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日期:2012-08-09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中 ↓小】 背景色: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1985.07.02
【实施时间】 1985.07.02
【效力状况】 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已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因此,我国公民盗窃了这类企业财产的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但是,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案情重大、复杂,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对于中国公民直接盗窃了合资企业中外国人个人的财产,或者外国人参与盗窃了这个企业的财产的案件,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
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
(1985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产,这类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这涉及到审判管辖问题。目前这类案件越来越多。他们的意见,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这类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我们的初步意见是:中外合资企业虽是中国法人,但有外国人投资。盗窃这类企业的财产,侵犯了外国人的合法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哪种意见正确,请你室提出意见。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建设路55号华联东环广场20楼 TEL:028-83111075 FAX:028-86962016 http://www.scxbls.com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下一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下两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2011/11/4)
-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11/1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11/11/7)
-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