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
日期:2012-05-15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和它的危害程度。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它们都有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而成为犯罪客体。政治、经济、思想、道德、文化等方面都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借贷关系等,这些关系只能由道德规范或由民事、行政法律加以调整与保护,而不在刑法保护之列,因此不能成为犯罪客体。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第13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类型
人
作为行为客体的人,是指行为所指向的一切人。例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最为典型的客体。没有人,也就不可能存在杀人这种犯罪。这里的人,既可能是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也可能是行为所作用或者影响的对象。因此,对于作为行为客体的人,不应加以限制。应当指出,行为客体的人,在某些情况下,刑法规定的是一般之人,即对人的身分没有限制,例如杀人罪中的人即是如此。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刑法规定的是特定之人,即对人的身分加以限制。例如强奸罪中的客体——妇女,就具有特殊身分。对于这种以特定的人作为行为客体的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应予关注。
物
作为行为客体的物,是指行为所指向的一切物。例如,盗窃罪中的财物,就是最为典型的客体。没有财物,也就不可能存在盗窃这种犯罪。这里的物,既可能是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也可能是行为所作用或者影响的对象。并且,物的法律性质并不妨害其成为行为客体。物作为行为客体,同样也有一般之物与特定之物的区分。在司法认定中,对于特定之物应予注意。
人和物是行为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此种犯罪的行为客体是人,彼种犯罪的行为客体是物。但也不排除在某些犯罪中,人与物同时成为行为客体。例如抢劫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客体也是双重的,包括人身和财物。
分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一般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如此等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鉴于某些类型的犯罪罪名较多,因而对刑法分则采取章下设节的体例。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划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八小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为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九小类。在这种情况下,同类客体实际上又存在两个层次的社会关系,我们分别称为同类章客体和同类节客体,简称章客体和节客体。总之,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谨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便于我们对犯罪进行研究。这无论对司法实践还是对科学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直接客体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直接客体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决定具体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它对于立法上建立每个具体犯罪构成,从而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对于司法工作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侵犯两种客体的,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案件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立法者根据主要客体把它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如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
犯罪直接客体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做如下分类:
(一) 依据是客体所包含的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复杂性
简单客体 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 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依据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和犯罪行为的几率,又将复杂客体分为:
主要客体所必须侵犯的又刚好是刑法所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次要客体又称为辅助客体,不可避免要侵犯,又受刑法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
随机客体又称选择客体,随意客体,受刑法保护但不是必然会被侵犯的社会关系
三者之间的区别: 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是犯罪行为所必然要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而随机客体则并不必然会受犯罪行为的侵犯,其是否实际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对犯罪的成立与否不产生影响;在功能上,主次要客体是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而随机客体只影响量刑,侵犯随机客体是从重处罚或者加重法定刑的事由。
(二)依据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载体
物质性犯罪客体 存在于一定的物质形式,具体,以为人们把握和认识。所以在立法中,对此类犯罪既遂的成立都设定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损害结果标准。
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相对物质性犯罪客体,它抽象,不易认识把握。所以这部分在立法中一般均未作出具体的标准规定。
例如,在一起抢劫案中,受害人直接遭到侵害的是物质性的财产等,背后的精神损害包括尊严,名誉,等等精神层面的损害即为非物质。
关系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区别
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
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诸种界说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界说,有社会关系说、对象说、刑事被害人说、利益说和法益说等等,歧见鼎立。诸说大都从不同方面揭示了犯罪客体的某些含义,各有其道理,问题在于诸说均坚执一面,自认自己的说法就是全体,而不能在更高的含义上吸收各种对立的观点。
社会关系说
在关于犯罪客体的各种观点中,一般认为社会关系说是比较妥当的,此说在刑法学界的影响较大,几乎成为通说,我国几部有影响的刑法学教材采此说。社会关系说给出的犯罪客体定义的要点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体到中国的犯罪客体,则定义为中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说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在大的方向上对的,因为犯罪本身无疑是属于社会关系范围内的事情,犯罪必然构成对现存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此说仍然存在列基本问题。
首先,定义方式还不是理论化的,仍然借助于实在法来说明犯罪客体。这种定义方式是把刑法当作给定的前提和尺度,从先在的总体社会关系中区分出一部分作为犯罪客体,是一种操作性的定义方式。此说用作为效果的外在形式说明内容,实际上并未说出实质的东西。从此说提出和阐述的一般场合来看,它主要是根据刑法典的直接规定加以归纳、概括的结果,而不是基于对实质生活本身的内在分析,也不是自觉的理论推论的结果。
其次,社会关系是多层次、多侧面、多区域的,外延上广泛之极,而且社会和关系二者的含义也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加以说明。此说笼统地用社会关系界定犯罪客体,不能揭示刑法规范社会关系的层次和犯罪客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区域,在内涵上是模糊不清的,没有确定性。即便是加上“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这样的限定词,问题仍然如此。总之,社会关系这个“口袋”太大。虽然持此说者也将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权利、自由、秩序等,但并不是基于总的概念的自觉推论,而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的直接规定。
对象说
此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而将犯罪对象界定为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或物。按此说的界定,必然会得出有些犯罪没有对象也即没有客体的结论,于是只有将对象一词作扩大和变通解释。此说是在日常经验的意义上理解对象的,实际上是指非普遍的经验意义上的外部自然对象,前文已经指出,这种自然对象不是一切行为更不是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的,根本不是一行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只要根据一行为是否超出刑法所设定的行为边界,就可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需为其硬找对象。仍以偷越国境罪为例加以说明。国境是依一国主权设定的一个人的自由行为的空间,个人不可随意逾越设定的边界,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出境。偷越国境的行为,一方面逾越了以国境为自然基础设定的行为边界,同时违反了出境规定即逾越了出境方式方面的行为边界,因而构成犯罪。偷越国境也可说是破坏了国家对边境的管理秩序,但我们根本无需也无法为这种行为寻找它所具体作用的的对象-人或物。[2]
刑事被害人说
此说给出的犯罪客体概念是:“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为刑事被害人。”如此界定犯罪客体诚然没有错,因为人们在日常经验上也明知犯罪是侵害了人的,在人们的意识里,一方面总是把被侵害的东西与被害人联系起来,将其归属于被害人,但另一方面也总是把被害人与其被侵害的东西联系起来,二者在人们的意识里是不可分的。从法理上说,人只有在他的自由意志设定于外在物时,才可能被侵犯而成为被害人。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否定的首先是具体意义上的自由的定在,这样一个人才能作为一个人格被侵犯。总之,这样界定犯罪客体过于一般。“犯罪客体”作为一个问题所追问的,与其说是“犯罪侵犯的是什么人”,不如说是“犯罪侵犯了人的什么”。实际上,该说对犯罪客体的界定已经明确道出了犯罪侵犯权利和利益之意。按照该说的这种界定,就无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各种深入具体的划分,而这种分类工作是有实际意义的。
利益说和法益说
认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利益或法益。一切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关系,犯罪必定构成对利益的侵犯,但法律作为形式体系,是在权利水平上面对事物的,利益只有上升到权利层次,也就是取得普遍意义的定在形式,才能作为现实的东西在其被侵害时成为犯罪客体而为刑法所保护。如果法益系指合法利益,跟实在法上的权利范围相一致,那么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是完全可以的,但同时必须意识到,法益只是作为完整概念的犯罪客体的一个层次,而必须同其他层次和方面的诸多关联含义贯通理解。如果法益不限指实在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还包括道德价值等未形式化的东西,那么说犯罪客体是法益时,必须清楚它的限定意义。有论者将犯罪客体与法益加以区分,将犯罪客体解释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能感知的感性对象,将法益解释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这样界定的犯罪客体不具有普遍性,实际上如前所述,此说仍然纠缠于犯罪行为的外部自然对象,而不能立足于犯罪的实质含义来把握犯罪客体概念。
其他学说
有论者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关系,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表现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人和物。
按照此说的见解,有犯罪必有犯罪客体,因而必有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物,而人和物是以不同属性承担社会关系的。此说将犯罪对象-人和物普遍化,实际上是社会关系说与对象说的结合,存在与二说同样的问题。这里需要着重澄清的问题是,社会关系与人和物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吗?人作为犯罪对象,有两个方面需要加以区分,一方面作为存在意义上的人,另一方面是人作为人的自然基础—肉体的人身,但论者对这两方面根本没有区分,而是将这两个方面搅拌在一起,这样就不能在一个单纯的意义上一以贯之地展开论述。人在存在的意义上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社会关系乃是人构成的东西,主体为现象,而其构成物反倒成为本质,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人在自然意义上作为肉体的人身与一般物一样,在法理上只是权利设定的自然基础,并不是权利关系的现象形态。
综观诸种对犯罪客体的界说,均达不到概念的完整性和确定性,究其根本,在于缺乏法哲学和法理学上的深入,对犯罪客体概念的把握没有进入反思自觉,因而在基本思考上不清楚,没有建立完整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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