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日期:2012-05-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不过,因果关系的本身并不包括原因和结果,而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致使其流血不止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否定轻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科学的说明,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锁链”,一现象是某一现象的结果,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换言之,原因和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要确定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的考察它们,也就是说,只有抓住整个链条中的某一特定环节,才能具体的考察这一对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谁为原因,谁为结果。至于哪一对现象需要抽出被研究,则要取决于研究的目的和对象。因为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此处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合法行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种结果并不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畴。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是指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因此,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实施,必定先于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这告诉我们,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显然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甲在睡眠中突发心脏病死于床上,行为人意图杀甲,看到甲躺在床上,以为其在熟睡,用枪向其射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是在甲的死亡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凡是先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是引起该结果的原因;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引起和决定该结果的发生,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畏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之心提供财物,则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人的行为不可能超时空而孤立存在和发展;人的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总是同当时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其他各种条件相结合、相互作用的过程。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在具体的环境中、特定条件下,就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因此,考察某人的行为同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决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的看行为本身,而应全面考虑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向被害人胸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的心脏病发作,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遇交通堵塞而不治身亡。在这一案例中,在一般情况下一拳是不会致人死亡的,但恰巧被害人有心脏病,而且又没能及时送往医院,否则被害人是可以得救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击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正是在被害人具有心脏病和交通堵塞等具体条件下,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全面分析对于结果发生的诸因素时,要注意把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开来。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非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能把原因与结果同等看待,否则,将会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指得是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破坏公共汽车,致其倾覆,导致多人伤亡,又如,行为人抢劫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在一行为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下,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以便正确定罪量刑。多因一果,指得是多个原因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比如,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又如,在责任事故类的过失犯罪中,事故的发生通常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在多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区别原因的程度,分清什么是主要原因,什么是次要原因。这是因为这些原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相应的,危害程度也有差别。通过分清主次原因,使各行为人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
在现实中,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 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它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十分复杂,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从因果性和规律性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来看,因果关系可能是一般的和必然的,也就是可能具有规律的意义,但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而只是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这种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又被称为偶然因果联系,指得是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
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比如,行为人抢劫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在横穿马路时,被害人由于慌乱被正常行驶的汽车轧死。在这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不仅对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对被害人的死亡也须负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并不是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是在对抢劫罪进行量刑时体现出来。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比如,行为人以限制自由的方法强迫被害人在其作坊中劳动。被害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寻机逃出作坊,行为人发现后在持棍棒追赶。被害人慌不择路,失足落入路边沟里,头碰石头,造成重伤。在这一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仅有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由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是,现在发生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行为人的强迫劳动行为与此结果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强迫劳动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
七、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作为没有行为,从物理上说是无,无不能生有,因而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上拟制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像解决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坚持因果关系的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不能用物理学的机械作用的观点,而应当用社会的观点来解释为什么不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法律拟制的。不作为与作为是行为的两种表现方式,都是处在客观事物的普遍联系之中。因此,不论是作为或是不作为,都不可能不在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既是其他现象产生的结果,同时又是产生另一现象的原因。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以防止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特定义务,但却没有实施该种行为,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履行特定的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因此,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如,行为人是铁路扳道工,负有按时扳道的职责,但行为人能履行这一职责却未履行,以致火车出轨,造成人员伤亡。在这一案例中,负有按时扳道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火车出轨、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当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结构上存在不同。不作为只有通过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他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八、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研究和确定某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对此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是由谁的行为造成这一问题,因此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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