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日期:2012-05-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川高法[2005]363号 2005年10月12日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达3人以上,其他参加人数较多;
二)有相对固定的组织关系;
三)有被组织或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但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四)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较长,一般在6个月以上。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法律解释”第(二)项规定“获取经济利益”一般包括:
1、组织及期成员以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
二)“法律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所投入的经费、财物,或者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为组织管理、分配、使用。
第三条 本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入股”、“经费、财物”、“经济利益”,均应视为“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除暴力、威胁手段外,以下两个方面应注意:
一)下列手段,可以视为“法律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二)“法律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第五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般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第六条 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四)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第七条 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二)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三)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四)在一定区域内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
第八条 对于有本意见第六、七条所列情形的组织,要从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时间、次数、暴力程度、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第九条 对于“法律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属性,非法控制特征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属性,四项特征同时具备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仅具备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的犯罪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之一并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条 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下列情形:
一)对于利用经济秩序法律规范不完善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如果在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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