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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日期:2012-05-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0)218号
   【发布日期】2000.08.28
   【实施日期】下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为了维护我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各种盗窃电能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电能是一种商品。盗窃电能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二、窃电量的确认:
  一)窃电量应由供电企业提供认定依据。行为人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复核。
  二)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3、窃电量无法查明时,可参照以下方法确定:
  1)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
  2)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按前两年相应月份平均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
  4、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三、窃电金额按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
  四、盗窃电能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
  认定盗窃电能犯罪的数额标准经换算后按照盗窃有形财产的数额标准执行。即“数额较大”在农村以7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元为标准;“数额巨大”在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50000元为标准。
  五、电力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非法占用电能,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六、电力企业职工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或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七、电力管理部门或国有电力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八、单位窃电的,除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追陪电费损失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盗窃电能尚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十、本《意见》以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盗窃电能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规定的贪污罪定罪处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利用从事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工作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员,因滥用职权违规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资金,而导致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因玩忽职守违规出借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而导致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意见》从文到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后尚未审结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意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规定想抵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以上意见,请各地法院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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