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日期:2011-11-0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案例]
被告人孙某系某服装厂业务员,2005年,孙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货款,该代理商付给孙某服装款4万元,孙某私自将此款用于个人做生意。后来,厂方向孙某追要货款,孙某于2006年12月还给厂方1.6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余下2.4元至今未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孙某利用便利,将厂里的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担任的职务所形成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其次,孙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三,孙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认为第一种意见之所以错误,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正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看似相同实则有别的特征,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缺乏深入的分析研究。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二、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具有不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具有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三、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从本案看,孙某的主观意图是很明确的,孙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一笔巨额资金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再联系其作案前后经过,不难发现,他只是想提取这笔钱,在未被单位迫问发觉的一段时间用来做生意,赚了钱再还,只是后来因生意亏本,想还而还不上。我们不能因为孙某还不上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孙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视情节可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致轻纵犯罪。
[评析]
上述争论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地区分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构成要件这一角度论述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的准确定性。
一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二者的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犯罪对象都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但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具体来说,这些区别表现在:考试大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单位所有或处于单位经营、管理、使用中的资金,不包括实物状态的财产;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财富和物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只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使用本单位的资金;后者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手段可以是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前者虽然擅自将本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是并未转移所有权,而后者则表现为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这里的占有是永久性的占有;前者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并未要求数额较大,后者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数额较大;前者挪用资金进行一般活动时,法律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后者对侵占的时间并不要求。
3.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后者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打算用后归还;后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是永久性的占有,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
二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大体是相同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主观方面,二者也颇为一致,即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
从客体上来说,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款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
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前款行为”即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依照第384条定罪处罚”即指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款,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不一定是公款,因此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资金罪。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点在于都侵犯了挪用人所在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刑法之所以区分这两种犯罪,并对挪用公款罪规定较重的处罚,原因是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对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由于挪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不仅仅侵犯了该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更因为其从事公务这一特殊的身份特征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才需要予以更重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资金的,也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挪用行为,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二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仍有许多明显的差异,表现为: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等特定用途的款物,包括钱和物。
3.挪用的用途不同。前者是将所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后者是将所挪用的特定款物改变原特定用途,但是仍为公用,不包括个人使用。
4.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对于挪用资金罪,法律未明确限定必须具备何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要求只有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犯罪才能成立。
5.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般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和生产经营实体中的职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支配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6.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公司、企业的资金而予以挪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予以挪用。
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案例中的孙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来源:考试大网)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 法律专家称:“公款旅游”不适合以贪污罪论处 (2011/11/4)
- 浅析贪污罪 (2011/11/4)
- 挪用公款罪的八个疑难问题解析 (2011/11/4)
-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2011/11/4)
-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几点浅见 (2011/11/4)
- 对受贿罪几个具体问题的研究 (2011/11/4)
- 最高法2008-2010职务犯罪审结报告 (2011/11/4)
- 挪用资金罪立法缺陷探微 (2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