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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驳论

日期:2012-07-1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刑事辩护中的驳论

   在实践中许多律师在作辩护人时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寻找证据,来证明一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反的事实,其结果不但是劳而无功,甚至可能因伪证罪被处以刑罚。事实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任务是立,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而辩护人的任务在驳,即驳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需要另起炉灶去寻找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更好地做到这一点呢?在实践许多律师在作辩护人时往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寻找证据,来证明一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反的事实,其结果不但是劳而无功,甚至可能因伪证罪被处以刑罚。事实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任务是立,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而辩护人的任务在驳,即驳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需要另起炉灶去寻找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种“确然性的标准”,不同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确然性证明标准要求:只有当法官从控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中能获得一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所为的心证时,才能够认定控诉方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对该被告人定罪处刑。这种确然性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在被告人被指控犯一罪时,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须达到使法官能获得该犯罪行为确系被告人所为的心证;第二、在被告人被指控犯数罪时,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须达到使法官能获得每一个犯罪行为均确系被告人所为的心证,并据此对被告人的数罪定罪处刑,如果对其中一个或者一些罪行的证明达不到该标准,就不能对该一罪或数罪定罪处刑;第三、在对被告人指控犯重罪时,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须达到使法官能获得被告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该种程度的严重后果,并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达不到确然性的标准,法官就不可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辩护目标就是使法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动摇。如果达到这个目标,辩护人的辩护任务也就基本可以说是完成了。
    那么,辩护律师如何才能使法官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怀疑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我们的辩护经验,辩护人在刑事辩护时应当将重点放在驳斥公诉机关的指控上,即使在申请再审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等,也应当是以驳倒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有罪证据为重点。特别是在我国司法实践受“有罪推定”影响还很严重的情况下,如果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的情况下,法官只会相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而基本上不会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花了很大力气所作的工作就劳而无功了。从我办理过的的一起强奸案就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一点。
    该案的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系情人关系,后因某种原因关系疏远。2005年12月某日,因王某之子侮辱张某而王某没有帮助张某使张某大为生气。张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一年前某日凌晨三点左右王某在村东的一片空地强奸了她。
    由于缺乏证据,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公安机关找到了两个与王某有仇的证人。证人说当日凌晨三点多钟,他们二人手推自行车从该处经过时听到呼救声,之后看到了这一幕。这两名证人是夫妻关系,一年多前,男证人的哥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当时的惟一证人就是王某。该情况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给予了说明。但是,王某一直不承认对他的指控。
    在一审中,王某的辩护律师寻找了大量证据,证明当日凌晨三点多钟王某与一女人(证人们说该女人像本案的受害人张某)在距案发地点一公里外的XX玻璃厂边约会。王某本人也说当晚一点多钟张某到他的店里找他,两人站着说了一会儿话后,张某要与他喝酒,王某不让她喝,但最后张某自己从货架上拿了一瓶酒,两人就喝了。喝完酒后,两人一起出去,后来两人在XX玻璃厂边的一处空地发生了性关系。但由于受害人和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个证人证明王某强奸了张某,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以种种理由不予采纳,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对王某作出了有罪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接受上诉人妻子的委托后,经过调查和分析发现,本案中,除了两名证人之外,其他曾经从该路段经过的人都没有发现有人在这里。根据证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和其他情况综合判断,这两名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很大。但这只是一种推理,要想使王某无罪释放就必须推翻这两名证人的证言。否则提供再多的其他证据也没有用处。
    在这个思路的指导下,本人经过调查发现,案发现场所在的这段路是村中十余名清洁工的必经之路,他们每天早上都在三点到四点这段时间内上班,而且由于清扫路段的不同,出发的时间也不同,他们也没有星期天。通过对他们的调查发现,在案发前后的几个月内,凌晨三点到五点这一段时间内他们在这一路段根本没有看到过一个行人,也没有见到过骑自行车的人,更没有听到过呼救声。且这两名证人到市里批发水果时一般都是一个人,且从来不走这条路,因为这条路远且不平坦。为什么恰恰这天他们两个人要走这条路呢!
在询问居住于距案发现场十几米内的几户村民时,十几个人中没有一个人听到过呼救声。在如此近的距离内,如果有人呼救的话是一定能够听到的。
    同时,我调取了案发当日的天气预报资料,发现当日是农历十一月初六,凌晨三四点钟是没有月光的,且是阴雨天气,在一米之内也伸手不见五指,更不要说在十几米之外分辨人的相貌了,说明证人是在说假话。
    以上情况完全可以证明证人当日凌晨根本没有到过所谓的案发现场,这两名证人显然是在作伪证。
通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终于使王某无罪释放。
    该案使我更加深刻认识到,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重点在驳而不在立。只的驳倒了公诉机关的证据,案件才能有转机。否则,不论你提供多少证据来证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反事实,法院也不会相信你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否定公诉机关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如何做到这一点的呢!结合《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 第251条的规定都要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时,要重证据。如果辩护人能将控诉机关的证据一一驳倒,动摇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辩护律师的任务主要是驳的原因还在于,《刑事诉讼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但是试想,到了审判阶段,这些证人一般都经过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数次询问,辩护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问出什么新情况的,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向受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调查时,他们更不会向你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直接证据。所以辩护律师在向他们调查时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看公诉机关取得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证人证言之间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以及是否存在伪证等情况。
    而在研究了《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之后,就会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驳上,大作驳论文章的重要性了。如果辩护人喜欢立论,总是提供一些与公诉机关相反的证据,证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反的事实,辩护人的工作不但得不到承认,还可能因构成伪证罪而受到处罚。如果从驳入手,风险就小得多,并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可以不同意的。但是如果是驳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相对容易解决。
    总之,在充满风险的刑事辩护领域,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不管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都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37条、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至第59条、第61条、156条、176条、210条的规定,利用实证的方法、逻辑分析的方法,努力寻找控方证据体系的的矛盾、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每个证据内容本身的矛盾,从而驳倒控诉方对被告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指控。我想这应当就是辩护律师工作的出发点和基本方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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