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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涉嫌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日期:2012-12-1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鄢某涉嫌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鄢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鄢某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鄢某制造毒品未遂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等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余公斤没有事实依据。现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认定鄢某等被告人在2011年2月和3月在某县县2次制出半成品液体“冰毒”达五十余公斤,随后再前往广汉加工成成品冰毒达五十余公斤并贩卖,本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印证。
    1、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等制造毒品,在冰毒数量的认定上也缺乏相应证据印证。首先,冰毒并没有被现场挡获,没有公安机关相应的现场指认和计量称量等法定证据支持;其次,也没有毒品买家口供的相互印证,无法确定毒品的具体数量;再次,起诉书认定冰毒数量达五十余公斤的主要依据是本案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的口供,而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在冰毒的数量上并未与其吻合。而周某和李某的口供在供述冰毒数量上的用词是大概或可能,显然都是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在数量上认定的依据,最后,周某和李某的口供都没有明确表明知道冰毒的准确数量,在冰毒数量上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装冰毒的纸箱重量,在广汉2次加工成成品冰毒,所用包装都是纸箱,就算纸箱重量有20公斤或30公斤,但并不能确定冰毒的具体数量。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不能用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的供述来认定本案事实的真实性,而否认其他同案犯供述的真实性,也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周某和李某供述的机械相加表明本案件的证据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里的“被告人”并没有规定是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实际上,多名与一名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什么区别,应当同样对待,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同案被告人口供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以,周某和李某的口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冰毒数量的依据。
    2、本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鄢某等制造毒品五十余公斤,也就意味公诉机关认定其加工行为的成功性。但从本案被告人鄢某等人的口供只能看出,鄢某等人的确在某县从事了把麻黄素加工成半成品的液体“甲基苯丙胺”的加工行为和在广汉把半成品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加工成成品冰毒的加工行为,但这只是两个加工行为而已,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否加工成功。首先,被告人鄢某在2011年2月份把麻黄素加工成冰毒的行为,也是本身第一次的尝试行为,仅凭的只是一张制造冰毒配方的复印件而已。其次,这张制造冰毒的配方是真是假,是否能成功制造出冰毒也不得而知。再次,若肯定配方的真实性,但制造冰毒的过程是及其繁琐而复杂,每一次原料的配置和添加错误,都会导致提炼冰毒的失败。最后,就算提炼出结晶体,但结晶体是否能称为冰毒以及其含量是否能达到冰毒的正常功效也不得而知。
    3、本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鄢某等人制造出成品 “冰毒”达五十余公斤的依据在于本案某些被告人供述的在某县加工提炼出的装在白色瓷桶内的黑色油状液体,但此液体里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是否是半成品液体冰毒则不得而知,退一步讲,溶液中制造出了甲基苯丙胺,并不能等同于制造出了冰毒,因为这时的溶液中还含有其他物质,如赤磷、碘、氢碘酸等物质,这些物质对人体具有直接的化学毒性(磷是剧毒),若吸食,会导致人体死亡,则吸毒者是无法吸食的,也是无法交易的,故不可能不分离这些物质就直接出售。且若有这些物质存在,也会导致甲基苯丙胺无法结晶,最终也制造不出冰毒,就像混合了大量泥沙、赤磷的白糖溶液不叫白糖,白糖溶液也不可能结晶一样,混合了大量其他有毒物质的甲基苯丙胺溶液也不能叫做冰毒,也不可能结出冰毒晶体。要制造冰毒晶体成功,在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化学反应和操作才产生甲基苯丙胺后,至少还要经过反应、分离、提纯、萃取、折分左旋、右旋、再反应、分离、提纯、蒸发、冷凝、结晶等后续阶段后才能真正制造出冰毒。这当中的每一步都需要精准的定量操作,否则将加工失败。很难想象,鄢某一个只有初中文化、没有受过专业培训,仅凭一张制造毒品配方的复印件,就有能力完成这些复杂的操作,结出冰毒晶体。所以在此想提请合议庭注意,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等人在广汉多次加工后提炼出冰毒并贩卖,都没有说明成品冰毒的数量,因为按照常理推断,溶液甲基苯丙胺结成冰毒,在数量上会有减少。众所周知,毒品案件在量刑时,最重要的是毒品的数量,但在本案中,溶液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溶液是否提炼出冰毒,都没有证据印证。换个角度也可以印证,那就是鄢某的口供,供述溶液是2.1公斤,结晶后还是2.1公斤,也就是说在提炼过程中溶液没有挥发、减少,那只能得出结论是鄢某制造出的不是冰毒,而是含有很多化学物质的晶体而已。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但本案由于没有现场挡获毒品,既没有毒品的定性分析,也就没有毒品含量鉴定;所以,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规定,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在没有查到毒品实物,也没有明确查清毒品的去向,且本案被告人的口供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就不应该武断的认定制造冰毒的数量。被告人周某和李某并没有参与毒品制造全过程,也未亲自对毒品的重量进行称重,其所供述的毒品重量是所谓的纸箱重量,关于毒品的重量,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而非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单独存在是没有证据价值的,只有得到原始证据的印证才有可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被告人的供述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而且,侦查机关并未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获取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据以定罪的证据链条显然是不完整的。起诉书认定毒品重量的依据仅有属于传来证据的被告人周某和李某的供述,从制毒到被抓获中间有一个时间段,其记忆是否准确不得而知,因此,被告人供述的准确性是没有任何保证的,其证明的有关毒品重量的事实也是没有任何其它证据佐证的。起诉书对于毒品重量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客观的,乙方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等人成功制造出冰毒达五十余公斤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有2次加工行为而已,由于毒品没有现场挡获,也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且本案全部被告人在2次制造毒品的供述上不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鄢某等被告人的2次加工行为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才能彰显我国的立法精神。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等人在2011年4月5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未遂,辩护人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鄢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所确认的情况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鄢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以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中对于“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犯罪分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和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鄢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表现。
    五、本案被告人鄢某家庭和睦 , 孝敬老人 , 是一个传统的懂事孝顺、对家庭负责的公民。
    本案被告人鄢某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农村家庭,由于家庭贫困,又加之父母年迈多病,很早就进入社会工作来贴补家用,是个懂事孝顺的儿子。被告人鄢某的儿子也才5岁,正处于最需要父爱的阶段,现在正是需要被告人鄢某照顾家庭,肩负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孝道和作为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以及作为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等人成功制造出冰毒达五十余公斤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有2次加工行为,由于毒品没有现场挡获,也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且本案全部被告人在2次制造毒品的供述上不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鄢某等被告人的2次加工行为应当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才能彰显我国的立法精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鄢某在2011年4月5日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所以,本辩护律师恳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鄢某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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