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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日期:2012-07-24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09]33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字号】公通字[2009]33号
   【发布日期】2009.06.23 
   【实施日期】2009.06.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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