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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日期:2012-07-26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6]35号
   【发布日期】2006.12.23
   【实施日期】2007.01.01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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