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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吹沙管被盗案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日期:2012-05-3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从一起吹沙管被盗案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4日晚,林某等人到河北省曹妃甸工业区五号岛(武汉航道局吹沙造地施工现场)盗窃无人看管的吹沙管。林某等人进入吹填区先将吹沙管锯成四段后,搬出并装到在海堤上等候的田某的农用三轮车内。之后又进入吹填区再次盗窃吹沙管时,被他人发现,遂逃离现场,田某则连同吹沙管被当场扣留。
  曹妃甸五号岛的地理环境十分特殊,岛内有很多大大小小吹填区,整个五号岛就是由人工从海里抽取海沙吹填形成,岛周围用沙石铺垫成海堤将海水隔离,海堤上可以行车,在这个区域内除了海就是沙,所盗吹沙管堆放在离海堤大概100米左右的吹填区里,就是为吹沙造地而使用。案发时正值2010年春节,工人放假,大量吹沙管堆放在吹填区里无人看管,而林某等人正是利用这一时机先将吹沙管在吹填区里截断,然后搬到海堤上再装车盗走。
  主要分歧
  本案中,对林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论的焦点在于被盗物品是否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构成盗窃罪(即遂),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因为盗窃地点是四周空旷的沙滩,根本不能辨别哪个区域是属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且被盗物品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因此只要行为人将财物装入林某等人控制的机动车内,就应视为其控制了该物品,被害人失去了对该物品的控制,更何况本案中是将被盗物品在原地切割后移出100米远再装车,其行为应属盗窃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构成盗窃罪(未遂),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不是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失去了财物,发生了实际的财物损失。本案中,虽然将被盗物品在原地切割后移出100米远再装车,但是装车后,车辆并没有移动即被当场扣留,也就是说此时该物品仍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被害人并没有失去财物,没有实际侵害的损失,其行为应属盗窃未遂。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划分标准的争论,主要是在三种观点之间展开。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是否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以及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在上述三观点中,失控说较为合理。因为盗窃罪是结果犯罪,失控说站在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从保护合法权益的立场看待危害结果,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就说明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危害结果已经发生。
  其次,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必须根据所盗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中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进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
  最后,就本案而言,由于盗窃吹沙管的地点是特殊的地理环境,且吹沙管本身就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根本无法界定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范围和程度。因此装车行为就成为一个犯罪得逞的临界点,一旦装车就视为被害人的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财物就存在着被随时拉走的风险,况且吹沙管已经从原来的存放地点移到能够停放机动车的海堤上,此时盗窃行为已经给财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无特定控制区域的室外,将财物移离原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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