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律师议“色情营销”应入刑
日期:2012-02-2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近日,“色情营销”一词在网上传的沸沸扬扬。何为“色情营销”?顾名思义,就是利用色情图片或文字吸引网民的注意以达到提高点击量或销售量的营销手段。仔细想来,对于这副情景,本律师也是经常在网上遭遇:屏幕上突然弹出一个网页,赤身裸体的少女配上挑逗性的文字,不时发出秽乱的声音。对于成年人,这些东西自然是不屑一顾。但是当面对它的是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他们缺乏免疫的心灵又怎能抵御着不堪入目的一面。网络销售商为了占领市场,采用这种直接刺激人性内心欲望的模式往往是有效的。对于这种现象,仅仅依靠道德感化与舆论压力已经不能有效的遏制。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销售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道德的最大容忍,作为社会的最后保障——法律,必将把他们绳之于法。
本网刑事律师认为“色情营销”的销售商已经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该规定,要认定销售商构成此罪,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根据《刑法》第366条规定,其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销售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符合主体资格就可以构成此罪。
第二: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商制作此色情画面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网站的点击率,其主观故意和牟利心态自然是昭然若揭,而事实也证明销售商通过这种销售手段获得了大量的利益。
第三:从客体上讲,要构成此罪其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的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文字图像的载体日益多元化,其危害性与危害方式与传统载体并无差别,并且在实践中,经营黄色网站也是以此罪惩处。因此,销售商传播的图像文字大大伤害了公众的性羞耻心理,违背了社会的风俗良习。属于其他淫秽物品的范畴。
“色情营销”的行为完全符合了本罪的构成,其销售商将面临的是刑法的严厉惩治。根据《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罚对于这一现象的介入,网络环境必将有所改善,未成年人上网风险也会的到相应减少。但是,刑罚毕竟不能代替道德与舆论的作用,我们倡导用刑罚解决此事的时候,应当意识到:这不是刑罚上的一次成功,而是公众监管的一次失败。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成都刑事律师
本网刑事律师认为“色情营销”的销售商已经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该规定,要认定销售商构成此罪,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根据《刑法》第366条规定,其主体既可以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销售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符合主体资格就可以构成此罪。
第二: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商制作此色情画面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网站的点击率,其主观故意和牟利心态自然是昭然若揭,而事实也证明销售商通过这种销售手段获得了大量的利益。
第三:从客体上讲,要构成此罪其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的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文字图像的载体日益多元化,其危害性与危害方式与传统载体并无差别,并且在实践中,经营黄色网站也是以此罪惩处。因此,销售商传播的图像文字大大伤害了公众的性羞耻心理,违背了社会的风俗良习。属于其他淫秽物品的范畴。
“色情营销”的行为完全符合了本罪的构成,其销售商将面临的是刑法的严厉惩治。根据《刑法》第363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罚对于这一现象的介入,网络环境必将有所改善,未成年人上网风险也会的到相应减少。但是,刑罚毕竟不能代替道德与舆论的作用,我们倡导用刑罚解决此事的时候,应当意识到:这不是刑罚上的一次成功,而是公众监管的一次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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