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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破坏性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数额认定

日期:2012-06-0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四川省破坏性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数额认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4)320号
    【发布日期】2004.09.16
    【实施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9号《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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