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刑事律师评温县警察枪击小偷事件——“程序外被剥夺的生命”
日期:2012-10-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成都刑事律师浅议温县警察枪击小偷事件——“程序外被剥夺的生命”
辽宁盘锦案疑云尚未散去,10月8日,国内多家媒体又报道了河南省温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李世轩连开四枪击毙小偷的事件。人民警察连连开枪,民众却未感到丝毫的安全感,相反,每个人的脑后都好像多了一个黑洞洞的枪口,不知何时便会骤然炸开。
有法谚云: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剥夺。这说明了程序正义在保障人的生命权中的重要意义。当然,有两种情形下的程序外剥夺犯罪人生命的行为被赋予了正当性:一是正当防卫致使侵犯人死亡;二是警察在武力执行公务中致使犯罪人死亡。然而无论是上述那种情形,我们都必须认清一个事实,那就是上述行为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在于它们是用于预防或终止犯罪威胁而不是惩罚违法者。警察是执法者而非司法者,由于生命的不可再生性,任何人的生命在未经正当司法程序裁判之前绝对不能被剥夺,身怀利器的警察更不能随意逾越权力的界限,以手中的执法权越过司法权力而直接惩治犯罪人。因此,要对普通公民和警察在程序外伤害违法者生命的行为赋予法理上的正当性,需要对实行这两种行为的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程序外剥夺违法者生命行为正当性的基础在于犯罪行为的紧迫性和使用武力剥夺违法者生命的必要性。对于警察来说,要开枪射击违法者并剥夺其生命,从法理上来说必须是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身或他人生命或人身安全的行为,而若不使用武力剥夺其生命则无法阻止其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从法律法规层面上来说,我国的《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也已有契合以上法理的具体行为规则的规定。
抛开此前已频频发生的警察枪击事件不提,已然尘封的就归于尘封吧,我们回到此次的警察击毙偷车贼事件。据悉,被警察连开四枪击毙的是一个试图偷盗电瓶车的男子,根据警方后来发布的通报,该名男子在民警鸣枪警告、口头警告后仍抗拒抓捕,后被击伤后仍疯狂负隅顽抗,卡住抓捕人员的脖子,继续袭警,李世轩及随后赶来的同事一起将其制服。当然,虽然官方通报里并未明确说明,但我们都知道这里的“制服”便是用子弹了断了该名男子的生命。
凭心而论,如我一般的老百姓七手八脚辛辛苦苦挣点钱不容易,好容易攒钱买点东西,结果被小偷给光顾了,就算法律涵养深厚者如本律师,如果抓住了蟊贼掐死他的心都有,可是一个偷盗者真的罪大恶极竟至死罪吗?就算是杀人者也有“可矜”之处,未经审判怎能随意了断其生命呢,这个惩罚来得太重,让人无法承受之重。回放一下当时的场面,几个警察围捕一个据称拿着砖头袭警的小偷,小偷身上别无他物,无枪无刀,只有一块逃跑途中捡起的板砖而已,而几个训练有素的警察竟然无法将其制服,最后竟至于掏枪射击,用子弹了结他的生命。由于无法找到其他目击者,小偷是否真的负隅顽抗我们只能听从警方的自说自话,就算是负隅顽抗,对于训练有素的警察难道不可以克制而谨慎地使用枪械吗,比如射击其非要害部位,如小腿,只要解除其行动能力即可,这样既可以阻止其犯罪行为的继续,又将伤害降到了最低,而当事的警察并未选择这样克制的方式,而是直接结束了违法者的生命,这样的行为,恕笔者直言,有“行为欠妥”之嫌......。
为什么会频频出现警察开枪伤人杀人事件,我相信,当事警察中的绝大多数并非有意为之,而是在某些极端的情势下作出了过激的反应,而这类反应中绝大部分是出于自保的本能。确实,在和平年代,无论在哪个国家,警察已经成为了死亡率最高的职业群体,作为普通公民,我向这个群体的牺牲表示由衷的敬意。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可以随意开枪处决违法者。本刑事律师窃以为,警察开枪打死打伤犯罪者的事件频频发生,事实上与持枪警察的执法水平有限有着莫大的关系,事实上,在西方很多国家,对于持枪的警察有着严格的考核制度,不仅仅是在身体和格斗技能及枪法方面进行考核,对于持枪警察的心理状况也会给予极大的关注,任何时候当发现该名警察不适合持枪时,有关部门都会毫不犹豫地收回其佩带的枪支。因此,对于警察使用枪械,国家应当出台更为严格的考核措施,只有通过严格考核的警察才能得到佩带枪支的资格,并对有资格配枪的警察进行定期的严格考核。事实上,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警察的职业素养与执法水平低下是相对低下的,这更需要国家对警察持枪的职务行为进行更为严格的管理,否则,很难讲我们能够享有真正的公共安全。
声明:本文仅代表笔者的个人观点,撰此文主要目的在于呼吁国家完善相关的持械及执法的相关立法工作,并无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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