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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日期:2012-07-2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7年3月30日 法发[2007]14

 

    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
    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本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规定的办案数量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案件,亲自担任承办人办理。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作用。同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多数人的意见与院长、副院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成员中的非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开庭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七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应当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
    第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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