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2-08-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释[1999]18号
【发布日期】1999.10.20
【实施日期】1999.10.20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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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两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下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1999)
下两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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