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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主体身份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日期:2012-05-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主体身份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0)315号
   【发布日期】2000.10.18
   【实施日期】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现对我省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农村使用基金会从业人员主体身份和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条所称委派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或其决策机构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
    二)以其他形式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条 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从业人员,凡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不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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