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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

日期:2012-07-2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
[2007]高检诉发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活动,提高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四条 公诉人举证、质证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举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制定详细、具体的举证方案,做好举证准备。
    第六条 公诉人举证,一般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二)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三)举证应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举证时机和举证内容,突出重点,繁简得当;
    四)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五)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六)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 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下列事实公诉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九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提起公诉时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征求审判长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确有必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给予必要的质证时间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辩护方当庭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却未被公诉方采信的证据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或者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并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证据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证据: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提出详细出示的要求确有需要,经向法庭申请被采纳的;
    三)摘要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证据:
    一)辩护方提出需要详细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已在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二)公诉人已就相关证据详细出示过,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三)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四)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四条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 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以便于法庭和旁听人员理解。
    第十九条 分组举证可以采取正叙法,即按照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时间顺序出示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也可以采取倒叙法即先出示犯罪结果的证据作案过程的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分组举证,同一证据可以根据证明需要重复出示。对于重复出示的同一证据,一般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 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采用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
    逐一举证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
    第三节 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或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逐一举证:
    一)宣读被告人供述;
    二)宣读被害人陈述;
    三)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物证、书证;
    五)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六)播放视听资料。
    逐一举证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的最后出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参照本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举证方法综合举证。
    在办理本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对于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予以说明即可。第四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示的物证、书证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三)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五)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六)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七)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
    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第三十一条 宣读被告人供述应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的变化情况进行。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应选择最为完整的一份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一致的,也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但应向法庭说明;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就不一致部分宣读庭前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本人宣读,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发问,发问时适用对被害人、证人询问的相关要求。
    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未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宣读前,应对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身份、资质、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三条 播放视听资料,应首先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制作环境、制作人员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概括说明。播放一般应连续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分段进行,但应保持资料原貌,不得对视听资料剪辑。
    播放视听资料,应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向法庭说明原因。
    声音资料的出示,可以宣读庭前制作的附有声音资料语言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出示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持有人、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人员、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等予以说明,并提供提取复制人员关于该证据数据的文字说明。
    第三章 质 证
    第一节 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形成的原因;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六)证人或提供证据的其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七)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八)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第三十六条 公诉人质证应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十七条 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围绕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三十八条 在每一份(组)证据或者全部证据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请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
    第二节 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三十九条 辩护方对公诉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
    对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条 辩护方质疑公诉方出庭证人、被害人的陈述时,公诉人应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制止,必要时应当要求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证言不予采纳:
    一)以诱导或威胁方式发问的;
    二)前提虚假,违背证据客观性原则的;
    三)意图使被害人,证人以推测或判断意见作为陈述或证言的;
    四)发问不明确,足以使被害人、证人产生误解的;
    五)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六)对被害人,证人带有侮辱性发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时,公诉人可以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证主体、程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四十三条 辩护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发表意见的,公诉人应立足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驳斥。
    第四十四条 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确实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辩护方建议末到庭证人、被害人到庭进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答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法庭休庭。
    辩护方因对证据内容了解有误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对辩护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质证,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或者不再就此答辩。
    第四十五条 在质证过程中,如果辩护人的言词对公诉人带有指责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驳斥:
    一)指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进行指责违背律师的职业职责;
    二)提请法庭对辩护人这种违背职业道德的言行予以制止;
    三)当庭指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责的意图。
    第三节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开庭五日前未提交给法庭的,应当当庭指出,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查阅该证据或者建议休庭;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一)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调取的证据;
    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
    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
    四)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
    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有悖常理的;
    六)其他需要提请法庭不予采信的情况。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又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及时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辩护方提请出庭的证人,可以针对其证言中的疑问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方证人未出庭的,对其证言应围绕取证主体是否为辩护律师、取证是否征得证人同意、是否告知证人权利、是否单独询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应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并否定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八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提请出庭的鉴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三)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五)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六)鉴定的依据和材料是否全面客观,有无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情形;
    七)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八)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九)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应首先查明其来源是否合法,并在被害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辨认后发表质证意见。
    对书证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书写人是否受到利诱、欺诈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愿因素的影响,内容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思;
    二)内容是否明确,前后是否矛盾;
    三)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否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二)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三)制作是否受到暴力、胁迫或利诱、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转录以及转录是否完整等:
    四)内容是否被剪辑、篡改、伪造。
    第五十一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计算机系统硬件是否完好,存储介质是否完整;
    二)计算机软件是否可靠;
    三)计算机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侵袭;
    四)是否具有被人为改动的可能;
    五)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六)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七)电子数据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暴力胁迫和引诱因素的影响;
    八)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从原件进行复制;
    九)内容是否完整,有无剪辑、篡改、伪造等问题。
    第五十二条 对于因专业技术性问题不能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可以建议休庭,并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四节 控辩双方对质
    第五十三条 控辩双方针对同一事实出示的证据出现矛盾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到庭对质。
    第五十四条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各被告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在被告人全部陈述完毕后建议法庭当庭进行对质。
    第五十五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时,公诉人应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和证明作用发表意见。确有必要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出庭说明有关情况,辩护方仍有异议的,公诉人应结合具体情况展开辩论。
    第五十六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公诉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与辩护方提供的鉴定人对质。
    第五十七条 在对质过程中,公诉人应突出证据之间的矛盾点进行发问,并适时运用其他证据揭露虚假的证据材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举证,质证的情况应当由书记员记明笔录附卷。
    第五十九条 本意见主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第一审案件。对于出席二审、再审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的举证、质证,可以参考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出庭举证、质证,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相关内容进行。
    第六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六十一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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