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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

日期:2011-11-1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也是两部关系最密切的刑事法典。弄清二者的概念及其关系,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也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一章中有16个条文作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外还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刑法典进行局部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理论上称为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理论上称为附属刑法。所以,广义刑法是由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组成的。狭义刑法则仅指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订的刑法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我国可谓空前。修订的刑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顺应时代的要求,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程。修订的刑法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这就是将1979年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即单行刑法),经研究修改后编入了修订的刑法,并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中“依照”、“比照”1979年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附属刑法),改写为修订的刑法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当时拟制定型、较为成熟的反贪污贿赂法草案稿和中央军委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经修改整合后编入修订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此外还增设了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这样,就保证了修订的刑法体系的完整性和作用的权威性,比较圆满地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修订的刑法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安全的实际需要,除了基本保留1979年刑法所设的罪名以及其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所补充的罪名外,大量充实了新的罪种,其中不少是新型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证券内幕交易罪,洗钱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根据本人统计,1979年刑法有130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17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增加了133个罪名,经修订保留了132个;修订中又新设了164个罪名,因此修订的刑法总共有413个罪名。从罪名数量增设情况来看,我国刑法确已相当完备。当然,也仅仅是“相当完备”,并不意味着罪名就不能再增设了。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就增设了一个骗购外汇罪。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九处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对期货犯罪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方面就有待于今后的补充。

第二,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修订的刑法总则第一章在显著位置上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废止了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这是我国刑法修订中最引人瞩目的一个闪光点,也是表明我国刑法具有民主性、科学性、进步性和时代性的一个显著标志。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修订的刑法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第三,立足本国国情与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修订的刑法主要立足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同时也放眼国际上刑法改革的进步趋势,积极合理地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比如,扩大我国刑法对我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见第七条)设立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见第九条)这表明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是郑重的、负责任的,既不放纵我国公民在国外胡作非为、实施犯罪,也决不容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发生。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发挥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从而为我国刑法增添了现代色彩。又如,借鉴国际上刑罚改革的经验,扩大了开放型刑罚——管制和罚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罪种仅有23个,修订的刑法已将其扩大适用于109个罪种。罚金是西方各国刑法中适用率最高的一个刑种。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罚金作为附加刑,主要附加于自由刑,适用于某些贪利性的犯罪,但也规定可以独立适用于某些较轻的犯罪。不过从整体而言,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不很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17.7%,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只有14个。在修订的刑法中,情况大有变化。虽然罚金仍属于附加刑,主要是附加适用,但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大,规定可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180个,约占该法全部罪种的43.5%,其中可以独立适用罚金的罪种增至84个,为1979年刑法规定数的6倍。再比如,根据对外开放和促进中国和平统一的需要,并考虑到刑法罪名的科学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修订的刑法果断地将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这也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适应现代刑法通例的重要举措。

刑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之一。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两大显著特点:其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具广泛性。刑法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均归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其他部门法也具有强制性,对于违法行为而言,它们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刑法则充当“第二道防线”,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转化成为犯罪行为,从而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最为严厉的制裁方法——刑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顺利地得到贯彻实施。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体规定了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具体诉讼程序和制度。刑事诉讼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指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一切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规范,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狭义刑事诉讼法则仅指系统地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典。在我国,即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作出修改决定的方式予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条文由164条增加到225条;从内容上看,除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死刑复核程序三章未作改动外,其他编章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概括而言,其主要的修改补充内容有:

第一,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增补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比如,明确指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任务的规定中增加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内容;增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增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为贯彻此项原则,还根据不同诉讼阶段规定了具体的监督职权和手段);增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第二,为使公检法机关依法各司其职,对立案管辖范围作了适当调整。比如,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几种特定的犯罪(如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犯罪,见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扩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外,还特别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删除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也即上级法院对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必须自己审判,不得随意下放。

第三,健全辩护制度,律师提前介入。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由于被委托为辩护人的律师介入诉讼时间太晚,往往来不及充分准备辩护意见,以致影响辩护职能的正常发挥。依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进行辩护(见第三十三条)。进入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见第三十四条)。此外,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在被逮捕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见第九十六条)。

第四,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扩大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之一,从而使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例如,有申请回避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权;在法庭上有陈述权、发问权、辩认物证权、发表意见权、申请权、辩论权、阅读庭审笔录权,等等。

第五,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但原来的某些规定不够完善,如把“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把“罪该逮捕”作为采用拘留的一个基本条件,脱离实际,很难办到。公安机关为规避这些规定,常常转而采用“收容审查”。“收容审查”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却在实践中普遍使用,造成了法制上的混乱,影响不好,反映强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上述“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加上原规定就有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条件,即可执行逮捕。这样比较切合实际,便于执行。对拘留则删除“罪该逮捕”的前提条件,把原来收审的对象纳入拘留范围,并适当延长拘留时限,这样就使“收容审查”再无存在必要了。此外,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也加以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

第六,坚持互相制约,废除免予起诉制度。所谓“免予起诉”,就是由人民检察院认定行为人有罪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独特制度。这种制度曾被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制度不符合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原则,侵犯法院的审判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特别是检察院对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又自行决定免予起诉,集侦查、控诉与裁决于一身,一包到底,缺乏监督制约,难免造成滥用免诉权的现象,或者将无辜者定成有罪,或者将本应被判刑者免除了刑罚。这些都有损执法的严肃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同时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授权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改革审判方式,废止先定后审。我国原来实行的刑事审判方式,存在种种缺陷。其一,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才能决定开庭(见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致使“开庭审判”流于形式;其二,合议庭的职责权限不明确,往往是先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决定后再交付合议庭审判,此即所谓“先定后审”,也容易使审判走过场;其三,法官在开庭审判时包揽事务过多,如讯问被告人、出示犯罪证据、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这等于法官替检察官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影响法官本身客观、冷静、公正地思考问题;其四,由于“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常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非常不利地位,辩护律师的作用相当微弱,甚至“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与不辩一个样。以上这些缺陷,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亟需加以改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上述缺陷,作了不少改革性的规定。首先,将原来规定的开庭前的实质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对于公诉案件,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见第一百五十条)。至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则一律在法庭上审查决定。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案件的判决属于合议庭,强调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同时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说明合议庭对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建议权,院长则有决定权,改变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议权与决定权都在院长手里的做法。

从以上修改补充的内容来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订的刑法一样,是沿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方向迈出了重大步伐。

刑事诉讼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同样占有重要的地位。只要社会上有犯罪存在,就必然要有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存在。在倡导公力救助的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同时,由于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涉及到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几乎宪法规定的有关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刑事诉讼中都会涉及到,这样,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国家同公民关系的法律也有独特的法律价值。

刑事诉讼法对于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起着特殊的重要作用:其一,它有利于保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确行使自己的职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防止滥用职权和个人专横,避免出现差错,即使发生了差错,也能通过必要的机制,及时予以发现和纠正。其二,它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充分发挥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其三,它有利于发挥广大群众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通过刑事诉讼,密切专门机关同广大群众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刑事诉讼的社会效果。

(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概括说就是: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这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一种分类。实体法是指规定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程序法则是规定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刑法属于刑事实体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实质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是否给予以及如何给予刑罚处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程序法,解决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即如何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是重是轻,以及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何交付执行等等问题。对于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方法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就表达了这一点。关于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正确实施所起的保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正确实施,设计、提供了组织机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以体现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专门机关。其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样就使刑法的实施有了专门机关承担,不致因无人管事而成为一纸空文。

第二,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正确实施,设计、提供了防错机制。刑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认识过程。为了避免认识错误的发生,就必须有一套机制加以保证。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规定实行回避制、辩护制、陪审制等;同时对证据的收集、运用规定了一系列科学规则。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刑法提供了制度保证。

第三,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正确实施,设计、提供了纠错机制。仅有一套防错机制,仍然难以完全避免错误的发生,这就同时需要有一套纠错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整个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的阶段组成,前一阶段发生的错误,可以通过后一阶段得以纠正。比如,侦查中的错误,可以通过审查起诉来纠正;起诉中的错误,可以通过法庭审判来纠正;一审的错误,可以在二审程序中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如此等等。这样就使得冤假错案,最终能获得纠正。

第四,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正确实施,设计、提供了效率机制。“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这是人们在改革开放以后经常使用的一句谚语。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不仅希望案件结果公正,而且希望案件能及时解决,以早日摆脱讼累,解除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对国家来说,及时惩罚犯罪分子或者及早还无辜者以清白,才能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此,案件的及时解决是正确实施刑法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通过科学的设计,规定出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以保证刑法的高效实施。比如期限制度、简易程序制度、自诉案件的调解制度等,就直接发挥着这方面的作用。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的确非同一般。如果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内容就无从实现。反之,如果没有刑法对定罪量刑的规定作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就失去存在的目标,成为无内容的空洞形式。在此,不禁使我们回忆起马克思有一段描述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经典名言:“审判程序和法(这里是指实体法——引者注)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马克思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比喻为生命和生命形式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离开刑法,就等于没有生命;反之,刑法离开刑事诉讼法,生命无从运转,也就自然停息了。所以,二者谁也离不开谁。法学界很多人把二者合称为刑事法,我们认为是非常妥切的。

二、刑法的基本范畴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三个基本范畴。这三者的关系是:犯罪决定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换句话说,没有实施犯罪,就不负刑事责任,从而也不受刑罚处罚。下面,就这三个基本范畴,略作一些解说。

(一)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它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大家知道,人有各种各样的行为:有高尚的行为,英雄的行为,正当的行为,合法的行为;也有错误的行为,不道德的行为,违反纪律的行为,违法的行为乃至犯罪的行为。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与人们的一般行为有什么不同呢?它有什么特征呢?根据上面所引的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也就是犯罪行为对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所具有的危害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我们的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刑罚处罚。某种行为虽然有一点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数额很小,不能当作盗窃罪;与邻居吵架,沉不住气,动手打了对方,但没有打伤,或者伤很轻微,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当作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假冒注册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刑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可见,只有社会危害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违法行为要受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以及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则要求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则不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对其他违法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虽然也有一些,但没有达到像犯罪这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触犯刑律;也不应受到刑罚处罚。所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了。

构成犯罪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这些要件称之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就叫作犯罪构成。比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必须是:(1)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2)抢劫了公私财物;(3)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这几个要件综合在一起,就是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又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它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该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3)由此而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主观上对这种重大损失不是故意的,而是出于过失。这几个要件综合在一起,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有十类犯罪,每类犯罪又分为多寡不等的具体罪,迄今为止,现行刑法总共有414种具体罪,每种罪都有它自己的犯罪构成。比如背叛国家罪,间谍罪,放火罪,爆炸罪,信用证诈骗罪,骗购外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聚众斗殴罪,等等等等,它们的具体犯罪构成都是不一样的。但是,概括起来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用来分析犯罪,所回答的问题就是:侵犯了什么?怎样侵犯的?谁侵犯的?由于什么侵犯的?分析犯罪构成,不外乎从这四个方面去分析查明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比如盗窃罪的犯罪客体,就是公私财产或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即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比如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结果是破坏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结果是使他人的生命权利丧失了。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比如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4周岁、有责任能力的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是特殊的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比如贪污罪、受贿罪,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也即指故意或者过失。比如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具有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只有少数几种罪是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等。在故意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如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形形色色的犯罪构成要件,归纳起来无非就是这四个方面的要件。

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因此,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所要求的。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犯罪所引起的刑罚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一个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即其行为具备了刑法中的某种犯罪构成,他就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的实施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犯罪事实连同犯罪人的罪前表现和罪后态度在内综合反映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可见,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是犯罪引起的必然效应,又是刑罚的先导。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

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是:

第一,基础不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只能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被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也就是说,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担。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只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他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论他与犯罪人的关系如何,都不能令他负担刑事责任。

第二,程序不同。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决定。其他法律责任,则不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的。确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的任务,但这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出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或者发生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起诉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后果不同。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往往随之而来的是给予刑罚处罚,这是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人的财产,还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其他法律责任都不会引起刑罚处罚这种严厉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强制性。刑事责任是一种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严厉性。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第三,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的个人和单位承担,具有专属性,不可转嫁,不能替代。

第四,准据性。刑事责任是犯罪案情事实的综合反映,也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刑事责任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提供根据和衡量标准。刑事责任一经确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均不能自行变更,也不容许“私了”。

(三)刑罚的概念和适用目的

刑罚是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制裁方法。我国的刑罚就是人民法院代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制裁方法。

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附加刑。

主刑就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种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就是作为主刑的补充而附加适用,但也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实际上也属于附加刑。

我国刑罚就是通过有主有从、互相配合,有轻有重、互相衔接的设计方式,形成了严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每个刑种都有它特定的内容和作用。刑种的多样性,是为了适应犯罪性质和情节的多样性,便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所以,这些刑种是切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

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如剥夺其自由,剥夺其政治权利,剥夺其财产等。所以刑罚对被判刑人必然造成痛苦,造成精神上、心理上的巨大压力,这是刑罚的属性。正是这个属性,使刑罚发挥惩罚、惩治和威慑的作用,同时,刑罚还包含有谴责的因素,它是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国家对于他干了犯罪这种坏事的一种严厉谴责。由于刑罚谴责某种犯罪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人,遂使人们意识到犯罪的事干不得,走犯罪的道路对不起国家、对不起人民,所以这种谴责又是一种教育。社会主义性质的刑罚是惩罚和教育的辩证统一。惩罚和教育都是我国刑罚的内容属性。单纯的惩罚和脱离惩罚的单纯的教育都不是刑罚。

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而惩罚和教育是达到刑罚目的的手段。

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本人再犯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判刑,除了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依法判处死刑外,对其他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惩罚和教育,把他们改造成为去恶从善、悔罪自新、遵守法纪、自食其力的新人,化有害为无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我国对罪犯改造工作的实践证明,多数犯罪分子通过惩罚和教育,是能够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以及犯罪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的。

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那些不稳定分子,即有可能犯罪的分子,防止他们以身试法,走上犯罪的道路。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的意思。为什么人民法院有时选择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呢?为什么宣判罪犯死刑立即执行要出布告呢?主要就是为了警戒和震慑少数不稳定分子,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也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性和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地、广泛地依靠群众,同他们一道展开对犯罪的斗争,才能够达到有效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刑事诉讼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冤枉好人,这就需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用证据说话。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不论是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弄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何,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是迫使犯罪分子坦白交代、认罪悔罪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增强同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的有效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基本属性:

一是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这些都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相反,如果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是合法性。刑事证据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自诉人等依法提供。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所谓证明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尤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三点,就是刑诉讼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这三个属性。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害和关键。

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也可以体现在一定的物品上。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称为人证;通过物品体现出来的客观事实,称为物证。就证据的表现形式来说,各种各样的证据,不是属于人证,就是属于物证。当然,这是粗线条的说法。如果具体一点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和查获犯罪人的物品,如犯罪分子在现场丢下的酒瓶、烟头等。

书证是指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例如,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信件;有关案件情况的各种文件等。

物证、书证都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物质的东西。它们对于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以及查证核实证人证言等其他各种证据,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也需要指出,物证、书证也可能有伪造的,所以对物证、书证必须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可靠性和证明力。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条规定说明:任何公民,只要他直接或间接知道案件的情况,不管他的家庭出身、政治态度、职业状况、社会地位和文化程度如何,都可以作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即使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如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仍能作证人。由于只有了解案情的人才能作证,因此,证人只能是特定的人,不能由别人代替,也不能由司法机关随意指定。

证人证言对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也不都是可靠的。证言的真实性,既受证人感受客观事物条件的影响,又与证人的感受力、记忆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查证,判明真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有意作伪证,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就构成伪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般说来,他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受害经过、甚至犯罪分子的特征等,知道得比较清楚,能够提供具体、详尽的案件情况。因此,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明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也要考虑到,被害人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实践中,有的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容易夸大事实;有的因存在某种顾虑,不愿讲出被害的真实情况。这就要求司法人员既要十分重视被害人的陈述,又要根据其特点进行认真的查证核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并且说明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自己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说明自己罪轻或有减免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忽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常常可以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而有利于正确决定调查的范围,获取新的证据,并有助于鉴别其他证据,最终查清案情。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就存在着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与政策的感召下,或者在确凿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可能供出犯罪的真实情况;另方面,为了制造混乱,他也可能编造情节,随意乱供,或者为了掩护同案犯,而把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他的辩解同样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有时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能盲目轻信,必须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才能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对某一方面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后所作的书面结论。

鉴定结论是依靠科学技术作出的,因此一般说来是可信的。它对于审查其他证据材料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作出正确可行的鉴定结论也并非易事,它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如所依据的材料,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鉴定人本人的条件等等。所以,对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像对待其他证据一样,进行审查判断,而后决定取舍。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以及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勘验,一般是指对死人、物品、痕迹等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工作,如勘验尸体、勘验现场、勘验物证等。检查,则是指对活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所进行的调查研究工作,借以确定其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况。

勘验、检查笔录对于办案人员研究犯罪活动、确定侦查范围、揭露犯罪事实以及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受到某些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影响,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也必须经过审查核实之后,才能确定它的可靠程度和使用价值。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资料,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是借助于高科技设备作为信息载体的,这种信息载体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时,视听资料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声音和图像,信息含量大,能给人以全方位的直接感觉,这一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同时,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实情况发生的动态过程,这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总之,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人,正确地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也必须看到,视听资料也有可能是伪造的、被篡改的。比如,录音带、录像带可以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对内容加以伪造或改变;电子计算机可以改变程序设计,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运用之前,也必须同其他证据一样,认真地对之进行审查判断。除了审查其来源和形成过程外,特别还要借助现代高科技手段加以鉴别,比如,通过音素分辨仪鉴别录音带中的声响是否模仿、伪造的,通过分辨仪勘测录像带中的图像是否剪辑、拼凑的,如此等等。只有通过严格审查,确认其为真实可靠的视听资料之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作了简要的分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对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极重要意义的肯定。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主观臆断,不搞逼供信,才能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处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1999年6月21日)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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