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某涉嫌盗窃案辩护词
日期:2012-04-16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被告人L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现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L某与H某购买汽车的目的是自己使用,他们两人不是专门倒卖被盗车的。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向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声称H某和L某是专门倒卖被盗车的,这种说法首先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支持,因为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他们两人过去曾经倒卖过被盗车的证据;其次,没有H某和L某本人的供述加以印证,因为他们两人均说是来成都做虫草生意的,赚了十多万元钱以后才想到买车。而且陈某在被刑拘前的询问笔录中说,“H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来了,到成都五块石中药材市场区卖虫草,卖完虫草就可以买两辆车子回去,买一辆越野车和一辆一般的车”。可见陈某在讯问笔录中声称他们是专门倒卖被盗车既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自己的说法也前后矛盾,根本没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第二、L某和H某均供述说他们在决定买车后,是先到成都红牌楼二手汽车市场去挑选,在没有选到自己满意的车后才联系熟人卖车。这表明他们两人本来是想通过合法途径买车,并不是一开始就决定要购买赃车,而是在贪图便宜的心理支配下临时起意,基于相信陈某能帮助办理过户而抱着侥幸心理才决定购买,其主观犯意形成的时间较晚,显示主观恶性不深。
第三、L某和H某在供述中都供述说在丹某通知他们说有合适的车后,他们并没有马上答应购买,而是先打电话给陈某,问陈某能不能顺利过户,在得到陈某肯定的答复后才最终决定购买。虽然陈某并没有这部分供述,但从他一开始就介入,后来又把车开到邛崃想办法上户的事实来看,他们的供述应是真实可信的。这证明是陈某的承诺促成了他们最终下决心购买,如果没有陈某的承诺,他们应该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可见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是贪图便宜的心理与外界的不良诱惑相结合才造成的。也证明了L某和H某并不是习惯于做违法之事的轻年人,是偶然因素诱发了这一案件的发生。
第四、本案所涉的被盗汽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受害人,受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已经得到了较为完整的恢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显著降低,请法庭对这一正面结局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第五、L某是初犯,没有任何犯罪甚至一般违法记录;而且从根源来看,由于生活在边远落后的藏区,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更是淡薄,走到今天这一步也与生活环境有直接关系,请法庭酌情考虑。
第六、L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居于跟随者的地位。他是跟随H某到成都来做虫草生意的,他也不认识陈某,从买车到把车开到邛崃去办理过户,L某都是个跟随者而非主要行为人。
第七、被公安机关挡获以后,L某在多次供述中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行为经过,不否认、不抵赖、不狡辩,老老实实地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了案情,而且表达了真诚悔罪的心情,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八、L某的老母亲已八十多岁高龄,需要儿子的赡养,两个女儿一个10岁,一个只有7岁,需要父母在身边精心抚养才能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被告人L某是一个一贯守法的正派轻年人,只因为贪图便宜才偶然从事了非法行为,且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居于跟随者的地位,到案后完全坦白了自己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价总额达到五十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涉案车辆的价格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价格为十四万多元,远远低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属于轻罪,所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j刑”;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j刑”。
被告人L某正是属于初犯、偶犯,属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对L某适用缓刑,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使他尽快回到家里侍奉老母,抚养年幼的子女,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予以采纳,发言完毕。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胡云 陈锐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被告人L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现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L某与H某购买汽车的目的是自己使用,他们两人不是专门倒卖被盗车的。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向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声称H某和L某是专门倒卖被盗车的,这种说法首先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支持,因为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他们两人过去曾经倒卖过被盗车的证据;其次,没有H某和L某本人的供述加以印证,因为他们两人均说是来成都做虫草生意的,赚了十多万元钱以后才想到买车。而且陈某在被刑拘前的询问笔录中说,“H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来了,到成都五块石中药材市场区卖虫草,卖完虫草就可以买两辆车子回去,买一辆越野车和一辆一般的车”。可见陈某在讯问笔录中声称他们是专门倒卖被盗车既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自己的说法也前后矛盾,根本没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第二、L某和H某均供述说他们在决定买车后,是先到成都红牌楼二手汽车市场去挑选,在没有选到自己满意的车后才联系熟人卖车。这表明他们两人本来是想通过合法途径买车,并不是一开始就决定要购买赃车,而是在贪图便宜的心理支配下临时起意,基于相信陈某能帮助办理过户而抱着侥幸心理才决定购买,其主观犯意形成的时间较晚,显示主观恶性不深。
第三、L某和H某在供述中都供述说在丹某通知他们说有合适的车后,他们并没有马上答应购买,而是先打电话给陈某,问陈某能不能顺利过户,在得到陈某肯定的答复后才最终决定购买。虽然陈某并没有这部分供述,但从他一开始就介入,后来又把车开到邛崃想办法上户的事实来看,他们的供述应是真实可信的。这证明是陈某的承诺促成了他们最终下决心购买,如果没有陈某的承诺,他们应该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可见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是贪图便宜的心理与外界的不良诱惑相结合才造成的。也证明了L某和H某并不是习惯于做违法之事的轻年人,是偶然因素诱发了这一案件的发生。
第四、本案所涉的被盗汽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受害人,受害人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已经得到了较为完整的恢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显著降低,请法庭对这一正面结局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适当考虑。
第五、L某是初犯,没有任何犯罪甚至一般违法记录;而且从根源来看,由于生活在边远落后的藏区,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更是淡薄,走到今天这一步也与生活环境有直接关系,请法庭酌情考虑。
第六、L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居于跟随者的地位。他是跟随H某到成都来做虫草生意的,他也不认识陈某,从买车到把车开到邛崃去办理过户,L某都是个跟随者而非主要行为人。
第七、被公安机关挡获以后,L某在多次供述中都如实坦白了自己的行为经过,不否认、不抵赖、不狡辩,老老实实地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了案情,而且表达了真诚悔罪的心情,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八、L某的老母亲已八十多岁高龄,需要儿子的赡养,两个女儿一个10岁,一个只有7岁,需要父母在身边精心抚养才能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被告人L某是一个一贯守法的正派轻年人,只因为贪图便宜才偶然从事了非法行为,且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居于跟随者的地位,到案后完全坦白了自己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价总额达到五十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涉案车辆的价格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价格为十四万多元,远远低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属于轻罪,所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j刑”;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j刑”。
被告人L某正是属于初犯、偶犯,属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对L某适用缓刑,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使他尽快回到家里侍奉老母,抚养年幼的子女,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予以采纳,发言完毕。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胡云 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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