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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羁押、监管刑事被告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2-07-31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羁押、监管刑事被告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1日 法办[2002]26号

 

    为加强对在押刑事被告人的羁押和监管,保障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羁押室是羁押刑事被告人的场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规范设置羁押室。
    第二条 羁押室监管刑事被告人,必须坚持依法羁押、严格监管、文明管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刑事被告人。
    第三条 羁押室由司法警察负责羁押、监管工作,实行值班制度。值班法警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察,不得擅离职守。值班法警发现异常情况,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四条 羁押室应当配置防范被告人自杀、自残、逃跑等设施。具备条件的可配置监控设备。
    人民法院对羁押室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防止发生火灾、爆炸以及其他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在羁押被告人之前,应当对羁押室进行检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适时检查,清除可供其行凶、脱逃、自杀、 自残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迹象,必须立即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从看守所提押被告人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每名被告人的提押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条 提押被告人,应当对其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被告人携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物品,须及时扣押,当场制作笔录。笔录由提押人员、看守人员、被告人签名或盖章后存卷备查。
    检查、看管女性被告人,由女司法警察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须有法警值庭,防止被告人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的发生。
    第九条 人民法院提押完毕,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被告人押送回看守所。
    第十条 提押人员押解被告人,必须严密监管,防止发生意外。必要时,可以使用戒具。
    押解女性被告人,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参加。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男性被告人和女性被告人,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同案被告人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羁押被告人期间,应当按规定标准供应伙食。
    第十三条 在羁押、监管期间如果发现被告人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发生,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因监管不力发生被告人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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