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制度
日期:2011-11-1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辩护权 律师辩护
引言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1.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1外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1.1古罗马的萌芽阶段
在公元前4—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由于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与政治因素的影响,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往来频繁,贸易程式繁杂,加之罗马法律纷杂琐碎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随着法律的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辩护制度逐渐为法律所承认。《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在罗马帝国末期又允许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可自己延请懂法律的人为辩护人在法庭上开展辩论。由于古罗马法学的发达,辩护人多为熟谙法律者甚至法学家,这就大大促进了古罗马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使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
1.1.2中世纪的压制阶段
在中世纪的欧洲,因基督教权威的恶性膨胀,使得世俗统治之外存在着一个平行甚至高于它的神权统治。由于早期基督教的不宽容和独断,设立了宗教裁判所惩治异端,并实行“神罚”。在裁判所中虽容许被告人辩护,但其辩护已沦为对审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非依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击,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辩护是徒有虚名的。而且在中世纪欧洲世俗政权方面,刑事诉讼中奉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本质上蔑视人的基本权利,几乎剥夺被告人的所有权利,将其置于诉讼客体和司法处置对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纪的欧洲没有真正的辩护权,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也因为法官的预断而难以发挥作用。
1.1.3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发展阶段
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李尔本、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提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响亮革命口号,在诉讼中他们主张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英国1679的《人身保护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作了更为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起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进程的推进,西方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趋于完备。
1.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1.2.1建国前阶段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的刑事诉讼基本上是没有刑事辩护制度的,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关于律师制度的单行规定是从民国政府制定的《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开始出现的。两个单行律师立法的出现,是我国律师制度的开端。尔后国民党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总的来看,旧中国的辩护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且受当时中国社会性质的影响,带上了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1.2.2建国后近30年的曲折发展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令取缔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因此在1949—1954年间,律师制度基本上是被否定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从立法上对辩护制度予以肯定,我国新的律师制度才得以真正建立。1957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导致原本并不健全的辩护制度在这一时期奄奄一息。十年文革时期,公检法被砸烂,辩护制度更是在群众运动的闹声中彻底销声匿迹。
1.2.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恢复和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其后又通过大量司法解释、批复、通知等文件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增强了辩护的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亦从此日趋成熟。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发展。
2.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
2.1刑事辩护制度
2.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2.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托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而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因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种辩护方式。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辩护人的范围较广泛: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独立辩护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询权、辩论权、控告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辩护人在享有上诉诉讼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下列诉讼义务:恪守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保密义务;正当执业的义务;遵守法庭规则的义务;律师的法律援助等义务。
2.2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2.2.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1]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 [2]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 [3]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 “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 [4]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正如贝卡利亚和孟德斯鸠所言,司法机关和被告人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只限于程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才能取得这种平等。程序平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辩论和说服,程序参与各方都可以对程序的结果施加相当的影响。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后程序主体性理论还揭示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一定诉讼主体的权利必然以其他诉讼主体承担义务为条件。所以,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于司法机关包括拥有中立地位的法院在本质上都是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诉讼活动的,拥有起诉、审判的权利,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应当拥有辩护的权利。
由此可见,辩护权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视为程序主体的最低要求,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制度的建立实为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体现与要求。
2.2.1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5]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对之应作以下理解: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上由追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追诉者本身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里面有两层意思:一是只有专属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才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裁判,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二是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
由此看来,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该原则为被指控人享有辩护权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并保障其辩护权的真正实现。
2.2.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6]可见,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在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的基础上,把案件事实全方位、多层次地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我国学者季卫东更是在对立统一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对立面设置的程序意义。他说“程序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讨论变得迟钝,问题的不同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而且,对立面竞争的活动意味着不同的目标追求,这种竞争机制也会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促进程序的改善。不言而喻,这样一种矛盾的制度化并不意味着对抗的普遍化。在程序中对立的各方具有统一性,并不排斥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 [7]换言之,程序中对立面的设置在建立制度性妥协机制,防止权力专断的同时,也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使案件真相通过对立双方的相互斗争逐渐显现。正如约翰·密尔所指出的:“在每一个可能有不同意见的题目上,真理都像是摆在一架天秤上,要靠两组相冲突的理由来较量……总之,对于所有足以转变比重,足以决定一个全面理解者的判断的那部分真理,他们都是陌生的,而要真正知道那部分真理,只有兼顾双方,无所偏重,并力图从最强的光亮下来观察对方的理由的人们才能做到。” [8]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刑事诉讼中矛盾运动的制度化,从而有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2.3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2.3.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追诉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更多的关注指控的成功,而偏向于对被指控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
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艾仑·德肖薇茨指出“‘胜利’是大部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唯一目的,就像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尽可能短的刑期。” [9]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主权。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此时若辩护人介入并赋予其与侦查机关对等权利,就可能使侦查活动难以正常展开,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再者,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辩护人在场,会大大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利用与辩护人之间的往来进行串通、销毁有关证据。
因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则会构成追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障碍而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从审判阶段看,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并非只具有协助法官弄清案件真相的积极作用。艾伦·德肖薇茨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 [10]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为了胜诉可能重塑证据并使用辩护技巧来阻碍案件真相的揭露,从而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
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刑事辩护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剑,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出发,它在发现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罪及无辜方面,有着积极作用。然而,对于揭露不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而言,有时可能起到妨碍作用。
2.3.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它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第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者和处罚者。辩护制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决定一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是否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2.3.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如果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使本来维护被指控人正当权益的手段变成被指控人庇护罪行、逃避罪责的工具,追究机关也会因手脚受约束,权力有限而难以迅速查清案件真相、查获犯罪者。
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3.1.2关于侦察阶段的辩护形式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者申请取保后审。不容否认的是这些活动明显带有辩护性质,实际上属于超前的非正规的辩护。此时犯罪嫌疑人面对着拥有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权的机关,其人身自由又因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珍贵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种制衡作用。虽然在许多发达国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时起就有权请律师辩护的规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国侦查领域一向是不许律师进入的禁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氛围下,允许律师在侦查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帮助是难能可贵的历史性进步。
3.1.3关于诉前辩护的开展
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开庭前七天,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表明,刑事辩护已由诉后延伸到诉前,即诉前辩护。与诉后辩护相比,诉前辩护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人面对的并非审判机关而是检察机关。尽管诉前辩护中的辩护人责任与诉后辩护相同,仍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裁判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但由于辩护人只享有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中非律师辩护人行使这些权利须经检察院许可)的诉讼权利,尚不能像诉后辩护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其辩护意见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在辩护方式方法上,则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从程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所以辩论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约。总的说来,诉前辩护虽有一定局限性,但毕竟已初具规模,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追究形成某种制衡。应该承认,96年刑事诉讼法突破了原刑事诉讼法不允许诉前辩护的诉讼格局,即便诉前辩护意见不被采纳,辩护人也可在此过程中赢得较充裕的时间为强化其诉后辩护意见,补充其薄弱环节,为其后的辩护创造条件。
3.1.4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起诉一本主义”原则。显然,在审判与指控功能分离的条件下。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举证证明由公诉人承担,但反驳或削弱指控及其举证则由被告人及辩护人承担。讯问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诉人进行,辩护人亦可向被告人发问,法官对被告人的讯问退居次要地位带有补充性。这种庭审改革强化了指控与辩护两个功能,且排除了庭审中法官取代公诉人的指控功能,也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秉公而判。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对于公诉方建议或同意使用该程序的,有公诉人出庭的,庭审中双方直接反复辩论,无公诉人出庭时,庭审中被告人可直接陈述和辩护,辩护人只需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庭审中辩护人更可同自诉人直接进行辩论。程序的简易性决定了辩护的灵活性,同时也就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与便民原则,节约了诉讼成本。
3.2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3.2.1会见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一委”发布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里的“应当”是要求办案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以内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认真的落实,具体表现在:一是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层层审批;三是不允许单个律师会见;四是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准会见;五是在会见场所秘密安装摄录设备;六是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使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会见权时步履维艰,会见制度形同虚设。
3.2.2调查取证难
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和调查取证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据统计新刑事诉讼实施以来,全国已有200余名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伪证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后绝大多数又以无罪予以释放。 [12]这一反常现象造成辩护律师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也降低。
3.2.3阅卷难
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从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制有加。
3.2.4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
就我国刑事案件实际状况而言,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进行辩护的比率并不高,高水平的律师更是不愿参与刑事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3.2.5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 [13]这些要求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所吸纳。但是在我国的现实中,还时常有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到侵犯,致使无罪被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的情况。特别是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实为少见。
3.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3.3.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出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由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性质所决定,侦查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等等。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
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j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就可以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而且“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侦查人员或监所官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秘密状态下才有其实际意义。
相比之下,我国律师会见权与联合国规定的标准还有一定距离,因此笔者认为要充分保障律师有效行使会见权,应该从立法上对侦查机关享有的“批准会见权”、“会见在场权”进行限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赋予了侦查机关“批准会见权”。但为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扩大解释,以“经济犯罪情况特殊”,“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为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立法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目前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已达成共识。即指危及国家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只对此类案件才享有“批准会见权”。而且笔者认为如果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出具书面决定并作出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赋予了侦查机关“会见在场权”,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会见在场权”被曲解成为拒绝、阻扰律师会见的借口和法宝,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的具体方式。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规定侦查人员在场的方式应采用目光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见谈话为度进行。并规定会见时侦查机关不得监听、监控、录音,如果律师在会见时发现侦查机关利用监所的监管设备对律师会见进行全程监控、录音、监听的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控告,主管部门在接到控告后应限期纠正并查处违法者。
3.3.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极其有限。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根据这一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如英美法系国家,不仅在庭审前设立证据展示制度,而且开庭审理前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也是一种普遍做法。在我国,律师在检察院只能看到一些诸如逮捕证等诉讼文书,或鉴定结论等技术性材料,不能看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关键性证据。开庭前在法院也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及检察院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使抗辩式庭审活动缺乏辩方充分准备材料的支持,所进行的举证、质证不能收到实际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将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诉讼文书”理解为司法机关为进行诉讼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意义各种文书,包括各种书状、笔录、判决书、裁定书,而不仅仅局限于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还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对定案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材料。对于“技术性鉴定材料”也不能仅限于鉴定结论,还应包括勘验、勘察笔录、尸检报告以及侦查实验记录。并且建议在立法中应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作出明确、详细的列明。明确规定所移送的主要证据必须是“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包括指控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证据,以解决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全或只移送有罪证据的问题,以保证辩护人在庭前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最后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可以在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自提起公诉之日起,即应把用于控诉的全部证据向辩护人开示,并应将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向其开示。律师也应将其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向公诉人开示。
3.3.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提高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
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力量基本平衡,笔者建议在立法对律师取证的规则、取证的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进行规定。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予以协助、配合。并在司法实践中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权调查的权利。要求法院在接到律师请求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律师发出授权调查书,律师持有该调查书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调查,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调查,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以解决因被调查人不同意、不愿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的问题。在向被害人收集证据方面,应取消刑诉法规定的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的繁琐程序以畅通律师取证道路。但应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规定可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协助申请,检察院、法院根据律师申请,在收集调取证据后及时复制并移送申请律师,由其在法庭上出示此证据。
3.3.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基于上诉原因,笔者认为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在法庭上应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地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时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
3.3.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原因在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从上述问题可以看出,为保证律师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立法上赋予律师一定限度的刑事豁免权是有必要的,正如前文所说,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在某种程度上仍落后于法律规定,“有罪推定”观念残余在一些司法人员思想深处仍然存在,而律师是在为被告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与检察官针锋相对地辩论。故从律师的职业性质考虑,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以维护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致出现被检察机关动辄错拘、因意见看法相左被驱逐出法庭等情况。但是,在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实践中确实发生了一些律师为使被告人被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妨碍作证的情况。鉴于此,如果发现个别律师隐匿、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检察、审判机关可以在休庭后,向其所在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由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先行调查。如属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属犯罪行为,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防止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滥用,可以建立一个制度防线,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律师违纪投诉、社会监督、违纪案件查处等各项制度。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注释:
[1]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2]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张智仁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3] 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页
[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八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5] 参见[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6] 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7] 参见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8] 参见[英]约翰·密尔著,程崇华译《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8页
[9] 参见艾伦·德肖薇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10] 参见艾伦·德肖薇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11] 参见艾伦·德肖薇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3页
[12] 参见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13] 参见联合国大会第217A(111)号决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6条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六期
4.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在认识》,载于《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六期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马进保、扬辉《刑事辩护面临的入世挑战与应对策略》,载于《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二期
8.田文昌、严九红《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四期
9.杜茂筠《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6年第六期
10.张金龙、侯凤梅《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几点建议》,载于《中国法律》,2002年第五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整理: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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