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侦查机关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监督
日期:2012-08-06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论对侦查机关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监督
陵县检察院 于金才
【内容提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法律监督由软变硬,加强了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特别是立案监督和追诉漏犯,但却忽视了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监督,恰恰,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大量隐藏着司法腐败,因此,出现了“假中止”(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退而不侦)和不应撤而撤的案件。由于对侦查阶段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缺乏监督和制约,又因为中止侦查没有立法,中止侦查权和撤案权滥用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现象,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同时,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关键词】中止 撤销案件 监督 立法
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是,二者之间又有着紧密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原因许多中止侦查的案件,在公安机关长期的“空挂”后以撤销案件作为终局性处理结果。可以说,在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环节存在着大量的司法腐败,这种腐败长期以来被检察机关所忽视。如案件中止过程中的真“中止”还是“假中止”,是侦查人员为了帮助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逃避追究,暗示外逃一段时间,使案件人为地搁置起来,而不是真正的客观原因导致案件侦查工作无法进行而中止的,又因为中止侦查在侦查环节没有作为一个司法程序予以规定;在撤销案件中,不是严格地按照撤销刑事案件条件而撤销,而是因为“人情案”、“金钱案”而作出撤销案件的行为。鉴于此,笔者就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概念、性质、在监督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立法方面的缺陷及如何完善做一探讨。
一、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概念
一)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刑事案件中止侦查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潜逃、患病等特定侦查障碍,导致侦查行为无法继续进行时侦查机关作出的中止侦查决定,待侦查障碍消除后继续对案件侦查的一种司法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做出规定,公安机关遇此类情况如何处理仍然无法可依。
就高检《规则》意义上说,刑事案件中止侦查的条件可理解为: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是长期潜逃。长期潜逃时间如何确定,是1年以上还是2年以上?短期的1年以下应当说不是长期潜逃,笔者认为应当确定2年以上。二是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什么是有效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在一地区拉网式搜捕还是小范围的搜捕,还是一般性地搜查一下,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案件中止“空挂”,原因是故意放纵犯罪或者因办案经费欠缺不作为。笔者认为有效措施应定格为重特大刑事案件必须是本地侦查机关拉网式搜捕、通缉无果的案件才可以作为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条件,而不能是随便应付一下就作为案件中止侦查的条件。三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在这里必须是以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为条件。司法实践中,患间歇性精神病不能作为“不能接受讯问”的条件;对于其他疾病必须是“严重”程度,如脑出血造成的思维障碍,心肌梗塞发作时,恢复正常后仍不能作为“不能接受讯问”的条件;对于“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条件,应当是因病造成的智力障碍,在诉讼中不能辨别有利于自己或者不利于自己的言词,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力的一种智力障碍可以视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条件。
关于刑事案件中止侦查权的确定问题,应当是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所有机关。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机关等。检察机关除对本机关自侦案件行使刑事案件中止权外,对所有管辖内的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机关行使监督刑事案件中止活动的权力。
二)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简称撤案,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那些经过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所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程序处理决定。撤销案件的条件是:主要是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根本没有犯罪发生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具体为:“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即: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具体为: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基础上又有不同程度地延伸。如重庆检察机关《关于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制约的条款:第四条规定“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补充侦查后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第六条“案件承办人发现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填写《提交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议案单》,将案件提交主诉检察官会议决定,同时通知本院纪检监察人员列席会议。”第七条“主诉检察官会议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公诉部门应当将案卷材料报研究室备案,研究室应当作出备案意见,若不同意主诉检察官会议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纪检监察人员不同意主诉检察官会议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第九条“公安机关收到《建议撤销案件意见书》后,认为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七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发现证据有变化足以影响定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作出的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确有错误,公安机关已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撤销《撤销案件决定书》,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里面体现了一个“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问题。对于“法定不起诉”条件的应当建议撤销案件;对于“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应慎重考虑。这些都是对报送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作出的监督规定。另外,还有侦查机关自己认为需要撤销案件所作出撤销案件的情形。
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职务犯罪侦查的刑事案件,对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可以决定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在探索撤销案件的机制中为了实现撤销案件的公平正义,引入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其目的是以权利制约权利,检察机关并不认为自己是无上权利。
二、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在实践中,大多被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情况都是出于一种为情、为钱执法,使一些不应当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因利益驱动被中止侦查和撤销。
一)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上面讲到,我国中止侦查方面的规定仅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而且该规定实施已有十年时间,但由于刑事案件中止制度不能涵盖有侦查权的所有部门,所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中止侦查活动的司法监督也从未考虑。笔者根据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止侦查活动的调查,以及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五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就中止侦查制度做出规定,中止侦查制度的唯一法律渊源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具有立法权,只能适用和解释法律,解释法律应该是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条文本身不明确的地方予以阐述,做出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显然属于司法解释,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止侦查的法律条文,这说明中止侦查制度的合法性出了问题。这种现象在学界被称为“司法立法化”现象,有学者认为,“当我们使用‘立法化’、‘泛立法化’或类似的语言描述司法解释运作的实际状况时,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这种由审判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进而对法律文本进行阐述、说明甚至上升到创立法律未曾明确的事实范畴和行为规则时,已经超越了司法权本身,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活动的外观结构,而演变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立法行为或准立法行为,其权力基础也不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做出关于中止侦查的相关规定也是出于无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潜逃无法缉拿归案或者因患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如何处理做出规定。按照传统做法简单的将案件挂起来,虽然并不违法,但是这种处理方式与刑事诉讼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不符。而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中止侦查制度,显然有利于对侦查程序的规范化管理。虽然具备好的初衷,这种规定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但是却违背了刑事法治原则,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所以,这种以违法的方式来寻求完善刑事程序的做法显然是不足取的。这是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中止侦查监督难的原因之一。
2、高检院规定的中止侦查的条件设置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中止侦查的条件是:“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则就中止侦查条件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未穷尽所有的侦查障碍。设置中止侦查制度的目的就是加强侦查案件的规范管理,堵塞现行立法漏洞,避免出现疑案从挂的混乱现象。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然要求所有因遭遇侦查障碍暂时无法进行侦查而又存在恢复侦查可能的案件,都能够以中止侦查处理。稍加分析就能发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侦查障碍显然不能穷尽所有可能遇到的侦查障碍,例如案件关键证人患精神病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这就造成这样一种状况:遇到侦查障碍无法继续侦查的案件,一部分可以中止侦查,一部分则只能搁置起来。我们通过设置中止侦查制度堵塞立法漏洞的努力成为泡影,同时司法实践中就遇到侦查障碍案件处理混乱的现象依然无法解决。二是没有就案件侦查进展程度的规定。需要中止侦查的案件,多数都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需要继续收集案件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中止侦查情形出现后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犯罪嫌疑人无法参与诉讼程序,这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足以导致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因为在这两个阶段,是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是否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或者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并适用刑罚,都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参与诉讼程序,充分行使辩护权,帮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而侦查阶段则不同,侦查阶段的任务是保全犯罪嫌疑人和收集案件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参与的依赖性相对较小,犯罪嫌疑人不在案或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侦查程序无法进行,侦查机关仍可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场时能够获取的案件证据。如果出现《规则》规定的情形就将案件作中止侦查处理,可能会因为延误致使案件其他证据无法收集,从而最终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规则》规定的条件存在漏洞,该条件不是案件中止侦查的充分条件,而是必要条件。
3、中止侦查程序缺乏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中止侦查需经检察长决定,也就是说中止侦查的决定程序完全是一个内部审批程序。对于一个案件准出口性质的程序处理措施,规定如此简单的程序,显然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权力集中。检察长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主管检察长批准,这样,只要办案人、部门领导和主管检察长达成一致,就可以决定对案件中止侦查。如果出于侦查部门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出现权钱交易的情况,中止侦查程序被滥用将难以避免。二是缺乏外部监督。中止侦查决定只需经检察长决定即可作出,既未赋予案件当事人救济权,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外部监督力量。在这种情况下,既使能够实现检察机关内部的分权,由于检察机关部门利益的客观存在,中止侦查程序的滥用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的避免。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不是达到穷尽一切手段无法侦查而中止,而是因抗拒不了地方领导、人情关系的利益而中止。对检察机关自身还说存在着这些不能自我解决的问题,而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止侦查的案件更是没有任何的监督程序。
4、未规定恢复侦查的保障措施。既然是中止侦查,就意味着中止事由消失后要恢复侦查。然而,寄希望于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或患病的犯罪嫌疑人积极治疗,并于恢复诉讼行为能力后主动要求司法机关恢复侦查显然是不现实的,为确保案件侦查障碍消除后能够及时恢复侦查,就必须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或者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中止侦查后采取抓捕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措施保证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治疗,并且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病症的治疗情况。然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并没有关于上述相关措施的规定,案件的恢复侦查也因而失去了制度保障,只能由犯罪嫌疑人或案件承办人主观选择来决定。这样的规定,将导致很多具备恢复侦查条件的案件不了了之,同时,也为中止侦查措施的滥用和司法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留下了巨大的运作空间。
5、刑诉法、高检院的规定都对侦查机关未规定刑事案件中止侦查监督的具体措施及处理权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监督概念从广义上理解应当是对侦查机关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具有监督的权力,侦查机关一切的侦查活动都要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但是,对监督的途径、方法、措施、监督最终结果都不做规定,势必造成对这一活动监督难的现实。
由于在刑事案件中止活动的立法和监督方面存在着上述问题,刑事案件中止在侦查机关在一些案件上作为以案谋私的手段。如某公安机关在侦查某一四人团伙盗窃犯罪案件中,团伙中主犯和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已查清事实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1名犯罪嫌疑人因给公安机关某领导送了1万元的礼,公安机关暗示这名犯罪嫌疑人到外地“避风”,待案件起诉后再回来,一切就没事了。这名犯罪嫌疑人真的到外地打工去了,对他无法讯问,视为侦查中止,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对这名犯罪嫌疑人两年后在检察机关对他实施追诉时,公安机关给检察机关的回答是,仍在外地未回,不知道在哪里。检察机关得知该犯就在家里,趁夜深到他家里抓捕归案,审讯时得知来龙去脉,公安局某领导退回了这名犯罪嫌疑人送去的1万元钱,该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这件侦查中止案虽然检察机关做的不那么规范,但毕竟维护了司法活动的正义,其缺陷还真的在于立法。
二)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本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但是由于利益关系存在着权力滥用、程序异化的问题。
第一,撤案权滥用。据调查:某公安机关三年共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12000多人,其中被判处刑法的2100多人,占立案人数的不足20%,除去部分侦查中止案件外,大部分案件都进行了罚款后或者犯罪嫌疑人送礼后做了撤销案件处理占立案数的82%。这是撤案权不受监督造成滥用的突出表现。再者就是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侦查机关撤案权的滥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占一定比例。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需要终止诉讼,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不但不主动作出不起诉决定,还将案件退回到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从刑事诉讼的理论来看,这显然是程序违法行为。三是不能及时撤案,造成非法延期羁押,原因是侦查机关等待犯罪嫌疑人送礼,送了礼就放人,不送礼拖延放人;四是撤案后缺乏救济,嫌犯在撤案释放后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偿。英美法国家有句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侦查机关在作出撤案决定时却不提供救济,显然是违反法治精神的。
第二,撤案程序异化。一是程序规避。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普通刑事案件久侦不结,停滞在侦查程序之中,既不移送起诉,也不作撤案处理,而是所谓的“挂起来”。这一现象,在基层的检警机构中尤为突出。例如,中国公安部网站曾发布统计数据,2003年全国刑事立案4393624起;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3年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决定不批准逮捕58872人。从这两组数据的对比来看,每年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足立案人数的20%。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指出, 2003年至2007年,检察机关对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18266件。这显示了检察机关在规范监督侦查权行使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一方面从监督环节看,这仅是对立案监督的一种延伸处理,另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使用“督促”这样缺乏刚性的措词来看,撤案监督机制仍然不是很顺畅。同时,排除检察机关督促撤案的案件、部分无需经过提请逮捕程序而直接起诉的案件后,至少有80%的刑事案件在立案后,除公安机关的内部控制外,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其他形式的制约,而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撤案或不予撤案。另外,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自行决定撤案,也不受任何外部监督。而且考虑到撤案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考核带来不利后果,检察机关往往采用了不破不立、立后必诉的立案策略,以初查代替侦查,自行提高立案标准,积极规避撤案的适用。二是隐形程序危机。公诉阶段建议撤案,本来于法无据,但在基层办案实践中却成了检警机构欣然接受的一种结案方式,并且其适用量还远远超过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建议撤案反而代替正式的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实际在司法过程中起作用的隐形程序。从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状况的分析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几乎绝大多数公诉阶段公安机关撤案都是检察机关主动发起。这既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审慎态度,又反映了检察系统限制不起诉率的内部考核机制对司法实践的巨大影响。这种考核机制在检察系统内部实际已转变为刑事司法政策发挥作用,从而也导致利用撤案来规避不起诉程序。实际上,利用建议撤案来规避不起诉的适用,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外自我授权、自我创造的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隐形程序”。这是与法无据的做法。
三、对刑事案件中止侦查和撤销案件的立法完善及监督
一)对刑事案件中止侦查的立法完善及其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
1、设置中止侦查制度的必要性。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中止侦查制度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就自侦案件规定了这项制度。而犯罪嫌疑人潜逃或患病等侦查障碍,并非自侦案件所独有。因此,我们有必要就全面设置中止侦查制度的必要性加以探讨。第一,设置刑事案件中止程序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程序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体现,程序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1]在立法上,程序法定原则的理想状态是刑事诉讼法对诉讼活动可能出现的情况、应对措施和程序都做出明确规定。当然,立法上的不完善性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但立法至少应该做到如下两点:一是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二是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的事项应当做出明确规定。侦查程序中的刑事案件最终可能表现为四种状态:一种是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可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第二种是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没有犯罪事实或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侦查机关可以直接做出撤案处理的决定;第三种情况是经再三采取侦查措施,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仍然不足,而且也没有再进行侦查的可能;第四种情况是出现了一定的侦查障碍,使侦查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但相应的障碍消失后,侦查行为仍能继续进行的。对于后两种情况刑事诉讼法均未做出规定,而这两种情况又是侦查机关经常遇到的。(由于上述第三种情况涉及的是疑案是否允许撤案问题,所以本文不做具体研究,仅就第四种情况做一些探讨。)刑事程序侦查程序启动后,侦查机关应当对每一起案件做出一个处理结论,既使案件因侦查障碍无法继续进行,至少也应该做出一个中间性处理结论。这既是规范刑事司法行为的要求,也是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目前,国际上就处理遇侦查障碍的案件问题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按撤案处理,法国、德国和意大利都采取这种方法。这里的撤案是相对的,不是终局性结论,一经新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来所作决定有错误时侦查机关可以重新侦查,因此实际上也是中止措施,只不过适用条件更为严格。第二种是中止侦查,俄罗斯和前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采取这种做法。[2]那么我国应该采取哪种做法呢?笔者认为,两者相较,后者更为可取。因为,中止侦查的案件是具有恢复侦查现实可能性的案件,虽然中止侦查实质上是有条件的将案件搁置,但通过实施法律规定的相应后续基础性工作,可以为消除侦查障碍并及时恢复侦查创造条件。而做撤案处理,则是将案件终结,对于已经不存在的案件,虽然保留了追究的可能,但一方面侦查机关因撤案失去了终结案件的压力,另一方面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性措施予以保障,继续追诉犯罪难以实现。第二,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需要。案件遇侦查障碍后,侦查机关采取应对措施的得当与否,对于案件的质量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此问题做出规定,事实上赋予侦查机关充分的裁量权。侦查机关可以继续实施不受侦查障碍影响的其他侦查行为,也可以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将案件搁置起来。虽然前者更有利于侦查障碍消除后侦查工作的开展,但后一种措施也并不违法,而且,对于缺乏责任心或别有用心的人而言,立法上的缺失,恰恰巧为他们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果最终侦查障碍无法消除,那么,采取任何一种措施都没有实质差别。但是如果侦查障碍得以消除,由于案件证据的收集往往具有时间性,因时间的拖延,可能导致相关证据证明力的减弱,甚至最终无法收集。这样,本来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可能因处理不当,导致证据不足而不得不终结诉讼,从而严重影响案件质量。第三,防止司法腐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就案件遇侦查障碍后应对措施问题的立法漏洞,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能。首先,侦查人员的行为足以影响案件的进程。如前所述,侦查障碍出现后司法机关应对措施的得当与否,对案件质量有着重要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诉讼程序能否继续进行。其次,立法上的漏洞为司法腐败提供了运作空间。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就案件遇侦查障碍后的应对措施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中止侦查制度,但很不完善;而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则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对相应案件的处理也极不规范,有的做撤案处理,有的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也将案件做中止侦查处理,有的则将案件挂起来。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利用立法上的漏洞和司法上的无序性,故意制造侦查障碍或利用出现的侦查障碍,放纵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不收集应该收集的案件证据,使案件不了了之。因此,如果不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堵塞相关立法漏洞,在侦查阶段的司法腐败将难以避免。
2、如何完善立法。第一,建立中止侦查制度。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客观上需要以中止侦查制度予以弥补。同时,检察机关就中止侦查制度的司法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为中止侦查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现实基础。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弥补司法漏洞的方式,一方面具有违法性,另一方面,也难以克服效力的有限性,无法约束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明文规定中止侦查制度。当然,立法的不完善和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立法上明确规定中止侦查制度,不能排除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需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将中止侦查的条件及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程序做出规定的同时,还需借助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中止侦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规定予以规定,以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和局限性。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享有司法解释权,而且其适用中止侦查制度需要检察机关监督,因此,应由检察机关以法条为基础,统一制订中止侦查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设置中止侦查的条件。要充分发挥中止侦查制度弥补法律漏洞,规范刑事案件执法行为的作用,科学设置中止侦查条件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中止侦查的条件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发生导致中止侦查的侦查障碍;二是案件侦查进展程度。对于侦查障碍的设定就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什么样的障碍才能导致中止侦查就围绕那些方面设定,根据实践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侦查障碍存续时间的持续性。也就是说可导致中止侦查的侦查障碍在时间上都不是暂时性的,而是要持续一段时间,而且具体持续多长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在发生侦查障碍时,是无法确定的,有可能很短时间就会消失,也有可能演变成为永久的障碍。如果侦查障碍发生时就能确定其只是持续很短时间,那么由于案件侦查往往都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也就没有中止侦查的必要了。二是侦查障碍消失的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在一般人看来这种侦查障碍消失是可能的,而且可能性相当大。例如,犯罪嫌疑人患严重疾病,通过治疗完全有可能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相反,如果是某份证据被犯罪嫌疑人毁灭,虽然也是案件侦查的障碍,但由于其不存在消失的可能,因此也就不能因此事由而中止侦查。之所以要求这种特征,主要是针对恢复侦查而言的,因为中止侦查的案件只要障碍消失就要恢复侦查。如果出现了永久性的侦查障碍,就不是应不应该中止侦查的问题,而是应该考虑撤案。三是侦查障碍对诉讼进程具有决定性影响。就是要求这种侦查障碍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侦查程序的进程,只要侦查障碍存在,案件侦查就无法继续进行。如果出现一定的侦查障碍,但并不影响侦查行为的开展,那么没有不必要中止侦查。如某案件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都能完整的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其中一个证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由于其证言具有可替代性,他不能参加诉讼并不会导致案件侦查无法进行,所以就不能中止侦查。
结合上述侦查障碍的特征,笔者认为,中止侦查的障碍应该包括如下事由:一是存在犯罪事实,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二是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无法抓获归案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或关键证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第三,侦查进展程度的设定。案件侦查程序进展到什么程度才能中止侦查呢,是不是只要出现侦查障碍就可以中止侦查呢?如前所述,案件侦查障碍的出现虽然最终会导致侦查程序无法进行,但是并不是说侦查障碍出现后,立即会造成这种效果,有时侦查障碍的发生,只是造成侦查机关某些侦查行为无法进行,而不影响其他侦查行为的开展。由于中止侦查的案件在条件具备时是要恢复侦查的,而且一些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时效性,案发后取得越及时证明力越高,甚至有些证据如不及时获取,就可能灭失,因此,侦查障碍出现后,必须将仍然能够进行的侦查行为完成后,才能中止侦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就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08条第2款第5项规定:“中止侦查前,侦查员应完成所有在刑事被告人不在情况下能够进行的侦查行为,并采取措施侦缉犯罪人或确定犯罪人。”[3]因此,我国的立法中,也应当明确定规定中止侦查案件侦查程序进展程序的要求,并将其作为审查决定是否中止侦查的必要因素。第四,中止侦查程序的监督机制。中止侦查作为案件的准出口,其决定程序必须设置严格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其正确适用。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内部审批式的程序显然难以达到上述要求。笔者认为,加强中止侦查程序监督程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中止侦查程序的监督;二是赋予当事人救济权。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监督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所以,由检察机关对中止侦查进行监督是理所当然的。检察机关监督中止侦查的途径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案件做中止侦查处理的,需提交中止侦查的理由及案件侦查进展情况的材料,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也提交相应材料,由侦查监督部门决定;二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案件的中止侦查,但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将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不同意公安机关中止侦查决定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需要经过人民监督员评议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上述两种方案中,前者是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准进行事前监督,后者是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中止侦查势必大幅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的同时,也难以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同;而且通过备案监督的方式已可较好的实现对中止侦查的监督,所以采取第二种事后监督的方案更为可行。第五,赋予案件当事人申请救的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中止侦查决定着当事人权利实现及能否实现的问题,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减少不当中止侦查现象的发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为当事人设定不服中止侦查决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认为中止侦查措施有误的,可以向做出中止侦查决定的侦查机关上级机关要求复核,公安机关做出决定的,也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侦查监督。第六,案件恢复侦查保障机制。中止侦查的案件具备一定条件时,应该恢复侦查。但如果案件中止侦查后,没有一套机制促使侦查障碍消失,或在侦查障碍消失后,推动案件恢复侦查,那么,中止侦查的案件就难逃被不了了之的命运。因此,我们应该针对导致案件中止侦查的侦查障碍,设置相应的案件恢复侦查保障机制。一是对于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案件,要发出通缉令。同时,要将相关案件纳入检察机关的追逃行动,定期实施抓捕,并将抓捕情况记录在案。二是对于因患精神病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或关键证人,应确立强制医疗制度。强制相关犯罪嫌疑人或关键证人到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并规定治疗医院有义务定期将其病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向侦查机关做出汇报;在其病情况好转,恢复诉讼行为能力时,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汇报。第七,对中止侦查的案件进行定期清理。为确保中止侦查案件的管理措施的到位,应定期对中止侦查案件进行清理,审查中止侦查案件的后续工作是否到位,如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是否依照规定开展了追逃行动,患病犯罪嫌疑人的治疗和恢复情况。通过清理,以保证就中止侦查案件相关规定的落实,为案件恢复侦查创造条件。第八,中止侦查的期限。如前所述,中止侦查的侦查障碍的存续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持续很短时间即告消失,也可能变成永久性的障碍。也就是说,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而言,中止诉讼后可能就无法再恢复诉讼,如果没有终结案件的规定,那么他们将终生作为犯罪嫌疑人。而作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毕竟不是已确定的罪犯,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有罪判决做出前,其仍然是无罪之人。如果长期冠之以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必将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侵犯其人身权利。因此,有必要在追诉犯罪和人权保护价值之间做一个折衷规定,对中止侦查设定一个期限,中止侦查的案件经过一期限后即可做撤案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按照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行应当判处刑罚对应的追诉时效,经过了这个时效期间,侦查障碍仍然无法消失,就可以撤消中止侦查的决定,对相关案件做撤案处理。但同时应规定,因此撤案的案件,具备恢复侦查条件时,侦查机关认为有追诉必要的,仍然可以进行追诉,同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案件不适用中止侦查期限的规定。
3、如何加强对侦查机关中止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机关中止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在立法的基础上进行,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围绕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大权能形成了一个基本的监督模式,但这种模式仅仅是粗放式的监督模式,只涵盖了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主要监督任务放在了追捕漏犯、应立而不立、不应立而立。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忽视了侦查机关对各种侦查措施的滥用,尤其是中止侦查活动的滥用,任意制造案件中止侦查的理由,从中以案谋私。就中止侦查活动的监督来讲,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向主要围绕三个方面:一是对侦查机关未报捕、未移送起诉自行撤销案件的监督。近年来刑事案件流失严重,主要原因就是侦查机关以案谋私,滥用案件侦查中止权,被中止侦查的案件时间一长便自编理由撤案了事。检察机关为了强化这方面的监督,要及时掌握侦查机关中止侦查案件的信息,对每件中止侦查的刑事案件要跟踪审查,对侦查机关不当中止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要督促撤销;二是对报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止侦查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补充侦查,或者是出于某种利益假侦查,或者编造无法侦查理由达到不侦查的目的要加强监督,防止人为地案件中止侦查行为出现;三是要加强对内部自侦案件中止侦查的监督。现在查办职务犯罪难题较多,许多中止侦查的案件并不是自愿放弃侦查的,而是地方横加干预,案件在办不下去的情况下而搁置。对此类情况监督比较难,需要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才能实现监督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查办职务犯罪“一体化”的办案机制来应对案件中止侦查的监督,把中止侦查的案件提上去办,这是一举两得的好事。再谈一下监督的主体。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当然检察机关是主体。就其分工来讲,主要监督主体应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监所、控申、纪检监察、案件管理中心是辅助配合监督
二)撤销案件的立法完善及监督制约
1、撤销案件的立法完善制度的必要性。
诉讼程序中的监督,是指一种“权力之间的制衡”。通过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以限制权力的滥用。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过程中,撤案决定不应是侦查机关单方主导和垄断,应当将检察机关引入到撤案权行使过程之间,以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介入撤案程序,破除侦查主体在撤案程序中对撤案权力的垄断,发挥侦查监督和权力制衡作用。这种权利的制衡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其理由是:第一,在撤案程序中,由检察机关充当裁判者,能对是否继续推进程序进行有效控制。在程序正义理论上,一般认为,如果属于认知冲突,目的是为了获得真实,那么在法律程序上应给裁判者更多的决定控制权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如果属于利益冲突,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那么,相应在程序上应把程序控制权更多地移交给当事人。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利益冲突的解决问题,检察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应当具备更多的程序控制权。而且,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代表着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检举控告人等诉讼参与方的利益,甚至还关系到被追诉人的利益,因此,在撤案程序中对各种不同利益的权衡取舍,应当由检察机关来决定。第二,是否撤案主要是依据案件是否具备启动公诉权的条件,这一问题由掌握公诉权的检察机关来裁判最为合理。就如立案程序由侦查机关来决定是否启动侦查权一样,撤案程序关系到公诉权的启动与否,涉及到被害人等利益相关方的追诉要求能否得到满足,也影响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当然应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作为最终的裁判者。另外,有学者总结我国审判程序,认为其表现为一种“易发性程序”的特点,对起诉必要性的司法控制不严。同样,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也同样具有“易发性程序”的特点,对移送起诉的必要性基本没有控制。检察机关通过在撤案程序中的裁量,也能起到对“移送起诉必要性”的法律控制作用。第三,侦查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要求检察官进行监督。刑事诉讼的最新发展趋势表明,侦查的目的不仅仅是为公诉和审判服务,而且具有独立性。侦查独立观认为,侦查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提起公诉作准备,也不是为审判作准备,而是为了明确嫌疑之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独立程序。[4]从侦查后作终止诉讼处理(如撤案、不起诉)这一功能角度分析,日本学者认为,侦查程序也具备了诉讼化的构造,“侦查程序就是由检察官、警察以及嫌疑人组成的诉讼构造,侦查程序是具有独自目的的独立程序”。[5]从侦查职能角度分析,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中,侦查职能也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诉讼职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内容上看,现代侦查职能不仅仅为控诉和审判服务,而且包括制止犯罪,查明犯罪等相对独立的功能。[6]因此,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和侦查并非一般论者所认为的那样功能重合,目标一致。事实上,检察官监督警察的前提就在于“在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分离,即检察官功能与警察功能的相互分离”。检察官不仅应当从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权进行控制,还应当从侦查独立的角度,对不涉及公诉准备的相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神,既要有效率地追诉犯罪,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免于警察的恣意妄为。以检察行为制约侦查行为,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7]而这种监督作用在撤案程序中可以得到最鲜明的体现。第四,现实的条件因素。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为审判机关介入侦查程序留下制度空间,但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除检察机关自行负责侦查的案件外,在由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实施的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的介入和审查具备了现实的制度基础。同时,检察机关一直行使着批准逮捕权。虽然该批准权只针对逮捕一项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检察机关必然会掌握到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案件进展情况,通常也能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相较审判机关,具备了信息方面的优势。而且,审查逮捕过程中势必会对案件有无公诉可能、是否有继续侦查余地以及能否撤案有所预判,有利于在之后的撤案程序中作出正确决定。总之,制度取决于条件,这是基本原理。现有的条件和资源限制着我们进行司法制度改造,换个角度来看,这也是我们法治化重构撤案程序的“本土资源”。因此,在侦查程序中确立检察机关裁判者地位,不仅在理论上可行,而且也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当然,一般总认为,裁判职权应当由审判机关来掌握。但是撤案在侦查程序中有其特殊性,它不是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它的设置目的也不是为了寻求客观真实,而是为了解决是否需要终止诉讼的程序性纠纷。审判机关之所以介入侦查程序,主要是起一种“人权堡垒”的作用,目的是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合法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约束和司法控制。审判机关主要关注的是及时的人权保护,而不是过多去干涉程序的演进。因此,在撤案程序中,审判机关作为裁判者是不适合的。审判机关更应当作为最终的救济者出现在撤案程序中。被害人等程序参与者的诉求可能与侦查机关、被追诉方均有所不同,对检察机关的裁决有时也会不服。一般情况下这种不服都体现为不服撤案裁决,要求继续追诉。在检察机关作为撤案裁决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显然已不适合再充当救济者。因此,审判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对于他们因撤案裁决所受到的利益损害予以适当的救济,体现出撤案程序对被害人等诉讼参与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2、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制约机制立法
撤案本质上是被追诉方、侦查机关之间关于是否终止诉讼发生的程序性纠纷,但被害人、检举控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撤案的影响,可称之为撤案的利益相关方。在这一纠纷解决过程中,仅有中立的裁判者介入进行监督和权力制衡是不够的,还需要被追诉方和利益相关方通过合理运用法律所授予的各种程序权利,积极参与到撤案程序之中,通过程序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确保撤案决定的公正与合理。因此,完善撤案的制约机制要从以下六个方面着手:第一,要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程序审查权。对同级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案件,在撤销决定发出后三日内要向检察机关报备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撤案理由不充分,有权撤销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发出《撤销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后,公安机关立即恢复对案件的侦查;对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没有撤销案件的权力,只有检察机关建议撤销方可撤销。第二,要赋予被追诉方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被追诉方调查取证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以进行任意性调查。即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任意性调查措施,例如询问证人、收集书证、物证、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在公共场所拍摄录像等。二是有权申请侦查机关协助收集有利于被追诉方的证据,并有权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第三,要完善被追诉方的辩护权。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对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功能存在两大认识误区:忽视了律师在审判前程序中“帮助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诉讼方面所起的作用”;忽视了“程序性辩护在审判前程序中的价值”。在撤案程序中,我们应当走出认识误区,积极完善辩护功能。首先,在侦查程序中应当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对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一定条件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次,应当扩大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例如赋予其阅卷、调查取证和申请证据保全等权利。第四,保障被追诉方的程序知情权、撤案申请权和程序启动权。应当明确告知被追诉方各种撤案的条件,使被追诉方能够清楚地知道何时可以申请撤案。侦辩双方关于撤案的争议总是因为在出现疑案后,侦查机关要求继续追诉而被追诉方要求撤案。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一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事实上就是确认案件存疑,这样的决定应当告知被追诉人而不是仅仅释放被追诉人。另外,如设定侦查期限的话,对由于侦查期限届满等客观因素而撤案,那么侦查期限作为一个法定撤案事由也应当通知被追诉人。同时,应当平等地赋予侦辩双方对撤案的申请权和相关程序的启动权,并对__被追诉方的申请权予以充分保障。第五,充分保障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申诉权和自诉救济权。在作出撤案裁决后应当迅速通知被害人等利益相关方,将撤案决定书限期送达并告知撤案的基本理由,以便被害人等利益相关方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法律对策。并且,对于由检察机关作出的撤案裁决,利益相关方除了依据上级救济原则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之外,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依据撤案决定书向法院申请对撤案理由进行审查,如认为撤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检察机关的撤案决定并通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利益相关方系被害人或其诉讼代表人(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能力时由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的人参加诉讼)时,法院经征求被害人或其诉讼代表人同意也可要求检察机关将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转交,由被害人或其诉讼代表人自行起诉。之所以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权,也是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考虑。按照现行法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基本上是作为证人存在。而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却享有不立案的申请复议权和申请检察监督权;在起诉阶段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以及对不起诉决定在一定条件下的直接起诉权;在审判阶段享有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庭审的广泛权利。在侦查阶段上被害人权利阙如的立法现状显然有违法制统一原则和诉讼基本原理。第六,赋予被害人申请协助权和经济补偿权。许多被害人对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并不感兴趣,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和补偿却十分关注。鉴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并不一致,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相对较低。有关案件可能存在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刑事追诉却能满足民事索赔的情况,如交通肇事等责任事故类型的案件。被害人可能对撤案决定无异议,但希望能提起民事诉讼并得到侦查机关在证据方面的支持,这时应当赋予被害人申请协助权。如侦查机关应当允许被害人复印证据材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侦查机关帮助调查取证等。同时,依照国家责任说,国家有义务保护其民众不受犯罪的侵害。而当民众遭受犯罪侵害时,表明国家没有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职责。所以,在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损失,又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时,国家理应予以补偿。[8]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也对国家补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被害人在确实遭受犯罪侵害却又被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决定撤案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向撤案决定机关申请国家补偿,也应当成为完善撤案程序的一种选择。
3、检察机关对同级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制约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的监督是一大盲区,或者说基本上没有开展这项工作。如果说有所监督的话,也就是在办理团伙案时发现了公安机关不应撤销而撤销的案件,或者是决定劳动教养或已经到了劳教场所正在改造的罪犯,那都是“事后”监督,大量的不应撤销而撤销的案件根本无法查到。
监督撤案是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止案件流失的重要手段,作为担当法律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要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防止放纵犯罪和以案谋私腐败现象的出现,要大力加强对侦查机关撤销刑事案件活动的监督,要瞪大眼睛抓好这一工作,从思想上首先要引起足够重视。在监督活动中要加大措施,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撤销刑事案件情况,及时进行摸底登记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不应撤案而撤案的要敦促撤销撤案案件决定或者直接发出《撤销公安机关关于对某案的撤销案件决定》。要加大调查力度,必要时可进行明察暗访,访问案件当事人,让当事人提供不应撤而撤的线索。各级检察机关对撤案活动监督要纳入考核体系,以便有效促进这一工作的深入开展。
注释:
[1]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71页
[2]刘为军:《处理侦查中疑难个案的指导理论与制度设计》,载《犯罪研究》2003年6期
[3]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4]万毅:《侦查目的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6]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职能论纲》,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7]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页。
[8]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 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2011/11/8)
- 刑事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限究竟有多长 (2011/11/8)
-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辨析 (2011/11/8)
- 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技巧与方法 (2011/11/8)
-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注意的问题 (2011/11/8)
- 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对检察权的制衡 (2011/11/8)
-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执法行为应当规范统一 (2011/11/8)
- 成都刑事律师谈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哪些权利? (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