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日期:2012-08-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1988.12.03
【实施时间】1988.12.03
【效力状况】 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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