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无罪辩护毒品犯罪官员犯罪老总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公共安全犯罪人身财产类犯罪其他犯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收费标准刑事制度如何判刑
 
重点专题

取保候审 | 成功案例 | 无罪辩护 | 死刑辩护 | 毒品犯罪 | 行贿受贿 | 贪污罪 | 合同诈骗罪 | 未成年人犯罪 | 抢劫罪 | 故意杀人罪 | 盗窃罪 | 交通肇事罪 | 文书范本 | 聘请律师 | 收费标准 | 律师文苑 | 刑事辩护 | 刑事制度 | 诉讼指导 | 重婚罪 | 挪用资金罪 | 危害公共安全 | 诈骗罪 | 挪用公款罪 | 强奸罪 | 危险驾驶罪 | 法律法规 | 在线咨询 | 刑事自诉

 
 
 
律师文苑
 
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文苑 首页 >> 律师文苑

成都刑事律师从蒙特利尔碎尸案看刑罚人格化

日期:2012-06-06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成都刑事律师从蒙特利尔碎尸案看刑罚人格化

   最近一段时间,一系列挑战人类神经极限的恶性杀人事件不断上演,其中最令人瞠目结舌的恐怕要属加拿大蒙特利尔发生的碎尸命案。犯罪嫌疑人马尼奥塔5月26日将其杀害被害人林俊的视频放到了网上,在该视频中,他用冰锥猛刺被害人,随后进行了肢解和奸尸并吃掉部分尸体,此后还分别将被害人的手和脚寄往加拿大自由党总部和保守党总部。这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正常人类的想象,用“令人发指”这四个字都无法形容其带给人类社会的震撼。
   联系同样是在近期爆出的云南连环杀人案、湖南丈夫杀妻碎尸腌制案、美国迈阿密食脸男案等一系列变态杀人案,我们不由得想起了几位早已作古的犯罪学学术先驱以及他们所提出的“犯罪人”理论。最早提出有关犯罪人理论的是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作为一名监狱医生,他通过对大量的囚犯进行尸体解剖而得出的统计数据建立了自己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从而开始将人们对犯罪的研究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本身。龙勃罗梭因其所提出的纯粹从生物学角度划分犯罪人的理论而受到了其他犯罪学学者的猛烈抨击,后来的学者分别从犯罪心理、意志力、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了不同的分类和研究,直到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将“人格”概念引入犯罪学,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后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创立了刑事社会学派,他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重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在现在恶性暴力犯罪频发,刑事司法中纯粹以犯罪客观行为作为量刑依据的局限性已经显露,李斯特的理论很有现实意义。
   通过长期的研究,学者们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反社会的行为倾向。”就这个理论出发,对于犯罪人我们大致产生了以下四个分类:
   第一类,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反社会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这种人群对于犯罪没有羞耻感和畏惧感,也不具有常人拥有的正直感和怜悯心,他们的反社会倾向根深蒂固,比如云南连环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永明,经过18年的劳动改造释放后仍以杀人为乐,再如蒙特利尔碎尸案犯罪嫌疑人马尼奥塔等等,从根本上具有反社会型人格,几乎会自动地选择犯罪行为。本网刑事律师认为对于这类犯罪人,国家应当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两条途径,终身监j或执行死刑。
   第二类,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并因之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比如现代社会的政治犯、中世纪的宗教犯等等。对于这一类犯罪人,本网刑事律师认为单单刑罚作用力有限,还应当对之进行思想上的引导教育才能起到更好的作用。
   第三类,偶然犯罪人。这类犯罪人并不具有反社会的人格,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在其意料范围之内,从根本上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因未尽注意义务而偶然为之的行为引发了社会危害的结果。对于这一类犯罪人,他们并不具有反社会型人格,应当对之减轻相应处罚。
   第四类,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由于生理原因造成人格发育不完善,比如少年犯和精神病人。对于这样的犯罪人,其人格还可以通过教育或治疗得以矫正,因此对之应适用区别于常人的惩罚措施,保安处分、免于刑罚等等。
   由于犯罪人人格类型各不相同,因此即使是犯下同样的罪行又接受了同样的惩罚措施,其作用力仍然是大相径庭的。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只要罪犯刑期届满,就立即释放,而不论其的犯罪人格是否已经得到矫正,不论罪犯出狱后是否会再犯罪,即使执行人员知晓其出狱后必然再次犯罪,也只能等到其在犯罪时再抓再判再关,这样的不区分罪犯犯罪人格的僵化制度实际上变相纵容了犯罪。综上所述,当同样的犯罪事实发生之后,除了考虑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其引发的客观后果之外,刑事司法还应当将犯罪人的人格置于考虑之下。有鉴于此,本网刑事律师建议我国的刑事司法在考量犯罪嫌疑人客观犯罪事实的同时,引入人格化机制,即建立犯罪嫌疑人犯罪人格鉴定的制度,将该犯罪人格鉴定结果作为证据,以资裁判者定罪量刑之用。本网刑事律师认为我们通过这样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的双轨制裁判,能够综合性的考量下达到公正裁判的目的。
                                                     本文来自: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成都刑事律师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系《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旗下大型刑事辩护律师网站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相关文章】
 
 
留言咨询
 
  •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 成都离婚网
  • 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返回首页关于我们刑事资讯专业团队权威领域刑事程序强制措施成都律师律师文苑法律法规文书范本收费标准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