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爱国为名的打砸抢烧是刑事犯罪
日期:2012-09-16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 9月10日,日本政府不顾中方一再严正警告,宣布对钓鱼岛实施“国有化”,引发许多国人的愤慨,并以各种合理、合法形式支持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要求,抗议日方的单方面行径,这些都是爱国心的合理体现,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连日来,成都、西安、长沙等中国城市却出现了这样一群“爱国者”、“爱国行为”和“爱国现象”——他们或闯入带有“日本元素”的店铺肆虐,或成群结队打着“抵制日货”的旗号,在街头冲砸他人的日系车辆,或对无辜的日籍华侨围攻、谩骂和侮辱,或对批评、反对、甚至仅仅不支持其行为的人极尽攻击谩骂,必打之为“汉奸卖国贼”而后快。与2005年、2008年的若干次“抗议”相似,以爱国为名的打砸抢烧再一次出现。
刑事犯罪就是刑事犯罪,不管喊着怎样的口号,穿着怎样的衣服,打着怎样的旗号,都不能掩饰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实质。街头截停车辆、冲砸他人日系车、冲击破坏店铺和公司经营场所等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明文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爱国者”用语言或肢体暴力“打日寇”、“惩办汉奸”,冲砸开发区或商业区建筑、商业设施,用移花接木等方式凝聚仇恨,用煽动性、侮辱性和刺激性语言攻击他人,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规定:“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都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连日出现的砸他人日系车、在日料店吃霸王餐、借“抗日”哄抢珠宝店,甚至当街趁乱哄抢公民的手表、首饰等个人财物,以“群众正义愤怒”为名冲击、毁坏工厂、商铺、办公室及其设施等行为,究竟属于怎样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的,都涉嫌构成侵犯财产罪。”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青岛丰田4S店,西安日资鼓楼饭店的熊熊火光中,在“强逼他人爱国”、打砸抢烧的影响下,各大城市包括伊藤洋华堂商场、711便利店、全家便利店在内的日资百货、日系商场纷纷关门歇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都涉嫌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在当代文明社会,“怎样爱国”、甚至“是否爱国”,这都是属于每个人的自由。没人有权利逼迫他人按照自己的心意去做。更重要的是,人们在说或不说、做或不做些什么之前,更应首先明白一个最基本的道理:爱国是爱国,刑事犯罪是刑事犯罪。
即便不谈“是否爱国”、“怎样爱国”之类“高层次”的问题,一个人在选择做或不做一个爱国者之前,应先确保自己做一个好人,或至少做一个遵守法律的人,政府、法律、社会,也应努力维持一个个人权利和自由受到尊重,公私财产和公共秩序得到保护,法律严肃性得到贯彻的社会常态,否则连最基本的东西都保不住、谈不上,又有何资格奢谈什么“爱国的方式方法”?
刑事犯罪就是刑事犯罪,只要构成犯罪事实,就应该依法给予制止、惩处,以确保公共秩序的正常,确保合法法人、自然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维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治的尊严,不论是“抗日”、“爱国”,还是其它任何看似听似冠冕堂皇、大义凛然的理由,都绝不能作为犯罪行为事实的遮羞布、护身符和特赦令,倘裹一层“爱国布”,涂一身“保护色”,喊几句动听的口号,便可任意扰乱公共秩序,侵夺、毁坏他人财物,便可随心所欲地扭曲他人自主意志,侵犯他人自由权利,那么这样一个社会,就绝谈不上是文明、法治健全的正常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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