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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日期:2012-05-22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2007年6月22日  [2007]高检诉发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和出庭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第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而抗诉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具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继续支持公诉的双重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上诉,出席第二审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不正确的抗诉,出席第二审法庭支持正确的抗诉;
    (三)对第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或者监督意见;
    (四)对人民法院第二审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五)发现和纠正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人权。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保留死刑,严格控制与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第二章  案件受理和审查
    第六条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书副本后三日内,将上诉情况、检察内卷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在提出抗诉后三日内将刑事抗诉书、检察内卷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第二审案件阅卷通知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由专人登记。对于上诉案件,应当核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报送上诉情况、检察内卷;对于抗诉案件,应当核查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报送刑事抗诉书、检察内卷。没有报送的,应当要求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办理。
    第九条  办案人员于接受案件当日填写《死刑第二审案件登记表》,并分别于案件审结、审批、开庭、判决后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有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是否罪行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四)抗诉、上诉意见与第一审判决存在的分歧,抗诉、上诉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五)抗诉、上诉中是否提出或者第一审判决后是否出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
    (六)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判决。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抗诉、上诉理由开展下列工作:
    (一)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核查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三)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四)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审判时是否为怀孕的妇女有疑问的,进行调查核实;
    (五)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六)应当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情节应当认真审查、客观分析、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讯问在押被告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讯问前认真制作讯问提纲,明确讯问目的,拟定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核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听取上诉理由、辩解意见,核查是否有新证据、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
    (三)在羁押场所讯问,认真做好笔录,笔录首部内容应当填写完整,讯问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必要时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形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调取和完善的证据,可以通过分、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原侦查机关提供;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应当依照案件管辖规定及时交原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查证;发现遗漏罪行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按照相关程序建议侦查机关(部门)开展侦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审查案件完毕,应当制作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侦破过程及诉讼经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的意见;对第一审审判程序的审查情况;讯问及核实证据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审查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对于抗诉案件,应当依法分别提出支持抗诉、部分支持抗诉或者撤回抗诉的意见。对于上诉案件,应当依法提出建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案件办理情况,督促办案人员及时阅卷,必要时对办案人员进行催告。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案件审查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审查报告附《案件呈批表》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审查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退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应当按要求及时修改并重报。
    第二十条  对于上诉案件,办案人员经审查后对原判决没有异议的,审查报告应当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办案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或者判决确有错误的,审查报告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员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审查报告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对于抗诉案件,审查报告应当提交公诉部门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
    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案件时,可以要求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或者公诉部门负责人参加。讨论案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讨论的人员核对后签名,讨论笔录也应当报主管副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对于抓获的同案被告人、发现遗漏的重要罪行确实需要一并审理的,经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可以书面建议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审批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执行。对于抗诉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或者撤回抗诉决定书,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诉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高级人民法院阅卷完毕。
    第四章  庭前准备
    第二十三条  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出庭检察员应当填写《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并及时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出庭检察员应当做好以下出庭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和主要证据,确定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第一审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及时了解证据的变化情况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
    (二)拟定出庭预案,包括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意见书;
    (三)在开庭五日前将需要通知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被害人名单以及拟在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提交合议庭。
    第二十五条  出庭预案应当重点围绕抗诉与上诉理由,针对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准备,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突出针对性和预见性。对于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公诉部门必要时可以对出庭预案进行专门论证,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第二十六条  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第一审判决的全面评价、对抗诉理由的分析或者对上诉理由的评析、省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等。
    出庭检察员审查意见与审批决定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执行审批决定,并将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于开庭前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五章  出席法庭
    第二十七条  法庭准备工作结束,审判长征求出庭检察员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时,出庭检察员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请审判长予以纠正,或者表明没有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后,抗诉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和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宣读刑事抗诉书和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审判长就抗诉、上诉未涉及的事实归纳总结后,出庭检察员认为这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表示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认为有异议的,应当指出,并提请法庭进行调查。
    对于审判长概括的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出庭检察员认为需要补充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三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针对法庭需要调查的事实,围绕抗诉理由、上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不再全面讯问。抗诉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讯问,上诉案件先由辩护人发问,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讯问。出庭检察员讯问应当注意:
    (一)对被告人以前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讯问。对于先前供述不属实的辩解,应当就其提出的不属实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对于翻供要客观全面分析,认为翻供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二)对于被告人供述不清楚、不全面或者明显不合理,以及被告人供述与案件第一审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问题应当讯问。与案件抗诉、上诉部分犯罪事实无关的问题可以不讯问。
    (三)对于辩护人已经发问而被告人做出客观回答的问题,不进行重复讯问,但是被告人陈述矛盾、含糊不清或者翻供,影响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量刑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检察员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问,对辩护人的发问方式、内容不当的应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四)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可以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问、审判长(审判员)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第三十一条  举证质证应当围绕对抗诉、上诉意见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诉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举证,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举证,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出庭检察员举证。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应当注意:
    (一)对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果均无异议,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对于新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当庭举证;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要求当庭质证。
    (二)认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已移送第二审法院的证据的,可以向法庭申请出示、宣读、播放。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证据证明无关的质证意见,出庭检察员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应当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时,应当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以及取证程序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应当质证。
    第三十二条  出庭检察员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询问出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询问时应当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中有虚假、遗漏、矛盾、模糊不清、有争议的内容,应当重点询问,必要时应当宣读、出示相关证据配合询问,通过询问澄清事实。
    第三十三条  出庭检察员应当对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归纳和总结,准确阐述证据的客观性、有效性和证明作用,提请法庭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无效证据,应当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第三十四条  法庭辩论阶段,对于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在归纳法庭调查所出示证据的基础上,围绕双方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发表出庭意见:
    (一)原判决正确的,建议维持原判;
    (二)经法庭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重新审判的,建议发回重审;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建议改判。
    对于抗诉案件,出庭检察员应当发表支持抗诉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可能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或者量刑的,出庭检察员应当答辩。答辩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主次分明、有理有据。对于与案件无关或者已通过辩论阐明了观点的问题,不再答辩。
    第三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庭检察员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补充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准确认定的;
    (三)对证据有疑问,或者存在非法取证可能,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侦查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出庭检察员应当建议休庭,并在休庭后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全面记录庭审情况,特别是要详细记录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二审期间已经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时,出庭检察员应当在三日内将相关证据移交审判长,如果不能移交,应当说明情况。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应当当庭移交审判长,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六章  诉讼监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办案人员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必要的时候,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于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逐件跟踪,督促纠正。对于一定时期内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归纳、分析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对于排斥监督或者经监督仍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通报,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和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做好准备工作,通过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进一步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加强对第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了解第二审裁判情况,督促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裁判文书。在接到二审判决、裁定书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就第二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提出明确意见,并填制《二审判决、裁定审查表》报公诉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逐级审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或者监督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第二审裁判后,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备案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死刑第二审裁判文书后十日内写出综合审查报告,并附《二审裁判审查表》及相关法律文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应当注意发现执法不公背后可能存在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并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与侦查监督、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部门的沟通配合与衔接,形成监督合力。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对发现的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处理,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出现的重大问题,采取书面机要报送等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告,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一)厅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
    (二)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三)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者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死刑案件工作的具体指导,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起诉、出席第一审、第二审法庭工作的指导;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遇到外界干扰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协调和排除干扰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死刑案件的宏观指导,认真研究死刑案件的特点、诉讼规律以及死刑政策的把握和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办案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条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的信息管理,按年度对本地办理死刑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呈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报送的信息,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对于一定时期内的办案情况及时总结并进行通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都应当做好死刑案件的数据统计、分析工作,确保数据准确、及时,并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重新开庭审理的其他死刑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出席二审法庭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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