比如前面所论述的废除部分死刑,延长有期徒刑刑期,也有对刑罚的内容和执行方式的调整,《修正案》(八)第2条修改了管制刑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八)也对缓刑和假释的规定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了对缓刑犯和假释犯应当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并可以由法院下达禁止令。
    《修正案》(八)适应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从刑罚的目的来看,意味着我国理论界对刑罚目的的认识的演进发展。目的刑理论通常认为刑罚具有工具性的目的,即预防犯罪。离开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就是盲目的,缺乏存在的正当性。刑事近代学派的学者大多持这种观点。“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即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具有对犯罪侵犯社会进行防卫的目的。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从这段论述可以看出,刑罚具有两种目的,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现代的刑罚理论中,通常认为刑罚兼具这两种目的,一方面刑罚通过其威慑性实现其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刑罚通过其教育改造的功能,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达到个别预防的目的。但是这两种刑罚目的之间却存在着一个顺序如何排列、谁先谁后、如何协调、彼此均衡的问题,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之下,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比重是呈变化趋势的。一直以来,我们总是寄希望予通过刑罚的特殊预防达到刑罚的一般预防,因而,刑罚中所体现出来的一般预防的色彩是较为浓厚的,主要表现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死刑和长期自由刑的依赖,而对短期自由刑、附加刑、非刑罚处罚措施等适用重视不够,这是我国在长期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的当然结果。《修正案》(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以更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实践理性主义立场,对刑罚执行方式进行了适当调整,主要体现在:
    1、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是与监j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j刑罚执行活动。《修正案》(八)第一次将社区矫正的内容规定到《刑法》中,过去我们注重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希望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来预防犯罪,大量适用监j刑,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近年来我国犯罪数量呈不断攀升的趋势,监狱里可谓人满为患。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监狱中关押的犯人已经达到154万人,监狱中关押人数的增加,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政压力,同时犯人被关押在监狱中,与世隔绝,一方面增加了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为犯罪人顺利地回归社会带来了阻力。正是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在探索试点推行社区矫正制度,使犯罪人一方面能在一个较好的环境下重新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又不会因为对社会的不适应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前述“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意见》,许多地方也早已开始试点实行社区矫正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社区矫正作为我国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刑罚权,缺乏上位法律的规定始终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全方位开展的瓶颈性问题。此次《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
2、增设禁止令的规定。一般预防作为一种事前预防,针对的对象是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主要通过公布成文法典,惩处犯罪人,以刑罚的威慑作用来实现预防目的,因此,主要考虑的是刑罚适用的普遍性。特殊预防作为一种事后预防,针对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的犯罪人,以刑罚的教育和矫正功能使其不再犯罪,因此,更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在量刑与行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特征。《修正案》(八)更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首次规定可以由法院对犯罪人下达禁止令,这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典型表现,因为不同的犯罪人犯罪的原因是各不相同的,比如对于因酗酒而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人,可以通过禁止其饮酒的禁止性判令防止其重新犯罪,这就是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不仅是刑罚理念的转变,更是对刑罚目的理论的检讨,是法律实践理性的被认同和社会化的体现。从特殊预防到一般预防,立足于刑罚的威慑和恐吓,寄希望予通过刑罚的威吓达到抑制潜在的犯罪的目的,是“杀鸡给猴看”心理的制度化和现实化,它将全体国民假定为潜在的犯罪人,反映的是国家对自己国民的不信任,容易强化“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的刑法工具性观念,容易引起国民对国家的反感情绪和对立情绪,导致国民对国家的不认同,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和和谐的社会。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立足于刑法的规范性和预期导向性,主张通过刑罚设定,培养国民的法律意识,提升国民的法律素养,强化对国民行为的规范和预期引导,反对把人本身作为刑罚的对象,反对通过对人本身进行威逼恐吓来达到刑罚的目的。从一般预防到特殊预防,立足于建立国家和国民的相互信任关系,强调通过刑罚适用,对特殊的人即犯罪人适用刑罚,达到对犯罪个体可能再犯罪的预防,从而保障国民的权利,主张从人性出发、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刑罚、设定刑罚、适用刑罚、评估刑罚的效果,建立起一体认同的相互信任的社会心理,相信并期待自己的国民实施的行为应该是合法行为,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宁可放纵一千个犯罪分子,也绝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的刑法权利保障观念。
    转变之四: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
    刑法是一种公法,调配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分别处在刑罚权的两端,在刑法中,只要行为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即处于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17]曾经有学者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划分为两种类型: 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以国家为出发点, 以国民为对象的刑法, 称之为国权主义刑法。国权主义刑法的基本特点是, 刑法所要限制的是国民的行为, 而保护国家的利益。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 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 称之为民权主义的刑法。[18]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从国权主义刑法向民权主义刑法演进的说法,基本上都在诠释着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刑法这个原先血淋淋的以刑为主的惩罚法,正在日益变成一个温情脉脉的以保护为主的保障法![19]
过去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长期坚持国家本位的刑罚观,更多的强调对国家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特别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党和政府在多次重要会议中都将民生问题摆在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与此同时,国家立法也更多的关注于普通民众的利益,加大对民生的保障,《修正案》(八)就是以保障民生作为基本出发点之一,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从国权主义刑法向民权主义刑法的转变。
    1、增设部分危害民生的新罪名。从我国1997年《刑法》的制定到过去数次的刑法修正案来看,以往在《刑法》中新增加的罪名多是体现为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秩序的犯罪,尤其是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当中,这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国权主义刑法的当然体现。而这次对刑法的修正则体现了与以往不同的价值取向,针对近几年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一些行为,《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恶意欠薪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新罪名,加强对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权主义刑法的立场。
    2、顺应民意,加大对部分犯罪的打击力度。民权主义刑法以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那么它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对民意的关注和顺从。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中,立法机关都是由民选产生的,立法权也是实现公民对国家权力控制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制定必须以民众的意志作为根本依据。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对刑法的修改更是应该体现民众的要求。目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各种社会问题也是层出不穷,比如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人民群众对与之相关的犯罪行为更是深恶痛绝,民愤激扬。此外,近几年国内外的各种恐怖主义活动以及黑社会组织的活动日益猖獗,人民群众要求加大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的呼声也在不断增大。正是出于对我国当前社会治安形势和民意的考虑,本次在对刑法的修正中加大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从国权主义刑法到民权主义刑法的转变,不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更新,更是国家亲权主义在刑事立法上的重要体现,是立法上的进步。刑法不是治理社会的万能良药,无法包治百病,国家本位的刑罚权并不能事无巨细地保障国民个体的权利,如果国民个体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和保障,那么作为国民个体权利集合体的抽象的国家权利也就无法保护和保障,如果国民个体的公正诉求都得不到满足,那么实现社会的正义也就是一句空话。在诸多刑事案件中,国权主义刑法更多地注重的是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处罚,而对于保障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则较少关注,往往导致立法保护欠缺,司法保护乏力,从而形成对被害人权利既无法保护,也无从保护,更无人保护的现状。在大多数场合,国权主义在高调表达惩处罪犯就是实现了社会的正义,维护了被害人的权利的时候,被害人却在为被犯罪人侵害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得不到救治和补偿而流泪。在很多见义勇为的案件中,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告诉我们,国家刑罚权本位有时候很容易伤害国民的正义情感,不利于树立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因此,注重民权保护,倡导民权主义刑法,处理好国家刑罚权本位和国民个体权利本位的关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转变之五:从政治关心到法律关怀
    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体现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社会正义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正如罗尔斯所强调的那样,应当使社会和经济的安排“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个别人的救助上,而应当是通过法律制度上的安排为其创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作为重要的法律部门的刑法也应当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改革和政治改革不断深化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新的社会问题,改革的社会成本和代价应当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但在实际生活中,受到改革带来的社会风险冲击最大的往往是承受力最低的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弱者为改革付出更多的成本,承受着来自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更大压力。这时,利益被相对剥夺的群体可能对剥夺他们的群体怀有敌视或仇恨心理。当困难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视指向也可能扩散,从而形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的巨大隐患。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已经成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这些年我国社会中各种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不力,当缺乏正当的途径来表达诉求和保护自身利益的时候,人们就可能采用极端的维权方式。比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这些年经常可以在新闻媒体上看到类似的报道,过去我们解决这些问题往往是通过政治途径,如领导批示,政府部门出面协调等方式解决,这种化解矛盾之道可以界定为“政治关心”解决机制。《修正案》(八)增设了恶意欠薪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通过这一规定,将过去只需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以刑罚的手段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修正案》(八)这种通过法律制度安排化解矛盾之道,我们把它界定为“法律关怀”解决机制。对弱势群体的“政治关心”体现的是一种政治态度,但只有通过法律的规范形式将这种“政治关心”转化成“法律关怀”,才能够使“政治关心”成为一种常态,《刑法修正案》(八)为我们树立了一个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关怀的典范,通过法律规范将弱势群体的利益转变成法律上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转变之六: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
    当今社会经济与科技的飞速发展,在给生活在其中的人们带来极大的福祉、效率、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风险。近年来发生的许多事件,如非典、松花江污染、假奶粉事件、冰灾、地震、煤矿溃坝事件等,涵盖了风险的方方面面,无不表明中国其实早已进入了风险社会的时代。随着风险社会到来,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反应,必然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当代社会的风险性性质使得刑法变成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风险成为塑造刑法规范与刑法理论的最重要的社会性力量。正是由于风险的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如果寄希望于以刑法来控制风险,则必须依赖于刑罚的预防功能,即在风险变成实际上的侵害之前就通过刑法手段对其进行控制,这就对刑法中传统的法益侵害说提出了挑战。传统刑法体系中个人化的、物质性的、静态的法益范畴,无法涵盖新的权益类型。风险社会中,遭受威胁或损害的对象不限于特定的个人,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多数,还包括未出生的后代的权益与自然的利益。其结果是可能导致刑法中法益概念的虚化,以安全、秩序等抽象的法益来取代具体的法益,实质上是刑法的本质从法益保护转向了对风险的防范,我们可以将这种以风险防范为本质的刑法称之为安全刑法。
    此外,在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所关注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社会所容许的风险,而且通过对制造风险行为的刑法禁止来降低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实现,从而实现刑法的安全保障机能。安全刑法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刑事法网的扩张,为了防范社会风险,刑法可能会突破谦抑原则的限制,因而,安全刑法在规范上体现为立法者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从犯罪类型上来说,安全刑法应当是以危险犯做为主要的处罚对象。
    《修正案》(八)客观上体现了安全刑法的发展趋势。比如由于近几年我国公共交通发展迅速,交通事故频发,为了降低交通运输风险,《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增设危险驾驶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已有旨在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为成立条件的实害犯,尚不足以达到预防的目的,因此立法者将刑法防卫线前移,将本来只能算是交通肇事罪的前置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再如《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以及对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通过降低入罪门槛,强化司法操作,体现安全刑法的特征。
    法益保护着眼于静态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相对静止的事后保护;风险防范着眼于社会的发展变化,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动态的事前预防。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意味着刑法越来越注重自身对社会行为的预期导向性而不是注重惩罚性。
    刑法的现代化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仅只是对刑法典的修改,而是刑法理念、刑事政策、刑法文化的全方位的渐进式的演进,但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每一次的变革都孕育着新的发展方向,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是我们对刑法理念现代化的一次重要实践,相信随着刑事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们对现代刑法理念的理解将会更加深刻和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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