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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日期:2012-05-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以案说法: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1年6月,王某以已接手明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樟苑”小区总承包合同为由与犯罪嫌疑人沈某签订建筑转包合同,将“香樟苑”小区部分工程转包给沈某,由王某收取沈某5%管理费。同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沈某以取得明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樟苑”小区承包建筑施工为由,与李某签定分包施工合同,将包木工、瓦工等工程分包给李某。同年8月12日,沈某收取李某押金10万元,后发现自己被王某所骗,王某并没有取得明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樟苑”小区总承包。次日,沈某即关闭手机,后更换手机号码,人也销声匿迹。为此,李某以沈某利用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明城房产公司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承包“香樟苑”小区的施工合同。沈某收取李某的10万元押金用于还债6元,其余全部挥霍一空。同年12月14日,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王某下落不明。本案对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沈某在与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沈某是在与王某签订建筑转包合同后,认为自己有承包权的情况下与李某签定分包施工合同。沈某收取李的10万元押金时,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王某所骗。本案由于王某下落不明,无法证明王某与沈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沈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沈某李某之间属于合同纠纷,李某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沈某返还10万元的押金。故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即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沈某得知合同无法履行,应积极退还押金。这里的押金10万元可以理解为,沈某代为李某保管的财物。对本案进行分析:一是沈某客观上侵占了李某10万元押金;二是沈某有拒不归押金的行为;三是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四是沈某事实上将押金全部用于还债和挥霍。为此,沈某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理由如下:
  一是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来分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把合同诈骗罪归结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市场管理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又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二是结合本案从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上来分析。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实践中应理解为,在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匿,并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由于王某下落不明,无法证明王某与沈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无相应证据证明沈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也无法证明沈某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沈某是否采取欺骗手段。但是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李某的押金后,明知工程无法履行,隐瞒事实真象、携带李某的交纳的押金逃匿,并将押金挥霍一空,致使沈某无法返还押金的行为,可以认定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是直接的故意。客观上沈某无法返还李某交纳的押金,所骗取10万元数额也较大,给李某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应当认定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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