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
日期:2013-05-27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川检会〔2013〕1号)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成铁分院,各市、州司法局: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会签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协作配合,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对于《暂行办法》施行中出现的问题,请报省检察院和省司法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管理大厅专设服务窗口、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由案件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第五条 律师前往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应当出具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签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侦查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律师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三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第三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公诉部门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阅卷的,可以提出预约,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应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辩护律师通过电话预约的,应将上述手续材料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阅卷前提供材料原件。 辩护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辩护律师出示的相关证明或函件,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阅卷事宜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辩护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在约定时日提供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联系即时阅卷,案件管理部门与公诉部门沟通后能够即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 条件具备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和复制。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结束后,应当在《律师接待申请表》中“申请事项办理情况”一栏填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名称、页数等事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五章 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相关信息。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辩护律师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律师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和控告检察部门收到上述信息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 第六章 律师提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将申诉控告材料交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代为转交: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法律或本办法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律师。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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