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维度内的张弛之道——自由裁量与司法正义研讨会综述
日期:2011-11-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201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报社、《中国审判》杂志社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第三届“汉江杯”啄木鸟审判论坛暨自由裁量与司法正义研讨会在湖北省仙桃市举行。来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省社科院等高校的学者、法院系统专家及获奖作者百余人参加了研讨会。会议围绕“自由裁量与司法正义”这一主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和交流。
自由裁量存在的现实
公正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灵魂、生命线和永恒主题,是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最高标准,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法律的公正价值在运行中得以实现,而这个过程也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运用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声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司法正义与自由裁量如何协调互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是司法者必须思考和面对的重要问题。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祥华以该院法官为抽样,通过量化分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一是从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秉持的理念来看,50%法官首选法律效果,36.7%法官首选社会效果,13.2%法官首选以案件审结为主。二是对缺乏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存在模糊的案件,法官群体对是否应运用累积的司法良知和法学素养做出自由裁量普遍存在回避态度,16.1%法官首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73.5%法官首选请求上级法院对个案进行批示,只有10.2%法官首选行使自由裁量权。三是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来看,58.8%法官首选听从领导的意见,27.9%法官首选凭借内心的司法良知,13.2%法官首选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四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73%法官注重实体公正,27%法官注重程序公正。五是当案件的审理涉及情、理、法冲突时,58.8%法官选择兼顾裁量的结果合情、合理,41%法官选择不应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指出,赋予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补正成文法的局限性,克服客观真实的不可回复性。同时,也是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不但是理论问题,更是重大的实践问题。就审判工作而言,自由裁量是在规则限度以内,还是可以突破一些规则,即“度”在哪里,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到底能够解决一些什么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自由是有限度的,对它的基本问题,原则、范围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加以规范。
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结合实践认为,民事法律追求平等、公正、效率、私法自治等多种价值,在个案中适用这些价值有可能会导致价值之间的冲突,这时就需要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协调各种价值之间的矛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德淼则阐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价值:一是实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平衡;二是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三是实现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和谐。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实现了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和谐,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众对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的要求。
自由裁量行进中的困惑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直接规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而是通过法律解释体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的权力。但这一权力仅限于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旧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或同一位阶之间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则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有权机关进行裁决。全国部分高院就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规制也曾进行过“试水性探索”。有的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采取了大胆的探索,有的则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分歧反映了审判理念上的差异,也体现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上的困惑。
部分来自基层法院的法官代表认为,一方面,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权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使得法院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不顾忌方方面面对自身的影响。即便在法院内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要顾及上级法院、本院领导的监督指导。另一方面,成文法律固有的缺陷性也导致法官在依据法律做出裁决时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特别是对证据的采信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湖北省高院宣传处处长陈旗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表达了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他举例说,最早去理性研究自由裁量权这个问题是缘于政协委员对法官为什么能够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追问。直到后来遇到了一些案件引发了进一步的思考,以受贿案件为例,有的受贿400万、有的受贿200万,有的判处死刑,有的却是有期徒刑,理由何在?因此如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得到社会的认可,是法官群体必须加以认真思考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河南法官学院南阳分院副院长何志认为,在刑事审判中,现在司法解释规定得很细致,量刑上已经在逐步规范。而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相对较大,但也是有度的,不能滥用。实践中,外部的环境对法官的影响也是有的,就连性别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有影响。民事案件即便选择同一法条得到的结果也可能是不同的,怎样判决才最正确,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条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自由裁量规制的路径
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出于法律精神的正确贯彻,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有权力存在的地方,就会有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把双刃剑,如果行使不当,不加限制,不但无法实现公平正义,反而会使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价值观受到损害。
对待自由裁量权,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应持有辩证的态度:一方面,不能因其会产生一定的副作用便在不加理性权衡的情况下盲目地限缩它,而应承认它的客观存在和对司法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应受到约束,应在法律规范内自由运行,在其“框”内行使,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为防止“会说话的法律”——法官背离“不会说话的法官”——法律,司法者应做到在正义的维度内张弛有道,一些学者认为,就是要实现自由裁量与公平正义从冲突走向平衡。
来自江苏的法官夏敏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在自由裁量与法律完善之间架起了一座很好的桥梁,既能激发自由裁量的潜力,又能丰富成文法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传统。虽然案例指导并不能满足自由裁量在宽容与约束中获得平衡的制度环境,但至少提示我们,在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尤其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时,对自由裁量的宽容与约束应当始终成为理念和方法上的平衡点,以确保制度健康发展的活力。
湖北的法官车志平则认为,实现个案正义有时必须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通过法官创造性的司法,使法律从僵硬走向灵活,从保守走向开放。因此,一要加强立法,二要判例指导,统一规定,三要监督随行,内外并举,四要明确权力,发挥能动。
一些代表也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如在司法理念培养上,应保证法官对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在素质培训上,要秉持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忠诚国家和人民。在裁量监管上,要发挥审判委员会对疑难、新型案件的指导职能,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加大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内的司法公开透明改革力度,合理回应社会舆论的评价。
来自媒体的代表则认为,近年来有很多热点案件,大家都把注意力聚焦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其实应看到,很多问题并不是自由裁量权引发的,也不是司法本身能解决的。
《中国审判》杂志社社长杨亚平在总结中指出,法治是一种理想,但并非绝对或机械的理想。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张力。为了正义的实现,它可以曲张、变通、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因此,我们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不得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控制。把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在合理的限度内,并不是要回到严格规则主义的极端,而是要进一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推动法律的发展,实现由立法推动向立法和司法双重推动的转换。(来源:人民法院报)
自由裁量存在的现实
公正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灵魂、生命线和永恒主题,是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最高标准,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法律的公正价值在运行中得以实现,而这个过程也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运用恰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声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司法正义与自由裁量如何协调互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是司法者必须思考和面对的重要问题。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祥华以该院法官为抽样,通过量化分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现状。一是从行使自由裁量权所秉持的理念来看,50%法官首选法律效果,36.7%法官首选社会效果,13.2%法官首选以案件审结为主。二是对缺乏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存在模糊的案件,法官群体对是否应运用累积的司法良知和法学素养做出自由裁量普遍存在回避态度,16.1%法官首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73.5%法官首选请求上级法院对个案进行批示,只有10.2%法官首选行使自由裁量权。三是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来看,58.8%法官首选听从领导的意见,27.9%法官首选凭借内心的司法良知,13.2%法官首选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四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73%法官注重实体公正,27%法官注重程序公正。五是当案件的审理涉及情、理、法冲突时,58.8%法官选择兼顾裁量的结果合情、合理,41%法官选择不应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指出,赋予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补正成文法的局限性,克服客观真实的不可回复性。同时,也是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不但是理论问题,更是重大的实践问题。就审判工作而言,自由裁量是在规则限度以内,还是可以突破一些规则,即“度”在哪里,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到底能够解决一些什么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自由是有限度的,对它的基本问题,原则、范围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并加以规范。
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结合实践认为,民事法律追求平等、公正、效率、私法自治等多种价值,在个案中适用这些价值有可能会导致价值之间的冲突,这时就需要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协调各种价值之间的矛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德淼则阐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价值:一是实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平衡;二是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三是实现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和谐。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实现了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最大和谐,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公众对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的要求。
自由裁量行进中的困惑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直接规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而是通过法律解释体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的权力。但这一权力仅限于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旧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位阶或同一位阶之间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则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有权机关进行裁决。全国部分高院就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规制也曾进行过“试水性探索”。有的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采取了大胆的探索,有的则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分歧反映了审判理念上的差异,也体现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上的困惑。
部分来自基层法院的法官代表认为,一方面,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权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使得法院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不顾忌方方面面对自身的影响。即便在法院内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要顾及上级法院、本院领导的监督指导。另一方面,成文法律固有的缺陷性也导致法官在依据法律做出裁决时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特别是对证据的采信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湖北省高院宣传处处长陈旗以自己的亲身经历表达了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他举例说,最早去理性研究自由裁量权这个问题是缘于政协委员对法官为什么能够有那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追问。直到后来遇到了一些案件引发了进一步的思考,以受贿案件为例,有的受贿400万、有的受贿200万,有的判处死刑,有的却是有期徒刑,理由何在?因此如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得到社会的认可,是法官群体必须加以认真思考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河南法官学院南阳分院副院长何志认为,在刑事审判中,现在司法解释规定得很细致,量刑上已经在逐步规范。而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相对较大,但也是有度的,不能滥用。实践中,外部的环境对法官的影响也是有的,就连性别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有影响。民事案件即便选择同一法条得到的结果也可能是不同的,怎样判决才最正确,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条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自由裁量规制的路径
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出于法律精神的正确贯彻,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有权力存在的地方,就会有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自由裁量权是把双刃剑,如果行使不当,不加限制,不但无法实现公平正义,反而会使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价值观受到损害。
对待自由裁量权,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应持有辩证的态度:一方面,不能因其会产生一定的副作用便在不加理性权衡的情况下盲目地限缩它,而应承认它的客观存在和对司法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应受到约束,应在法律规范内自由运行,在其“框”内行使,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为防止“会说话的法律”——法官背离“不会说话的法官”——法律,司法者应做到在正义的维度内张弛有道,一些学者认为,就是要实现自由裁量与公平正义从冲突走向平衡。
来自江苏的法官夏敏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在自由裁量与法律完善之间架起了一座很好的桥梁,既能激发自由裁量的潜力,又能丰富成文法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传统。虽然案例指导并不能满足自由裁量在宽容与约束中获得平衡的制度环境,但至少提示我们,在进行相关制度建设尤其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时,对自由裁量的宽容与约束应当始终成为理念和方法上的平衡点,以确保制度健康发展的活力。
湖北的法官车志平则认为,实现个案正义有时必须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通过法官创造性的司法,使法律从僵硬走向灵活,从保守走向开放。因此,一要加强立法,二要判例指导,统一规定,三要监督随行,内外并举,四要明确权力,发挥能动。
一些代表也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如在司法理念培养上,应保证法官对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政治认同、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在素质培训上,要秉持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忠诚国家和人民。在裁量监管上,要发挥审判委员会对疑难、新型案件的指导职能,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加大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在内的司法公开透明改革力度,合理回应社会舆论的评价。
来自媒体的代表则认为,近年来有很多热点案件,大家都把注意力聚焦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其实应看到,很多问题并不是自由裁量权引发的,也不是司法本身能解决的。
《中国审判》杂志社社长杨亚平在总结中指出,法治是一种理想,但并非绝对或机械的理想。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张力。为了正义的实现,它可以曲张、变通、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因此,我们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不得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控制。把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在合理的限度内,并不是要回到严格规则主义的极端,而是要进一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推动法律的发展,实现由立法推动向立法和司法双重推动的转换。(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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