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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及审判实务探讨

日期:2011-11-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发展的大计。而未成年人犯罪无疑是应当引起全社会高度重视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青少年在生理和心智上的成长加速,社会高速发展带来的巨大物质变化和信息传播媒介的大幅增加带来各种观念的碰撞,令部分青少年的价值取向无所适从,以及大量农业人口到城市打工,留守青少年缺乏父母的约束和教育,都容易造成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增加。

    笔者在基层法院的工作中,深感未成年人犯罪增加所带来的重重问题。未成ren犯罪现象的日益突出,不仅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更多威胁,也对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征进行审理,达到惩罚犯罪和治病救人的双重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是必须重视的问题。

    本文尝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和特点进行分析,结合基层法院实践经验,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出现的显著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供探讨。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结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审理过程中进行教育,一方面重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姑息,通过法律和教育的双重手段,达到既惩罚犯罪,又治病救人的效果。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成因分析

    1、未成年人定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未成年人特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即是通常意义上的少年期,该时期是从儿童到成年人的过渡阶段,生理和心理处于幼稚到成熟的发展期,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认知能力,自我意识增强,思维活跃,同时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思想及行为易受到外界影响,易冲动,可塑性强也易受污染。

    2、未成年人犯罪特点

    在基层法院审判实务中,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抢劫、抢夺的财产性犯罪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故意伤害也是主要犯罪类型之一。未成年人犯罪通常表现为犯罪方式直,目的简单,财产性犯罪的标的物相对较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刑法规定的八种重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负全部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现象。

    如2002年震惊全国的北京“蓝极速”网吧纵火案,4名中学生因与网吧服务员发生纠纷,顿起报复恶念,买来汽油纵火焚烧网吧,造成致25人死亡的恶性案件。两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主犯刘某、宋某年仅14岁,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的陈某(女)17岁,参与放火的张某(13岁)因未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4年,同样震惊全国的北京市宣武区四名少年虐杀妇女案中,两名17岁少年及其女友对在北京市宣武区新华街甲六十六号拆迁房内避雨的妇女丁某进行抢劫后,持木棒殴打被害人丁某取乐,用打火机焚烧丁某毛发,对其进行侮辱,致被害人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在案发前四被告人还曾经对一名精神病老年妇女进行殴打,火烧其头发。

    笔者所在法院2010年审理的袁某抢劫一案中,刚满14岁的袁某以被害妇女王某某说其偷手机为由,准备了西瓜刀,封口胶、起子等工具,半夜撬门入室,惊醒王某某,以西瓜刀威胁其拿出钱财,因王某某无现金,胁迫其写下欠条后拿走20元现金逃离现场。

    本院2011年审理的黄某故意杀人一案中,16岁的被告人黄某因网瘾深重无心学习离开学校,意图自杀以解脱。在其回家见父母最后一面途中,从路边工棚带走一把菜刀离准备用于自杀。黄某路遇摩托车驾驶员罗某向其兜揽乘车生意,仅仅因看罗某不顺眼,黄某就产生了反正也要自杀,拉罗某垫背的恶念。其乘坐罗某摩托车至野外无人处,用衣服蒙住罗某头部以刀割喉,罗某奋力挣扎逃离,黄某的杀人恶念才没有得逞。

    随着社会进步,物质条件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我国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情况较之七、八十年代有了明显提前,青少年体格与成年人相当甚至好于成年人已不是少数。信息传媒的多样化和普及带来了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早熟,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这种提高又往往是不完全和不稳定的,对良莠不齐的信息不加辨别地吸收,道德感薄弱,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观扭曲,往往比成年人更胆大妄为。缺少吃喝玩乐的钱财首先想到的就是通过抢劫、盗窃、勒索等非法手段获取,一言不合便抽刀相斗,仅仅对某人心怀不满或为取乐便随意伤害他人,杀人如同儿戏,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的差距造成了未成年犯罪的危害性大大增加。

    3、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分析

    从审判实务和大量报道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未成年人沦为罪犯的原因中,家庭因素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均由于父母离异或长期在外打工无人管教而在社会上游荡,以致沾染恶习,放纵恶性。

    无论是疏于管教还是过于溺爱,或者过于严厉,不合格的教育方式都容易造成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全,形成恶习,走上犯罪道路。

    如前述“蓝极速”网吧纵火案,据2007年6月6日《北京晨报》报道,主犯宋某之父长期吸毒,多次因吸毒被劳教,好与人打架斗殴,宋某从小耳濡目染,视暴力为解决问题的捷径。宋某在父亲被劳教后离家与其同学,同案张某同住,将家中电器搬走卖掉用于进网吧玩游戏。案发前,宋某等人因在网吧内勒索其他少年,被网吧服务员制止,因而怀恨在心纵火报复。

    2010年,本院审理的张某某等三人抢劫一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系年仅15岁的少女,郑某某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随奶奶生活,缺少管束,10岁起便在社会上游荡,12岁外出打工, 先后与数名男子同居,于2009伙同其现男友张某某抢劫打工后回乡找其的前男友,致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被刺成重伤。

    二是社会因素。部分未成年人受到不良价值观的思想干扰,以劳动为耻,贪图享乐,好逸恶劳。本院辖区内农业人口众多,未成年被告人以农业人口为主。犯下盗窃、抢劫、抢夺罪行的未成年人均有的共同点即是既不愿意从事农业劳动,又不愿意像其父母长辈一样在外辛勤打工,一旦缺少吃喝玩乐的钱财,便产生谋取不义之财的恶念。部分未成年人对知识、劳动技能没有学习欲望,却勤于学习撬门开锁,割线发动摩托等犯罪“技术”。

    如在本院2009年审理的瞿某某等五人抢劫案中,未成年被告人之一的刘某某(17岁)原由其亲戚为其在某火锅城谋得服务员工作,因其嫌服务员工作劳累繁杂,辞工回家,回家后又不愿从事农业劳动,长期与同案少年伙同在外游荡,无钱玩乐便滋生抢劫之念。

    在未成ren犯罪案件中,网络和网吧的身影挥之不去。网络是把双刃剑,既为懂得合理利用它的人提供信息搜集和传播的便利,也因为良莠不齐的信息和易于沉迷的各种游戏导致了缺乏自控能力者的玩物丧志,某些没有严格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不规范网吧和电子游戏室甚至成为了滋生犯罪的温床。部分未成年人长期在网吧驻扎,相互纠结,无钱便勒索他人,或进行偷盗、抢劫。前述黄某故意杀人一案中,黄某因为网瘾无法摆脱导致学习成绩下降而产生寻死之念,在路上起恶念拉人“垫背”而企图杀死载其的摩托车司机。又如本院2010年审理的夏某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夏某(16岁)长期沉迷网吧,上网成瘾,多次以大欺小,以强凌弱,采取打耳光、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要其他未成年人财物,用于进网吧消费。

    二、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实务中的突出问题

    未成ren犯罪现象的日益突出,不仅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更多威胁,也对法院的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征进行审理,达到惩罚犯罪和治病救人的双重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未成年人的鲜明特点是心理处于幼稚到成熟的过渡期,思想有所发展又尚不完全,自我意识增强同时又易受到外界影响,易产生逆反心理,但同时纠正恶习,完善人格的机会又较之成年犯为大。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识到,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不仅是开庭审判,数本卷宗,一纸判决的问题。一种学理上的观点认为,法官要达到公正,就应当效仿英美法系国家,在审判过程中处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要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义、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必须让审判过程同时成为教育过程,法官在庭审中不仅要是一个公正的裁判者,也要是一名能够引导人、教育人的老师,不仅要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也要让被告人接受灵魂的触动,通过庭审过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形成正确的是非观,从而对审判后的帮教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

    为了达到既要惩罚犯罪,又要治病救人的目的,各地法院作出了种种探索,如在庭前通过其他法官或者专门机构人士担任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等造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相关背景进行调查的“社会调查员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被告人告知其触犯罪名,但暂不确定具体刑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待考验期届满视其表现再行决定是否给予刑事处罚和何种处罚的“暂缓宣判制度”,对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除司法机关内部档案外,消灭其前科的“刑罚消灭制度”,等等。这些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得到推广,但是很多探索并未在法律上得到明确化,某些尝试甚至是有违现行法律的,如暂缓宣判,《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宣判罪名和刑罚适用可以分开,同时,规定的考验期使案件不能按期结案,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且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操作随意性大,标准不一,达到的效果也难以从客观的水平上加以衡量。为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专设的少年法庭,在基层法院因案源不足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而指定专人审理,指定法官因基层法院审判资源紧张,往往兼办其他案件,亦有未成年人案件不能全部由指定法官审理的情况发生。

    除了前述探索中的方法问题,还有诸多实体问题亟待解决。

    1、监护人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能够发现,造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中,家庭因素往往在十分显著的位置,即在部分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其监护人是失职的,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责任,甚至起到了反面作用。按照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按照修订后的七十二条规定,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判处缓刑。因此,缓刑的大量应用,是未成年人审判中的常见做法。缓刑的好处在于,避免可塑性强的未成年人在监狱中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给予其回归社会的机会,使其能继续学业或者从事合法劳动,成为守法公民。但是由于其系未成年人,依然需要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而此时原来失职的监护人,是否又能够履行职责,帮助其顺利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2、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问题。虽然由于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已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对此部分未成年人,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青少年帮教机构设置情况不一,落实情况不一,往往又被放归社会,如没有家长或家长管束不严,极易继续为害。如被告人蓝某某2007年犯盗窃罪,因系未成年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其父本身即是有前科的惯窃,对其子漠不关心,蓝某某在缓刑期间又伙同不良青少年在外游荡,又因故意伤害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犯下恶性犯罪如强奸、杀人但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其犯罪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如何消除其社会危害性?例如2005年黑龙江省通河县13岁少年强奸同村14岁女孩,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公安机关释放,被害人母女对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害人胜诉,判决下达的第二天,该少年即冲至被害人家中,杀害了被害人之母亲。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使之成为作恶的“免死金牌” 。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往往对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结果难以接受,激愤之情难以平息,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上受到双重伤害,因法律规定本身造成的既不公正也不公平的结果,又应当如何弥补?

    针对前述问题,笔者提出几点个人看法,以供探讨:

    1、完善相关法律。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的专门性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方面的专门性法律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目前有关法律已不能完全囊括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同时,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制的新方法,虽然能够及时解决现有问题,但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确认,往往存在合法性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在对象和方法上的特殊性,使其有必要与成年被告人的审理程序进行区分。各地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总结的经验方法,应当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选择其中获得良好效果的、可操作性强和普遍适用性强,具有推广意义的,通过立法正式纳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其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相悖的部分,通过立法活动明确其特殊性,以符合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原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需要一部全面的、可操作性强的程序法出台。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应当有相对独立的综合考核标准。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庭审过程都应当求细求精,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求快并不是效率的表现,达到良好的效果才是最终的追求。除案件办理流程本身外,案前的调查与案后的随访,都应当纳入案件质量评价体系。

    3、全面引入专职社会工作者参与帮教。从庭前调查和判决效果,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可以聘请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参与到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全过程中来,对未成年人进行充分、及时的教育和引导。

    4、未成年人的缓刑适用与帮教改造必须是一个法院与其他相关部门通力合作的长期过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上,人民法院的职能不应局限在审判这一阶段。对适用非监j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帮教措施应该比成年人更加完备和严格。

    未成年人适用非监j刑后,通常由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领回加以管教,但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家长教育往往存在过失,或因忙于工作疏忽子女教育,甚至部分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本身就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建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改造的同时,通过“家长学校”等形式,定期对家长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方法的指导。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本身具有吸毒、赌博等严重恶习,又不思悔改,或本身就具有多次违法违纪记录、屡教不改,或对未成年人不闻不问,不履行监护职责等明显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改造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可以由社会调查员或相关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社会工作者组织等)出具对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否称职的报告,或者由法律规定其他相关机构出具调查报告,由法院决定变更监护人。

    缓刑执行期间,应当让未成年人通过社区服务、植树造林等义务劳动弥补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定期组织法律法规的学习,可以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法制宣传活动,变被动接受为主动理解。对有长期沉迷网络、观看淫秽se情影片、读物等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组织劳动和健康的娱乐活动,分散其注意力,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网络使用习惯。未成年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参与的帮教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时间和数量,由考察人员进行记录。

    对已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当组织进行技能学习,培养劳动习惯,教育其通过正当劳动获得财富,戒除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思想,从根源上消灭犯罪动机。

    5.对故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因其他故意犯罪的罪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严重罪行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该人的主观恶性和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即使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必须为其行为受到惩处,与社会长期隔离进行强制性的矫正,绝不能放任自流,应该明确由法律规定必须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期限应当长于其他较轻罪行的期限,在现行情况下,可由收容教养批准机构组织听证,决定期限,其改造过程由专人监督。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分情况一放了之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其行为已多次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应当坚决地收容教养。对个别恶性特别重大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考虑特案特批,由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突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进行追究。

    6、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被害人,设立救助基金。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仍然是存在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监护人有能力赔偿,应该由监护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或处于无人监护状况下的未成年人,由救助基金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应当保留对该未成年人的追偿权利,待其成年有正当收入后,进行追偿。

    三、结论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拥有未来则国拥有未来。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正是蚕食未来的毒瘤,净化社会环境,加强法制教育,通过不断的探索,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和帮教工作,从法律层面、社会层面、教育层面共同入手,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任重道远而势在必行。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实践上走出的步伐也并不整齐,条件较好的地区,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理,未成年人帮教机构设置也比较完备,能够达到较好的效果。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由于人手和资金投入的不足,条件跟不上情况的发展,相应地有所不足。但是,无论客观条件如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必须得到高度重视和有效的解决,对落后地区加大建设投入,让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和帮教改造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环境,让各种先进经验有条件得到推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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