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日期:2012-06-0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中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中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会见难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一委”发布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这里的“应当”是要求办案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以内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尚未得到认真的落实,具体表现在:一是办案机关以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层层审批;三是不允许单个律师会见;四是以本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准会见;五是在会见场所秘密安装摄录设备;六是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等,使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会见权时步履维艰,会见制度形同虚设。
调查取证难
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和调查取证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据统计新刑事诉讼实施以来,全国已有200余名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伪证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后绝大多数又以无罪予以释放。这一反常现象造成辩护律师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也降低。
阅卷难
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刑事诉讼从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制有加。
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
就刑事案件实际状况而言,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进行辩护的比率并不高,高水平的律师更是不愿参与刑事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
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这些要求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所吸纳。但是在中国的现实中,还时常有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到侵犯,致使无罪被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的情况。特别是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实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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