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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刑事律师办理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日期:2011-11-03 来源:四川刑事辩护律师网 点击:次 【字体:↑大 ↓小】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汪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汪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1994年7月11日出生,在犯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在案中,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秉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处理本案。
    二、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某系未成年人符合该规定!
    三 、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汪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记录。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汪某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并配合公安机关揭发了多人的犯罪行为。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有力证据。根据《刑法》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因其家庭环境艰苦。未接受比较好的教育且从小打工,欠缺较好的社会教育,同时年幼受不良环境的影响控制能力差,为一己私欲从事盗窃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具有监护条件和较好帮教条件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若回归社会后就能自食其力生活就有保障;同时其家属、派出所、街道等组织能够对其实施帮教,这样可以使被告人汪某在各方的监督和帮助下能够回归正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汪某的情况符合司法保护的法律宗旨。反之,则有可能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使他看到希望,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官能充分考虑对其有利的情节,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教化,和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适用缓刑制度。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官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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