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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日期:2012-08-0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法规标题】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发布日期】2001.03.05
    【实施日期】2001.03.05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了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案件质量标准
   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
  1、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清楚;
  2、无遗漏犯罪事实;
  3、无遗漏被告人。
   二)证据确实、充分
  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
  2、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认定的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
  2、认定的一罪或者数罪正确;
  3、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准确;
  4、认定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恰当;
  5、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完整。
   四)诉讼程序合法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五)其他质量标准
  1、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提起;
  2、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了纠正意见;
  3、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的已经提出;
  4、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已移送有关机关或者依法作出了处理,证明文件完备;
  5、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已依法提出抗诉;
  6、法律文书、工作文书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
  3、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
  4、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法院判决正确的;
  5、起诉后,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而撤回起诉的;
  6、适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漏诉
  1、依法应当起诉的案件而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经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部门)作撤案处理的;
  2、有明显的犯罪线索,审查中应当发现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应当发现有其他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而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而未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建议或未直接追加起诉的;
  3、遗漏部分犯罪事实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起诉质量不高
  1、认定事实或情节有误,但不影响全案处理的;
  2、遗漏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
  3、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和责任认定不恰当的;
  4、因工作失误,在法院判决前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的;
  5、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6、出庭公诉有明显失误,影响定罪量刑的;
  7、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的;
  8、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的;   
    9、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10、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11、依法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
  12、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13、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14、依法应当移送或者作出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扣押款物、非法所得及其孳息等,没有移送有关机关,或者没有依法作出处理,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15、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应当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
  16、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17、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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