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日期:2012-05-20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辨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所谓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供述,就是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犯罪,并且说明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辩解,就是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己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说明自己罪轻或有减免情况。
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忽视。通过犯罪嫌疑人陈述,常常可以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而有利于正确决定调查的范围,获取新的证据,并有助于鉴别其他证据,最终查清案情。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就存在着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与政策的教育感召下,或者在确凿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可能供出犯罪的真实情况;另方面,为了减轻罪责、逃避处罚,制造混乱,他也可能编造情节,随意乱供,或者为了掩护同案犯,而把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他的辩解同样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有时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必须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能盲目轻信,必须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才能采用。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显得有些不足
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而且要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侦查阶段,办案人与被告人之间的问答只能是对案件展开,办案人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提问来了解案件的真情,寻找犯罪的法律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在回答时则是回避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不回答保持沉默,这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亦指公民有自由的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及其它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给如实陈述之义务,而没有不说话权利。笔者认为是与本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相违背的,首先,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这是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既然确认了公民有说话的权利,据此完全可以推导出合乎逻辑的结论:公民还享有不说话的权利。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以《宪法》的形式暗示的权利,为国法所默认,诚然这也是诉讼公正的要求。在强调司法公正的今天,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讲,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维护个人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盾,而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矛,简言之,犯罪嫌疑人即是控告者又是被告人。其次,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义务……”,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精神。无罪推定原则阐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的“刑讯”一章中曾这样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勿庸置疑,无罪是法律所拟制的每个公民的原始状态,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原始状态的否定和求证过程。这其中包括三个程序:一是警方侦查寻找证据;二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法官依法审判定罪,显而易见这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语气种类中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由此可见,“……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岂不是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的原则?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罪推定的表现,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再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因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沉默权的条款和规定,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顺应刑事诉讼的发展。
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这样就违反了诉讼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犯罪嫌疑人面对的侦查行为是一支训练有素的专业化的和掌握高科技的侦查人员实施的,而犯罪嫌疑人则处于不能依靠专业人员为自己提供辩护的地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不对等性。
三)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没有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管辖权无权进行辩论(如关于是否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完全由司法机关决定);犯罪嫌疑人对审判人员认为不符合回避理由驳回回避请求的决定无权辩论;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公开审判的决定无权辩论;犯罪嫌疑对延期审理的决定无权辩论;犯罪嫌疑人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无权辩论。这种种条款的规定都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限制或剥夺。
四)未确立“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规则”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但并未同时规定,对于侦查机关通过酷刑逼迫出来的口供不能使用。这样以来,在侦查过程中,就会导致侦查人员在追求破案率上不择手段,只是一味地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到“老实交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案件侦破了,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惩处,对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也少有人追究,犯罪嫌疑人更是不敢追究,惟恐罪加一等,这岂不是更加不利于人权保障吗?
二、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既是享有法定权利的诉讼主体,又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在诉讼中居于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地位: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直接处于被追诉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程度不同的法律限制;从实体上看,犯罪嫌疑人与诉讼结局利益悠关,一旦被定罪,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因此,以犯罪嫌疑人为信息载体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对其证明力判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判断包括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判断。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有关供述证明力问题规定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证据评价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限制供述证据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 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及其程度。第二,在运用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如何担保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真实可靠性。
一) 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就自己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描述,因此,此种有罪证据往往能够较为细致地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实践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那么,根据其供述,可以全面、详尽地证明其他证据难以做到的细节内容,如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个人的分工、责任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一般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另外,犯罪嫌疑人口供可以为发现、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提供线索。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作为供述主体自身具有的特殊性质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并非必然具有上述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十分特殊的主体。从其产生看,犯罪嫌疑人是诉讼程序的产物,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必然就是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在运用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案情之前,就不得不考虑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根据什么断言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并由此断定其有关犯罪的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显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犯罪人,那么,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供述对于证明案件是不可能具有前述证明价值的。
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可信性的关键在于,对“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事实上的犯罪人”这一实质问题作出判断。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犯罪案件细节知识掌握与否,可以作为检测犯罪嫌疑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基本手段。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检测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并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1.以犯罪嫌疑人已作供述为审查对象。对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的审查首先应当从案情事实的细微之处入手,具体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包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有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真相;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吻合、一致;供述所包含的细节知识是否属于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知识等等。2.以犯罪嫌疑人为审查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由犯罪嫌疑人对指控案件进行自由陈述;第二,对犯罪嫌疑人提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除对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提问,审查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具体而言,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问时,仍然应当围绕细节问题展开,尤其是利用那些在犯罪现场发现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所作供述中已经涉及但尚未展开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提问。以随机提问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故意提供虚假供述,代人顶罪。因为,经过事前认真准备,有备而来的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也有可能涉及一些具体细节,但是,犯罪过程的复杂性决定了他人无法像犯罪人一样知道犯罪过程的一切环节。因此,通过随机提问的形式既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同时也可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真正的细节知识。3.与其他证据对比、核验。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可靠性的审查还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通过对案件中已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考察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是否吻合、一致,可以从更多的角度对犯罪嫌疑人所做供述进行审查。除了以上审查方法外,对于审前已经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法庭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供述的,尤其要查清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如何担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时,必须慎重,不得根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也不得只根据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认定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在运用被告人供述时,必须运用一定数量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担保、补强。供述补强规则是补强规则之一。供述补强规则是为担保、补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的证 据规则。
1.供述补强规则的适用。在证据价值上,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种类的法定效力。在法庭调查程序上,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公诉人、审判人员的讯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与其他证据形式也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要求运用犯罪嫌疑人供述认定案情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担保、补强据以认定案情之供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至少在以下情形下,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予以补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的惟一证据。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 证据原则,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绝对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惟一证据。对于属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内容,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适用供述补强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靠被告人供述而进行追诉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强调供述补强规则对此种情形的适用。(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不一致。法律规定供述补强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克服司法实践中倚重供述的恶习,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不吻合、不一致时,为了防止公安、司法人员过高估计供述证据的证明价值,应当对供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4)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心存疑虑的其他情形。
2.补强证据。对供述证据进行补强所依据的证据被称为补强证据。在诉讼证明中,补强证据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供述证据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作为担保、补强供述证据的补强证据,尽管表象上是对供述真实性的补充证明,但在实质意义上,其证明价值是针对供述所反映的犯罪事实,因此,补强证据本身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2)补强证据必须具有担保供述真实的能力。补强证据无须对所有待证事实都有补强作用。补强证据最大的特点在于其补充性,即能够通过证明案件事实或印证供述内容,从而证明供述与事实相符即可。补强证据的补充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核实、印证供述证据;其二,支持、补充供述证据。(3)作为补强证据的言词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信息来源,言词证据是以具体的个体为信息载体的,因此,通过个体的学习能力,一个人的认识和观点可以为其他人所接受,显然,以后者所接受的观点是无法证明前者正确的。因此,如果补强证据属于言词证据,那么,该言词证据必须来自于独立的信息来源或信息渠道。为此,同一主体在审前阶段所作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不能作为其在审判阶段所作供述的补强证据的。
3.补强之范围问题。依据供述证据认定案情必须另有一定数量的补强证据,但是,补强证据是以担保、补强供述真实性为目的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即使补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能够担保与口供相关的部分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就足够了。一般而言,补强证据本身即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但是,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应与供述结合起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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