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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日期:2012-07-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解读《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文件的出台,对于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及内容解读如下: 
  一、《意见》调研起草的背景及简要过程 
  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明确对23种(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加大打击制毒物品犯罪,促进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尽快制定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2008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高检院研究室与公安部禁毒局、最高法院刑五庭组成联合调研组赴云南、广东、江苏、浙江调研,听取了当地公、检、法、工商、海关、商检、边防等部门的意见。2008年8月至9月分别在公安、检察、法院系统书面征求了意见。其后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制毒物品犯罪有关适用法律问题形成了一致认识。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三条,分别规定了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以及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问题1.关于“制毒物品”的概念和认定 
  《意见》规定: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制毒物品”这一表述出自于“两高”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罪名的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毒物品”的具体定义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罪状一致。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在化工与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概念,所以在《意见》中明确“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2.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认定 
  《意见》采用列举方式,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作出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管制程度不同。购买或者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后进行;购买或者销售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须向国家规定的机关备案。《意见》第二条列举的第1项至第4项情形都是围绕“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作出的规定。 
  第1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2项“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中,记载了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范围,超出的部分应当以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论处。 
  第3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4项“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基本对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5项“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是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行为而作出的兜底规定。 
  3.关于“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情形的认定 
  《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这是从适当控制刑事打击范围的角度,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特定情形作出的“除外”规定。“除外”情形有严格的限定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即用于正常的工农业生产、医疗科研或者日常生活;二是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即行为人是具备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资格条件的,多是出于过失而没有及时办理;三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易制毒化学品本身具有双重特征,首先是化工产品,可用于工农业生产、医疗科研或者日常生活。其次是可用于制造毒品。在上述情形下,虽然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而购买、销售了易制毒化学品,但是易制毒化学品确实是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也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不以犯罪论处。 
  4.关于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尚未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收集了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但是尚未收集其实施走私或非法买卖行为的证据,对这类案件如何认定是多年来的办案难题。《意见》规定,对上述行为,按照其不同目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的预备行为论处。 
  按照刑法目前的规定,非法生产(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除非是为其他犯罪做准备。在查办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仅收集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证据,而尚未收集其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证据时,在案件的定性上认识分歧较大,也影响了打击制毒物品犯罪的力度。易制毒化学品本身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为推动禁毒斗争的深入进行,对源头行为即生产(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也有必要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行为人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其不同的犯罪目的,属于为实施相关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根据查实的证据情况,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5.关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问题 
  《意见》针对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即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6.关于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定性处理 
  实践中有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可能依法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意见》规定,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在主观上“明知”。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打击,常常以各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在办案中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成为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司法实务中往往使用“推定”方法,即通过可证明的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行为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意见》第二条所列举的几类“明知”情形都是从查办此类案件的实际工作中总结出来的。《意见》同时还规定了限制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以不冤枉无辜。 
  在认定“明知”时,需要注意的,一是必须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在具备这一物证的前提下,再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是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即要求办案人员在办理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过程中,除了查获易制毒化学品的物证,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明显不正常的行为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 
  《意见》第二条列举的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具体情形是: 
  1.第1项是掩饰易制毒化学品的真实性的情形。这里规定了两类行为:一是行为人改变易制毒化学品原来的形状、包装;二是行为人在易制毒化学品原来的外观、包装上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两种行为目的都是制造假象、掩人耳目,都反映了行为人掩饰其实施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明知”。 
  2.第2项至第5项列举的四类情形都是故意逃避或者抗拒国家主管机关检查的特定情形,属于明显不正常的行为方式,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明知”。第2项是以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情形;第3项是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情形;第4项是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情形;第5项是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情形。列举的行为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3.第6项是行为人在托运、邮寄环节掩饰真实身份、地址的情形。通过托运、邮寄方式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应当填写真实的姓名、地址。如果行为人在办理托运、邮寄易制毒化学品手续时,故意使用虚假身份、地址的,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明知”。 
  4.第7项是“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情形。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问题 
  《意见》第三条第一款采用列举方式分别对几种易制毒化学品规定了第一量刑档次的数量标准。具体数量标准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第二款规定达到或超过第一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第二量刑档次。 
  《意见》对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标准的规定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易制毒化学品本身是属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还是配剂。属于原料的,规定相对较低的数量标准;属于配剂的,规定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二是易制毒化学品本身在制造相应毒品过程中,作为原料或者配剂与制成产出毒品之间的数量比例关系。产出率高的,规定相对较低的数量标准;产出率低的,规定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三是易制毒化学品本身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用的程度。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用较少的,规定相对较低的数量标准;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用广泛的,规定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如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等既是制造毒品的配剂,又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广泛应用,故列在最后一类,规定比较高的数量标准。 
  【作者:陈国庆 韩耀元 张玉梅】(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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