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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罚的威慑功能?

日期:2012-05-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什么是刑罚的威慑功能?

  刑罚的威慑功能历来受人们重视,在有些时代,甚至被夸张到不恰当的程度。例如,中国历史上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就主张以重刑进行威慑,所谓“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在西方历史上的威吓时代,也无不迷信重刑的威吓作用。及至近代,费尔巴哈更是以心理强制说著称于世。心理强制说的核心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我认为费尔巴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固然是不妥的,但根本否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同样是难以信服的。实际上,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刑罚的威慑功能,有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之分。
  个别威慑是指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个别威慑又可以分为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行刑前威慑是指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采取放弃犯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的行为。犯罪分子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除个别激情型或义愤型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缺乏对本人行为后果的预见以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了解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基于本身的愿望而选择。因此,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亲身感受过刑罚的惩罚,但刑罚的存在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阻止,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行刑后威慑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使犯罪分子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再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侥幸心理,行刑前威慑虽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犯罪分子因心存侥幸而不顾刑罚的威慑以身试法。为此,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之亲身体验身体验受刑之苦,告知犯罪必须以受惩罚为代价,任何侥幸都是枉然,从而产生犯罪与刑罚之问具有必然联系的确信。这样,犯罪分子就会消除犯罪动机,抑制犯罪意念,使再犯心理不外化为再犯行为。
  一般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发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一般威慑又可以分为立法威慑与行刑威慑。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司法威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应当指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不能片面地强调立法威慑而忽视司法威慑。实际上,没有立法威慑,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司法威慑;而没有司法威慑,立法威慑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两者是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意义说,费尔巴哈和菲兰吉利的观点都是片面的。费尔巴哈主张立法威慑,否认司法威慑,认为要使人们确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具有必然性,不能借助刑罚的适用。因为适用刑罚只表明某一种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然而,人们的视野有限,不可能同时目睹各种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会招致受刑之苦,因而难保不犯任何罪。菲兰吉利则主张司法(行刑)威慑,否认立法威慑,认为立法威慑只是追求刑罚纸上谈兵式地法律中确定下来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
  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的需要,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同理,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当然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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