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犯罪的重新思考
日期:2012-05-1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对毒品犯罪的重新思考
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代表的毒品犯罪是当前司法工作中存在问题较多的一个领域,立法上的不足对司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不一致意见,困惑最多的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认定。
困惑之一:“运输”实现之地域问题。
客观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火车站候车室、航空候机楼以及汽车站的候车室内被查获的携带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定罪。
就拿在火车站发生的毒品犯罪为例。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个过程:
1买票(在火车站售票窗口排队)→2买到票(在火车站范围内持有票)
→3进候车室(候车)→4检票进站→5在站台上→6上车(车上)→7下车(在站台上)→8缴票出站。在以上八个过程中,哪几个期间发生的携带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可以定为运输毒品罪呢?从目前的普遍情况来看,是从第三个以后的期间发生的携带毒品的行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但是,从火车运输的角度讲,我们可以具体分析一下:1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2客运保险有效期间,有关法规规定客运保险有效期间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果以此为依据来解释毒品犯罪中的“运输期间”的话,可能会产生矛盾。
另外,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在候车室的行为也根本不可能构成客观上的运输行为。有些人说,候车行为是乘坐火车的必然行为,是整个运输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候车室携带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那么,又有一个问题,在汽车站候车室候车就不是乘车的必然行为,就不是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这很难解释得通!有人还这样解释这个问题:火车站候车室不是随便进出的,须凭票出入,而汽车站候车室是可以随便进出的。但事实上绝大部分的火车站候车室是可以随便出入的。
困惑之二:行为故意之认识问题。
在主观上有一点共识,即毒品犯罪的认定必须是行为人对毒品是明知的,这可以作为我们分析问题的一个前提。但是,对是否要行为人对“毒品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之毒品”的主观认识成为构成要件还有很多的争论。
必须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公安的侦查过程中,有时是很难认定运输的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还是制造,而且这种情况可能普遍存在。很多时候我们认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也仅仅是从客观行为中来推定其主观意思。既然这样,我们又有何必要来分清毒品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之毒品呢?
正是从这一立场出发,立法者设立“运输毒品罪”之目的也就可以理解为是为了弥补不能认定为走私、贩卖或制造而带来的法律漏洞。
因此,即使行为人供认或者确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走私、贩卖或制造,但还没有实施走私、贩卖、制造的行为,即运输仅仅是作为整个行为过程的一部分,鉴于法律对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以同等对待,也就没有必要再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来定罪处罚。因为,如果这样的行为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话,从客观方面来讲是不合适的;如果把运输认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预备行为的话,可能要从轻、减轻处罚,这样就不能体现刑法对毒品犯罪惩罚的严厉性了。
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在主观意识上,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之认识因素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之意志因素并不直观,因此有学者就认为,法律根本不问行为人对其所持有违禁物、危险物行为的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也不问是否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只要对所持有的毒品是明知的,就对此予以处罚,即所谓的严格责任。
但是,刑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不基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而是基于行为的客观表现。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在一定的前提下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
重组再造:对毒品犯罪定性的再探索。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笔者试图对这几类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定进行结构重组、功能再造。
这几类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管制毒品的社会关系。那么到底应该按照怎样的标准来给这些毒品犯罪进行分类、设立罪名呢?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的划分,以弥补现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感。
从整体上来看,将现有的两种罪名改为三种罪名,即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私藏毒品罪。
l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不难认定,而且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亦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运输毒品罪,笔者认为,“运输”行为的客观表现可以包括邮寄、托运、载运和利用他人运输等,不包括随身携带,但这里的“运输”不管是否利用交通工具。在主观上,邮寄、托运、载运和利用他人运输的行为不与行为人自身身体或随身物品有关系,完全可以推定为具有和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同等的犯罪恶意程度。因此,走私、贩卖、制造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具有同等的可惩罚性。
2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客观表现应当包括随身携带和随行李携带等,持有者不管是否在交通工具上,只要不是在自己的住所。由于考虑到持有毒品的数量可能很小,且可能为自己吸用,因此,这里有个起刑的毒品数量问题,在达到一定的数量(比如说海洛因30克)之后,推定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按同样的标准处罚。
3私藏毒品罪。客观表现为在个人的住所(不包括宾馆之类的偶然居所)存放有毒品,且没有实施制造或贩卖毒品的行为。私藏毒品的犯罪可以参照现行的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处罚标准来规定处罚尺度,但起刑点应该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致。
(作者:沈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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