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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日期:2012-05-12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所谓内幕信息,是指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第62条和第69的规定,有以下18种: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消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方式。
  ①内幕交易。根据证监会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他内幕交易行为。②泄露内幕信息。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不应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包括两种人:
  (1)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也称内幕人员。根据《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以下几类:
  ①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③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⑥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⑦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上述内幕人员以外的以窃取、骗取、刺探、收买等非法方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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