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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执行

日期:2012-06-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刑事诉讼的执行

  凭借国家权力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按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程序。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交付执行的判决和裁定是: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执行的机关和程序:刑事判决、裁定的内容不同,执行的机关和程序也不同。
  无罪或免刑判决的执行:无罪或免刑判决宣布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羁押单位应当立即释放(第152条)。
  死刑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命令后,在 7日以内交付执行。如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或者罪犯正在怀孕,应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是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而停止执行的,待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如果属于罪犯正在怀孕而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第153、154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第155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并由执行机关通知罪犯家属 (第156条)。对于不适宜监外劳动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和其他重大的刑事犯,应交监狱执行;对于适宜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可以交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犯人,可以交由看守所监管;对于少年犯则交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劳动改造条例》第 8、17、21条)。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
  徒刑缓刑判决的执行: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第158条第1款)。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第159条)。
  罚金判决的执行: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第160条)。
  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第161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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