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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日期:2012-06-2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罪原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非法经营者。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
    本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对此并未要求,所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国家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对食品的卫生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因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侵犯;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伤害,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我国食品卫生对生产经营食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卫生指标。某些食品卫生指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以后,就成为食品的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性,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照执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4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第15 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包括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和管理部门、企业卫生标准的食品。
    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主要有: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称准和卫生规定的。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三、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息的理解
    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必须要引起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
    所谓食物中毒,是指食用或饮用各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引起的,以急性发作过程为主的疾病的现象。一般而言,能够引起食物中毒危险或造成中毒事故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都属于广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所谓有毒有害食品是指健康人经过口腔摄入可食状态和正常数量而发病的食物。而摄入非可食状态的食物(如未成熟的水果)、或非正常数量(如暴饮暴食),以及非经口腔摄入(如经皮肤、粘膜吸收或注射进入体内的)或由毒物引起的疾病,均不属于食物中毒。食物中毒主要与以下几种情形有关:
    1.微生物污染食品,并在食品中急剧繁殖,以致食品中存在大量致病菌或产生大量的毒素,使食品含毒;
    2.有毒化学物质混入食品;
    3.食品本身含有有毒物质。
    食物中毒主要有以下特点:潜伏期短(病原菌侵入人体直到最初症状出现以前,这一段时期称为潜伏期);来势急剧;很多人在短时间内同时发病或先后相继发病,并且在很短时间内达到高峰;所有的病人都有类似的临床表现,均以急性胃肠炎症状为主。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标准,要结合医学上的中毒程度标准和医疗后恢复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一是中毒人身体致害的轻重程度。构成犯罪,应是行为人致使中毒受害人身体健康足以遭到严重损害,即身体的重要器官可能留下永久性的残疾,如眼睛失明、耳聋、痴呆等症,如果引起实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属于结果加重犯;二是中毒面广人多。“面广”是指这种有毒食品扩散的范围广,足以造成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人多”是指中毒的人数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中毒的众多人数中并不要求每一位受害者都要达到严重中毒的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并对中毒的人数标准划丁四个档次,即是:(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至30人;(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根据以上的标准,我们认为引起中毒而死亡是属结果加重的情节,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属于这种情节范围。据此,我们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标准可以以人数为30人以上为参照标准进行认定。
    所谓“食源性疾患”,是指通过食用致病性寄生虫和致病性微生物的食品,或者食品中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含量而直接引起人体病变或造成诸如伤寒、肝炎的传染病的传染和蔓延的疾患。
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严重食源性疾患中的“足以”的理解是弄清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我们认为,本罪所称“足以”,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理解本罪所称“足以”,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应该是产品的成品不能是食品的半成品或者食品原料。所谓成品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已经完毕或者已经从生产环节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如果是食品原料或者是半成品,没有最后定型成品的,就不能确定该食品中的卫生指标的情况,更不能确定食品中各种有毒有害的成份含量是否能足以造成对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程度的客观指标,因而在定罪上有一定困难。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食品有毒有害的含量。即含菌类、杂厨或污染物质不但超过了最高容许量,而且具有引起严重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实在可能性,旦消费者食用这些不卫生食品,就会引起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威胁所在的形式:一是在生产领域,只要这种食品制作成成品,就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在流通领域,销售者已将这种产品转换成商品,随时准备出售给消费者,较之前者,对消费者身体建康的威胁的危险性更大;三是消费者将这种食品已经购买但还未食用,则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所存在的危险状态更直接具体;四是消费者已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疾病可能在潜伏期未发作,这种情况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性最大。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消费者食用了足以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但引起患病的实际发生可能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潜伏期,因而不能把一时看不到生产、销售的这些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一定时间内未发生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结果,就不以犯罪论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我们所需掌握的标准是,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能够造成对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危险状态,或者造成诸如伤寒、肝炎等传染病的传染和蔓延危险状态的,即构成本罪的危险犯。
    如果这种危险状态所显现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则构成本罪的实害犯,即结果加重犯。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还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存在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实际危险。考察这种危险的实际存在,其客观标准就是这些食品本身毒质含量的轻重以及这些有毒有害食品可能扩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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