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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把入罪主观动机与证据关

日期:2012-05-1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严把入罪主观动机与证据关

  所谓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或凭空捏造的消息。但这一定义,乃是基于事后的判断,传播谣言者大多是不知真假或不具备判别真假能力者。因此,自古以来谣言无所不在。在网络环境下,谣言更是“如虎添翼”,不需要口口相传,而是数字化生存。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谣言包含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传播速度和广度加倍。借助网络手段和社交媒体的信息传播,谣言的散布和传播几乎是同步的。二是,受众会迅速参与传播,并呈几何倍数增加。在自媒体环境下,微博用户有能力在几分钟内传播上万次谣言,并在同一过程中不断增加一些虚构的情节。三是,貌似强大的外表下,也有“脆弱”的一面。网络谣言往往极为短命,上午的谣言下午即消解并不罕见。谣言愚弄了网民的智商和情感,最终会遭到网络社会的唾弃。
  客观地讲,即使是在言论最为自由的国度,也不允许谣言横行。谣言可能荒谬到难以想象的程度,对个人、对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谣言可能煽起误解甚至仇恨,引起混乱而危害社会。刑事法律需要为治理网络谣言做些什么?在网络传播的法律法规相对健全成熟的国家,对于网络谣言的控制目标也仅仅局限在涉及“诽谤”、“名誉”以及“公共安全”等传统科目上。我国刑法上关于网络谣言入罪的条文,主要规定于第246条的诽谤罪和第221条的侵犯商誉罪。当然,个别内容特殊、后果严重的谣言还可适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罪名。
  对谣言不加管制是危险的,但对谣言的过度打击,却是更加危险的。对于网络谣言的界定同样如此。因为谣言本身的特点,任何人在事先都无法确认某一条消息的真假。人们传播谣言,其本质是因为他们在传播时不了解事实的真相。况且,相对于传统媒体,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经常充斥各类不真实、不充分的信息,人们识破谣言的机会和能力大大降低。所以,严厉打击网络谣言传播是缺乏现实基础的。同时,从证据法的角度,亦很难在事后认定谣言传播者所造成的后果。换句话说,从谣言传播者的主观上而言,他们不可能预见到所传递的信息是谣言,更不能预见到这个信息可能造成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绝无承担法律后果的必要。
  以诽谤罪为例,在网络谣言可能构成的诽谤行为上,笔者认为,证明应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主观故意。通说认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这也应用于网络谣言形成的诽谤。诽谤罪的故意是否只限于直接故意?有人认为,可以包括间接故意。因为造谣者对自己帖子的影响力是不能确定的。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认同。因为网络影响力的不确定性,传播过程的角色模糊性,无论是发帖者还是组织者都很可能难以控制事件的发展,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把握才必须更加严格,否则可能误伤舆论。
  第二,情节严重。有人指出,网络传播谣言本身就是情节严重的表现,因为影响者众,微博转发动辄以十万计,这和传统的诽谤相比,情节绝对严重(损害商誉罪的司法解释即持此观点)。但这种观点忽略了互联网信息飞速更新,人们关注度持久性差的特点。虽然造谣者在网络上铺天盖地散布对他人不利的言论,但受众的关注点是短暂的,并且自媒体天生的“自我纠错”功能也能起到抵消效果。所以,执法部门不能单从传播方式和效果方面考量情节,只有当侵犯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才可启动刑事手段。以新乡市某高级中学校长刘某被微博抹黑一案看,围观者虽众,但几乎都不相信谣言,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网民的识别能力在提高。本案因不存在人身、财产损失,就不能算情节严重。
  第三,区别对待。谣言滋扰的个人,可以分成两类,普通人和公众人物。对于公众人物的刑法保护应该有所节制,在诉讼法上,应从证明程度上加大难度,体现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司法实践中,已经体现出这一审慎态度。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指出,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乃至过激的言语当做诽谤犯罪来办。这些规定都表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是公众人物,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诽谤案件,在证据规格和定罪标准上已经有了微妙的变化。涉及到针对公众人物,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谣言”时,即使有不实言论,追究也应慎重。如果不能证明网络上的谣言行为、抹黑行为出于对方的蓄意造假,那就应当推定该抹黑是正当的批评和善意的监督。
  对网络谣言不加治理是危险的,但轻易动用刑法,甚至侵害到其他言论的自由,却是更加危险的。所以,在判断是否对造谣、传谣者启动刑事手段时,我们必须审慎考虑其主观动机、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使用证据证明的可能性。
  陈碧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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