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塞打击非法储存犯罪漏洞,不降低涉枪涉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日期:2012-07-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堵塞打击非法储存犯罪漏洞 不降低涉枪涉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一审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约二千五百件左右。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今天对决定进行解读时说,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为正确贯彻实施该《解释》,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由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解释》及通知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对《解释》进行修改,遵循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的原则,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堵塞打击非法储存犯罪漏洞
问题1:《解释》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
解读:决定第一条是对“非法储存”定义的修改:《解释》第八条原第一款的内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决定第一条将其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这样修改,就把非法存放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爆炸物都囊括进来,既堵塞了在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方面的漏洞,又继续坚持了《解释》确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区分标准。
明确生产生活内涵
问题2: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生活的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对“生产”的理解,有的认为仅限于合法生产;有的认为既包括合法生产,也包括非法生产,易导致各地审理案件时因理解不同而产生差异。
解读:决定第二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
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是应当禁止的,因进行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不能迁就。
同时,这样规定能够为行政执法和监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促进经济健康安全发展,更好地实现科学发展的目标。
另外,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需要出发,打击“三股势力”、严重暴力犯罪的任务短期内不会减轻,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控只能进一步加强,而不能有丝毫的放松。杜绝和堵塞枪支、弹药、爆炸物流入不法分子手中的一切可能和途径,是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不仅仅根据数量认定情节严重
问题3:通知中仅有“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反映,对许多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显得过重,免除处罚又显得过轻,只有减轻处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而通知中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若适用减轻处罚只能一案一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大大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延长了诉讼期限,影响了诉讼效率。
解读:决定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是否意味着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解释说,这不是规定了减轻处罚,而是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以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因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一般讲,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宜直接规定哪些情节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但有权规定哪些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哪些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
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这样规定能够将数量和其他情形结合起来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不仅仅根据数量认定情节严重,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那些数量虽达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如果具有上述特定情形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就可以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这样就有效解决了此前需要减轻处罚才能解决的难题。【法制网记者 王斗斗】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解决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 (2011/11/3)
- 刑诉法拟延长拘传时限被指变相刑讯逼供 (2011/11/3)
- 论刑事辩护制度 (2011/11/15)
- 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 (2011/11/15)
- 也谈死刑犯刑前会见制度的理解适用 (2011/11/15)
- 律师会见依旧难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是根治药方 (2011/11/15)
- 如何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 (2011/11/15)
- 浅论我国审判公开制度的完善 (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