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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

日期:2012-05-18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教唆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

    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指被教唆的人已经实施所教唆的罪,与教唆犯与其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教唆犯应当适用的刑事责任原则。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不仅包括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且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还包括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也包括着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或者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所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具体来讲: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在实践中,教唆犯是他人犯罪意图的制造者,是引起犯罪的重要原因,没有教唆犯的教唆,他人就不会实施犯罪,因而对教唆犯一般应以主犯论处。但教唆犯也并非都是起主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帮助别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别人犯罪,对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可以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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