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日期:2012-05-1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称霸一方的恶势力,对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甚至全面的破坏,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严重侵犯。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是一般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发展的一种过渡形态。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罪属于行为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成立此罪。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招揽、引诱、拉拢、胁迫、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统率、支配地位,对该组织起策划、决策、指挥作用。所谓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仍予以加入的情况,包括积极参加,也包括一般性的参加。组织、领导、参加这几种行为方式相互之间是可以转化的。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一,便成立本罪,但在确定罪名时,可以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确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决意组织、领导或参加。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 X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律师辩护词 (2011/11/3)
- 浅析重婚罪的界定以及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若干问题 (2011/11/7)
- 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2011/11/7)
- 遗弃罪 (2011/11/7)
- 关于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 (2011/11/7)
- 破坏军婚罪司法适用问题探析 (2011/11/7)
- 广州中院有关负责人详解许霆盗窃案定罪量刑 (2011/11/7)
- 哪些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20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