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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作虚假证明的行为认定

日期:2012-06-2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伪证罪作虚假证明的行为认定

    这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的行为。这里的虚假证明,应是指证人所作的虚假证言。
    关于这一点,有观点认为,伪证罪中所说的虚假证明,应当作广义理解,不能仅理解为证人证言。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行为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的以上任何一种证据,都可以达到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而在上述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在伪证罪中已明确列举,勘验、检查笔录也可归在记录人所作的“记录”中,所以,伪证罪中的“虚假证明”,应广义理解为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几类证据,相应地,对证人也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狭义的证人,也包括物证或书证的提供人、被害人、视听资料提供人。
    对这种理解,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一是把物证或书证的提供人、视听资料的提供人看做证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界定。二是这种观点实际是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特别是把被害人作为伪证罪的主体,是不合理的(关于证人的概念及有关伪证罪主体的问题,在下面详述)。根据《刑法》规定,伪证罪中的作虚假证明,应当仅指证人所作的虚假证言。第一,从文义上分析,《刑法》对作虚假证明行为与作虚假鉴定、记录、翻译行为并列规定,并分别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相对应,说明虚假证明行为只是由证人所实施的,其表现形式是虚假的证人证言。第二,虽然如上述观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多种,提供任何一种虚假证据,都可以达到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但《刑法》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四种。除了这四种人,其他人员不能构成伪证罪。如果其他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结合具体情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伪证罪。例如对于故意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行为,应视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可分别构成包庇罪或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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