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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金额4亿余元,涉案团伙成员近千人!特大电信诈骗案告破

日期:2021-06-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6月2日,记者从省公安厅获悉,近期达州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共抓获嫌疑人868人,逮捕492人,系全国一次性赴外省调动警力最多、抓捕人员最多的案件。


2020年5月,四川省达州市公安机关通过4个月缜密侦查,发现一个以夏某、孙某光为首的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
经深入调查,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该犯罪集团先后在柬埔寨金边和波贝、中国广州、菲律宾马尼拉等地设立多个诈骗窝点,以诱骗投资理财方式大肆诈骗境内中国公民,涉案金额高达4亿余元,涉案团伙成员近千人。
鉴于案情重大,涉案人员众多,抓捕对象涉及地域广,且在全国抗击新型冠状肺炎关键时期,四川省公安厅将该案提级侦办,并由公安部直接挂牌督办。

这起公安部督办案件区别于“杀猪盘”走男女情感的老套路,诈骗团伙把目标精准地指向了有投资理财需求的人群。他们通过虚假网站引流投资理财咨询,或者通过购买有投资理财经历的消费者信息,以此先建立微信联系。

据犯罪嫌疑人交代,公司要求每个人建微信群,每个人至少建立300个微信群,300个微信群下一步的目的就是把受害人拉入这个群。他们每天的任务就是拿着多台手机,在不同的微信群里以虚构的身份和大家聊天,培养彼此的信任度。当受害人加入群聊认真学习交流股票讯息的时候,他们已经成为了被骗子们围猎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相互配合,以股票为载体每天发送大量虚假话术聊天,放长线等待收割。经过两到三个月的准备期,就进入了“杀猪盘”的最后一个环节,先是“讲师”唱衰股市,随后向大家引荐一个例如比特币或者其他虚拟货币的产品,一旦有投资者被吸引入盘,骗子们就会火力全开,通过虚假交易转移受害人的资金,再通过诈骗集团自己设置的虚假App,以180天的封盘交易期为由,稳住受害者,然后毁灭证据,卷款走人。

2020年5月12日至14日,在公安部统一指挥下,四川省公安厅精心组织达州、南充、巴中、广安、内江等地公安机关3000余名警力,奔赴全国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统一收网行动,共抓获嫌疑人868人,逮捕492人,系全国一次性赴外省调动警力最多、抓捕人员最多的案件。经过一年多艰苦奋战,该案共制作证据卷宗1687卷,移送起诉人员559人、起诉人员548人,扣押涉案房产、资产等近亿元。截至目前,全国侦办“杀猪盘”案件以来,该案抓获人数最多、移送起诉最多、全链条打击最完整,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四川公安郑重提醒
诈骗分子平日里交心交底,嘘寒问暖,谈情说爱,让受害人感觉就是男女朋友之间的正常交往,或者勾画“出神入化的老师”,可以带你“发大财赚大钱”。在取得受害人信任之后,透露出自己的赌博APP、投资平台收益,引起受害人注意,然后以通过虚假赌博APP、投资平台赚取大量收益,保证盈利为由,指导受害人加入虚假赌博APP、投资平台进行赌博、投资。在接到自称是“投资专家”“投资平台工作人员”等加好友拉你进入股票、虚拟货币等平台转账投资的均是诈骗。同时,网络博彩是违法犯罪,如人民群众遇此类诈骗警情,请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文载自:川观新闻|作者 伍力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委员会 友情提示

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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