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死刑犯刑前会见制度的理解适用
日期:2011-11-1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首先,“安排会见”和“会见”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由“会见”需要达成合意推导出“安排会见”也需要达成合意。“安排会见”是人民法院针对会见申请而依法采取一系列促成会见措施的行为,既包括对会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指定和通知,也包括在死刑犯及其近亲属之间转达相关意思表示等。“会见”是指死刑犯与其近亲属相见的活动。“安排会见”和“会见”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行为,后者是前者的结果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刑前会见是法律赋予死刑犯或其近亲属的权利。这就是说,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即实施前提行为),其他人包括法院都不能以会见(结果行为)能否实现为由来阻碍或者剥夺权利人的该权利,也不能强迫权利人违背自己意愿来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安排会见体现的是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人民法院履行这项义务不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或者行使相应权利为前提。一方面,安排会见不等于会见,即使法院对会见作了安排,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愿会见,那么会见也还是不能实现。安排会见是法院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就能做到的,而会见是法院仅凭自己的意志无法做到的。另一方面,尽管在被申请一方不同意会见时,因为会见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法院没有必要继续采取促成会见的措施了,但这也仅仅是就具体的一个会见申请而言。由于死刑犯的近亲属往往不止一人,近亲属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不止一个,即使某个近亲属的会见要求被死刑犯拒绝了,也可能还有其他近亲属的会见要求是死刑犯同意的,反之亦然。因此,准确地说,法院并不应该取消全案的会见安排。
其次,从节约司法成本、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考虑,应当将“安排会见”视为“准许”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死刑犯还是死刑犯近亲属,其申请的内容无非是要求会见对方,因此,法院对申请的准许也无非是准许会见。既然法院已经准许会见了,那么,还有什么理由不安排会见呢?从节约司法成本角度分析,法院在准许之后直接指定会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告知当事人是最为经济的做法。因为,假如法院在准许之后,还要再等被申请一方作出是否同意会见的答复后才开始指定并告知会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由于被申请一方往往有多人,且答复的时间也未必一致,法院需要长时间关注被申请一方的答复情况,这必将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压力。既然“准许”本身包含了“安排会见”的含义,为何《意见》第45条最后一句话却是“并及时安排会见”呢?笔者认为,这句话着重强调的是“及时”,意在督促人民法院提高工作效率。
最后,《意见》第45条和《解释》第343条之间是一脉相承的关系,二者都规定了死刑犯及其近亲属双方各自提出刑前会见申请的处理程序。根据《解释》第343条规定,死刑犯及其近亲属任何一方都有申请刑前会见的独立请求权,法院根据申请都可以准许会见。该条在这里并未提及“安排会见”,足以印证前述“安排会见是准许的题中应有之义”的观点。按照这种理解,《意见》第45条同样规定了死刑犯及其近亲属各自提出会见申请的处理程序。《黄文》认为,《意见》第45条的三句话之间是“依次推进”的关系,即前一句话是后一句话的条件,不具备前面的条件就不能实施后面的内容。《意见》第45条的三句话之间是并列关系,后两句话分别规定了《解释》第343条的两种情形的处理程序。照这样理解,《意见》第45条和《解释》第343条之间就能衔接起来,并且是完整和协调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司法解释条文的字面含义,还是从司法工作的便利,抑或是从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协调来看,都不能把罪犯与其近亲属双方达成会见合意解释为人民法院安排会见的前提条件。否则,不但不适当地限制了罪犯及其近亲属的权利,而且给法院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同时还造成司法解释的不协调和不完整。因此,罪犯或者罪犯近亲属任何一方提出刑前会见的申请,法院都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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